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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2975号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THOMASKLUKAS,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3,36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3,36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预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 被告祥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挑选与返工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账单的电邮、服务账单,以及被告对服务账单的确认凭证、服务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检验服务,并提供了服务期间的账单,经被告确认后开具了全部发票;3.被告拖欠服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费用的明细;4.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被告经催告后仍未付款。 被告祥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后缀予以认可,是属于其公司的电子邮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关于被告对本案《挑选与返工服务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方的公章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被告仅在庭前证据交换时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祥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30186854的《挑选与返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分别指派一个由1名项目工程师,1名全时检验组长和若干名全时检验员组成的团队为甲方在**提供分选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关于项目的详细服务账单、发票及其他文件,以确认双方的服务关系。甲方应在发票日期后14天内及时付款。甲方会计部门联系人:***,Email:XX@fjxxgroup.com。 2020年9月27日,原告***公司项目工程师***(YuLuZeng)向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_30186854_***鑫_水冷板测气密_检验/返修日报_202009025”的邮件,内容为:“DearAll:您好,附件是2020.09.25***在**时代M区进行***鑫水冷板检验项目的报告,请查阅;Dear陈经理:Sheet2(Hours&Cost)中记录了当日产生工时数据,请确认无误后回复OK,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 2020年9月30日,原告***公司项目工程师***(YuLuZeng)向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_30186854_***鑫_水冷板测气密_检验/返修日报_202009029”的邮件,内容为:“DearAll:您好,附件是2020.09.28、2020.09.29***在**时代M区进行***鑫水冷板检验项目的报告,请查阅;Dear陈经理:Sheet2(Hours&Cost)中记录了当日产生工时数据,请确认无误后回复OK,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RE:***_30186854_***鑫_水冷板测气密_检验/返修日报_202009029”的邮件,内容为:“Hello陈经理,你好,附件为9月份我司在CATL提供水冷板测气密和端板(毛刺、卡扣过窄)项目服务的费用明细,含税金额分别为CNY8,846.76、CNY10,231.65。如上次电话沟通9月份的费用可以开票,请确认我将安排开票了,**!” 2021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XX@fjxxgroup.com)发送主题为:“30186854_DebitNotes_202010/11/12”的邮件,内容为:“Hello王总,你好,附件为2020年12月份我司在CATL为贵司提供服务的费用清单,含税金额为CNY578.76,请邮件回复对以上费用进行确认,我司需要开票了,**了!另外,如下为10-12月份未确认开票的费用,在我司系统已超期,急需处理开票,请回复确认,感谢!(表格略)8-9月份已开票的费用还尚未收到付款,详见附件沟通邮件,请回复何时付款,感谢!8月585.00元,9月合计19,078.41元。”邮件附件包含:“”。同日,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箱(XX@fjxxgroup.com)向原告***公司员工**邮箱(Xiaoling.XX@formeld.com)回复邮件,主题为:“Re:30186854_DebitNotes_202012/11/12”的邮件,内容为:“你好,10-12月费用需要先跟我司售后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XX@fjxxgroup.com)发送邮件,主题为:“FW:30186854_DebitNotes_202012/11/12”,内容为:“Hello***,附件为2020年10-12月需要签字回传的账单,10月至今超期已久,请支持,感谢!” 2021年2月25日,被告祥鑫公司工作人员**(质量部)通过邮箱(XX@fjxxgroup.com)向原告***公司员工**邮箱(Xiaoling.XX@formeld.com)回复邮件,主题为:“Re:FW:30186854_DebitNotes_202012/11/12”,内容为:“余经理,你好!账单回复如附件!”该邮件附件为:“扫描全能王2021-01-2215.58.05(2).pdf;微信图片_20210225132915.jpg”。附件中的文件分别为原告方某1的日期“from11/5/2020to11/6/2020”的“DeliveryNote”,显示“Total”(总金额)为723.45,该单据尾部有“**事2021.1.22”签名字样;日期“from12/21/2020to12/21/2020”的“DeliveryNote”,显示“Total”(总金额)为578.76,该单据尾部有“**事2021.1.22”签名字样;日期“from11/1/2020to12/2/2020”的“DeliveryNote”,显示“Total”(总金额)为4,457.83,该单据尾部有“**2021.1.25”签名字样。 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祥鑫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85元、10,231.65元、8,846.76元、5,911.62元、2,025.66元、4,457.83元、57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金额共计33,360.73元。 2021年8月2日,原告***公司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祥鑫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编号为30186854的《挑选与返工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33,360.73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然提出对案涉合同中被告公章真实性的质疑,但本院认为,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且合同显示印章为被告方的合同专用章,本院无法确定其唯一性,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挑选与返工服务合同》、公司员工往来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系列材料,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发送的系列邮件,能够反映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陆续向被告发送了账单确认的邮件,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等人的回复,并以附件形式对其中11、12月的账单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作为被告方确认凭据提交的“DeliveryNote”单据金额能够与原告2021年2月25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对应。且原告方向被告发送账单确认邮件后,被告虽然未以邮件方式明确回复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亦未对原告律师函所提出的催款事项予以明确回函或异议。而倘若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未接受原告方所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方发送的律师函后及时函复提出异议,被告实际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祥鑫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全然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用以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观点,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被告位于**的场地提供了检验分选服务,此后陆续通过邮件向被告员工要求确认账单,被告公司员工**及质量部的员工**分别回复了原告公司员工发送的账单确认邮件,且**于2021年2月25日发送的邮件中确认了账单。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实际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3,360.73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送达被告处后,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3,36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据此主张以33,360.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可予准许。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开具发票日期之日后14天内支付款项,现原告自最后一笔服务费用发票开具的日期,即2021年2月25日的后14日,为2021年3月1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3,360.73元; 二、被告***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述33,36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9.36元,由***鑫新能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