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2959号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THOMASKLUKAS,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7,436.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7,4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际知名的向汽车零部件企业和整车企业提供质量服务的企业,被告是一家汽车零部件企业。2020年9月21日,***公司与祥鑫公司签署了一份项目编号为30148700的《质量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在江苏XX公司提供检验服务,祥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公司每月***公司提供服务账单,祥鑫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书面确认,***公司收到确认后开具发票,祥鑫公司应在发票日期后14天内付款。***公司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为祥鑫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公司提供了上述服务期间的全部服务账单,并***公司确认后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是祥鑫公司在确认服务账单、收到发票后,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多次催告仍长期拖欠服务费共计67,43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祥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质量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2.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账单的电邮、服务账单,及被告对服务账单的确认凭证、服务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检验服务,并提供了服务期间的账单,经被告确认后开具了全部发票;证据3被告拖欠服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费用的明细;证据4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被告经催告后仍未付款;证据5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被告祥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后缀予以认可,是属于其公司的电子邮箱,有关发票其收到后予以退回了,也未予以抵扣;对于证据3、4、5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关于被告对本案《挑选与返工服务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方的公章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被告仅在庭前证据交换时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祥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30148700的《质量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分别指派一个由1名项目工程师,1名全时检验组长和若干名全时检验员组成的团队为甲方在江苏提供分选服务。乙方每月将账单于次月10日前提供给甲方,甲方驻场人员或其他授权人员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单核对并书面确认,乙方收到确认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发票日期后14天内及时付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甲方项目联系方式:Email:XX@fjxxgroup.com。 2020年9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鑫合同和账单确认@江苏时代”的邮件,内容为:“**,您好!附件是从8月到目前相***的费用以及相关工作的明细。请审阅!(表格略)”。附件为“30148700_***鑫_202008.pdf”。 2020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30148700_***鑫_9月份账单”的邮件,内容为:“王经理,您好!附件为2020年9月份我司为贵司提供现场服务的账单费用,请您核对并确认,确认无误后,请邮件通知开票。”邮件附件包括文件:30148700***鑫9月份账单.pdf;30148700***鑫现场服务报告.png。 2020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30148700_***鑫_8月份账单”的邮件,内容为:“Hi,王经理,附件是在江苏时代8月账单(表格)。请审阅!”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30148700_***鑫_8月份账单”的邮件,内容为:“王经理,您好!请帮忙确认下8月费用金额。以便我司开票。**!”,邮件附件为“30148700_***鑫_202008.pdf”。 2021年1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鑫11-12月账单”的邮件,内容为:“王经理,您好!11月账单,其中182.5小时属于加班工时,共计182.5X11=2,007.5元,12月账单,其中142小时属于加班工时,共计142X11=1,562元”,附件为“30148700***鑫11月份账单.pdf;30148700***鑫12月份账单.pdf”。 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的员工**的邮箱(Yang.XX@formeld.com)发送主题为“***鑫11-12月账单”的邮件,内容为:“**,和***通过了,加班的费用打七折,请重新修改DN后,申请Writeroff开票”。 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Zhou,Jiahui”、“Pan,Shijie”、“Wang,Cheng”发送主题为“转发:***鑫11—12月账单”,内容为:“Hi,Jiahui,30148700***鑫11月、12月账单请按附件打折后的费用开票!@Wang,Cheng,由于打折后11月账单费用相比系统账单少595.45元,需Writeoff,请您批准!打折后12月账单费用仍然比系统账单多39.62元,无需Writeoff!”。 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祥鑫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78.19元、3,378.75元、33,463.14元、14,966.41元、14,449.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金额共计67,436.30元。 另,原告出具的***公司内部制作的日期“from01-10-20to31-10-20”的“DeliveryNote”显示“Total”(总金额)为33,463.17,该单据尾部有“***,12/2”签名字样。 2021年8月2日,原告***公司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祥鑫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编号为30148700的《质量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67,436.3元及逾期利息。 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上述两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祥鑫公司进行服务合同诉讼。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按计件收费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诉讼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 2022年3月21日,原告***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2,000元,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然提出对案涉《质量服务合同》中被告公章真实性的质疑,但本院认为,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且合同显示印章为被告方的合同专用章,本院无法确定其唯一性,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质量服务合同》、公司员工往来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系列材料,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注意到,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服务,提供了有“***”签名字样的“DeliveryNote”单据,该单据所显示的金额33,463.17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7日开具的其中一张发票金额相符,且原告方关于“***”系被告方驻场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该单据以作为服务账单的确认凭证的有关陈述与常理不悖,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方向被告发送账单确认邮件后,被告虽然未以邮件方式明确回复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亦未对原告律师函所提出的催款事项予以明确回函或异议。而倘若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未接受原告方所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方发送的律师函后及时函复提出异议,被告实际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祥鑫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全然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用以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观点,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被告位于江苏的场地提供了检验分选服务,此后陆续通过邮件向被告员工要求确认账单,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实际上,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7,436.3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送达被告处后,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7,4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据此主张以67,436.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可予准许。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开具发票日期之日后14天内支付款项,现原告自最后一笔服务费用发票开具的日期,即2021年2月28日的后14日,为2021年3月1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悖,且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而委托了律师,并已实际支付了12,000***费,该金额涵盖了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相关的两起诉讼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再在另案中主***费,律师费的金额亦符合行业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67,436.30元; 二、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述67,43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34.98元,由***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