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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优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7112号 原告:***,男,200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优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知新科技广场D2栋4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魏**,总经理。 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优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优派公司)、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优派公司、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45,490.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就读于四平XX大学的在校学生,2021年1月寒假期间,原告经熟人介绍应聘至被告江苏优派公司。2021年1月5日,原告接到江苏优派公司通知前往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去工作。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厂区的叉车压伤了左脚,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员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现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9.42元、交通费271.13元、衣物损4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江苏优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医疗费发票,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交通费及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薪资共计13,787.5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要求法院根据标的额酌定。 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原告从2021年1月5日入职至2021年1月17日受伤,共计工作151.5小时,收到劳务费3,787.50元,算下来时薪是25元。若原告未受伤,至少有两个月的收入,按照每日工作12小时的标准,两个月至少收入18,000元,被告江苏优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没有完全弥补原告的收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平XX大学医药学院2020级护理专业学生。2020-2021学年寒假期间,原告与被告江苏优派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受雇于江苏优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同日,原告被派往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1月17日,原告在取工具过程中被叉车压到左脚,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四平铁东神农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受本院委托,***定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12月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可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江苏优派公司在2021年1月至5月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3,787.50元。 审理中,本院电询四平XX大学,其工作人员表示2020-2021学年,该校寒假正常截止日是2021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学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病历记录册、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报告单、***定意见书、打车订单截屏打印件、鉴定费支付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先前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雇主是被告江苏优派公司,原告受被告江苏优派公司的指示到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不影响被告江苏优派公司的雇主主体地位,原告可要求被告江苏优派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69.42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诊断书、DX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71.13元,由相应的打车订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期间的薪资已全额支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薪资不能弥补原告的收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性质是对原告预期收入的补偿,虽然***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需休息3个月,然基于原告的学生身份及务工的性质,本院酌情将原告的预期劳务收入从受伤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7日还剩余7.5小时)计算至四平XX大学2020-2021学年寒假截止日2021年2月28日,按照原告前期每日工作12小时,每小时25元的标准,计算出原告预期收入为12,787.50元,扣除被告江苏优派公司在2021年3月8日、4月2日、5月21日支付的共计10,000元,被告江苏优派公司仍需承担的误工费为2,787.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900元;6.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江苏优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费10,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1,778.05元。被告江苏优派公司、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优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77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8.50元,由原告***负担347.50元,被告江苏优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江苏优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