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9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THOMASKLUKAS,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公司提供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公司一审**,除***亲自篡改时间虚假**骗取工伤外,还指使案外人**等人共同伪造工伤证明。对此,***公司于一审提交多组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因记忆原因错误**工伤日期”,系对基本事实严重误认。无论是本劳动纠纷发生前还是发生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7日曾有发病。3.***公司对欺诈等不诚实行为持零容忍态度,明文规定一旦构成即属严重违纪,一审法院擅自添加“情节严重”要素。涉案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明文规定,任何不诚实行为均属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没有轻重之分。***明知故犯,理应承担相应后果。4.***自身患有旧疾,为骗取工伤保险实施欺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长达半年时间里,***就诊、请假时丝毫未提及伤病与工作相关或在工作中发生。***对自己未发生工伤系明知。5.***系上海市东方医院副主任医师,对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主诉‘颈背痛一天’是医生根据患者的本人**做出的客观病史记录。11月30日就医记录现病史里面明确记录患者无外伤病史,就是患者这次就诊是因为患者自身疾患就诊,没有任何受伤导致。此外,就医记录看不出与‘脊柱源性痛综合征’相关的诊疗过程及诊断结论。通俗理解脊柱源性痛综合征是一种不太严重的疾患,一般是一种慢性疾患,不是外伤引起的疾病,如果系外伤引起的疾患,医生一般会在就诊时开医嘱让患者进行相关辅助检查比如X片,CT等。”故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申报工伤是行使其法定权利,申报过程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正规流程申报工伤,其发现时间记错后,第一时间联系工伤部门进行更改,提供给工伤部门的病历材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而且工伤认定本身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无法提供的材料,企业本身就有配合协助的义务。时隔一年之久,***记错了时间属于正常情况。***公司有义务调取当时的考勤表、监控等资料还原事实,保障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而***公司反而指责***记错时间并以此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填写2020年11月27日发生扭伤或者29日发生扭伤不会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这一点在工伤认定部门调查阶段可以查清楚,***不至于故意隐瞒此点。直至今日,我方都未看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在***印象里就是有天上班扭伤了然后去了医院,在***公司提出其29号未上班后,其也是本着信任的态度,推测扭伤可能发生在27号,这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需要提供的内容,不是***需要证明的内容。关于29号***有无上班,***也只是听信***公司的说法才去修改,***公司也未举证***29号未上班。2.**的证明不属于伪证。**向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其提供的证明仅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的基本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后期工伤认定部门会对证人进行谈话,也会组织***、***公司进行材料调查,在工伤部门的调查过程中,***也**2020年11月份其与**一起住在***公司承租的公寓里,脖子扭了后告诉了**扭伤的事,***自始至终没有说**亲眼所见了扭伤的发生,**的**也与***的**一致,**也并未称***是否发生工伤,其仅仅就自己知道的事情做了**。虽然时间有差错,也是因为时隔一年,***和**都记不清具体哪天上了班。因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也没法通过双休日来判断哪天上班了,其推算的依据是与领导的聊天记录显示前一天发生疼痛。3.***公司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8.2、8.3条,《劳动合同》13.3条,依据不合法不合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对《员工手册》的签收记录,其写明了不认同8.2、8.3条,即使其认同,***也未有过8.2条的行为:伪造病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费用报销等行为。***也未有13.3条规定的欺骗、虚假、不诚实行为。且,13.3条本身是不合理的规定,不管程度只要有虚假、不诚实行为就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考虑实际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员工利益的立法宗旨。4.***公司请求医生作证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价值。每个医生的诊断习惯不同,不可以按照庭审中医生可能性的表述断定***诊疗情况。***对医学专业知识了解甚少,其无法判断生病与工作是否有关联才去认定工伤,这也是工伤认定存在的意义。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2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担任检验主管岗位。《劳动合同》第13.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2020年11月30日,***向上级***微信请假,表示脖子给肩膀闪了昨天一晚上没睡早上去医院拍个片子看看怎么回事。***回复让***提交病假申请。后***提交了病假1天的申请。
2020年11月30日,***至罗店医院就诊,主诉“颈背痛1天”。2020年12月4日***再次至罗店医院就诊,主诉“颈椎不适数年,发作2天”。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多次以“右耳鸣”、“颈部不适”等至多家医院就诊。
2021年6月25日,***以“我于2020年11月29日在做质量检验时脖子扭了”为由向上海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XX局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2020年11月29日下午2点多,***在给发动机做质量检验,由于检验发动机经常需要歪脖子,以前虽然有点酸痛,但也不明显,当时可能头歪的比较用力,一下就把脖子扭了。事发时没人注意。事发第二天一早***去医院初诊。”另外,调查员问“病史中现病史记录无明显外伤史,该记录与***所述脖子扭伤存在矛盾如何解释”,***回答说“当时跟医生说的是在干活的时候把脖子扭了,医生怎么写的也没注意,这方面***也不懂”。调查员问“2020年12月4日的病史主诉记录为颈椎不适数年,发作2天,该记录与***所述先前颈部没有不适的情况存在矛盾,对此如何解释”,***回答说“医生写错了”。
2021年7月7日,***公司人事**与***电话沟通,**说“***那边查你11月29日根本没有工时记录”,***说“不可能吧,怎么会没有考勤记录嘞”。**说“嗯你11月29号的时候你是没有考勤记录的”,***说“怎么可能会没有考勤纪录”。**说“那你为什么就是因为你是去年的11月29日就出事的嘛,你为什么到今年的6月25号然后才要申报工伤?”***说“因为之前就反反复复一直在治疗治疗,然后就是像咱们这边有活,然后那个***就催我,然后在家里不是休假吗?你也知道我当时我给你请假,然后你也知道,然后后续他这边又忙,然后我就过来了,然后断断续续的吃药,一直在治疗,后期听他们说是可以走工伤。然后我就问梁经理,我说我这个工伤怎么走了?给公司报一下,还是我自己走的,那个梁经理说那要不你自己走吧,你自己走好到时候报给公司,这样好一点。我说那好吧,我就然后我就自己走的”。
2021年7月9日,***书面向上海市XX局提交《更正说明》,表示“本人因为时间太长,导致时间记错了,经本人回忆确时的时间为2020.11.27号,其他内容不变”。
2021年7月9日,上海市XX局再次做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调查员问“请问你今天至本局所谓何事”,***回答“今天我至贵局想更正我受伤时间,我真正的受伤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调查员问“请问为何你会把事发时间记错?”,***回答“因为时间过去太久,记错了”。调查员问“事发时间为2020年11月,为何最近才来提交工伤申请?”,***回答“我不知道工伤流程,后面因为治疗产生了一些费用,有些费用没有报销下来,我听同事说这个事情可以报工伤,所以我自己提交工伤申请了。”调查员问“你2020年11月30日初诊病史中主诉记录的颈背痛1天,该记录与你2020年11月27日事发时间不符,对此你如何解释?”,***回答“之前不怎么疼,29号开始疼,所以跟医生说疼了一天”。调查员问“请问***公司最近是否联系过你?”,***回答“联系过的,2021年7月7日,人事联系我的,她说我原先提出的2020年11月29日的受伤时间跟我对应的考勤不一致,根据考勤2020年11月29日我没有上班,后面我自己也查了下,确实2020年11月29日没上班,然后我再回忆了一下事发时间,才想起确切的事发时间,也就是2020年11月27日”。
2021年7月28日,上海市XX局作出闵人社认(2021)字第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要求的将相关被确诊的诊断认定工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2021年8月6日,***公司向***出具了《书面严重警告通知书》和《书面严重警告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2021年6月25日***向上海市XX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经公司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违纪行为,故根据《员工手册》第8.2条、8.3条以及《劳动合同》13.3条的规定,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并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版《员工手册》第8.2条员工违纪行为详述及处罚标准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给予一般警告:……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任何欺诈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伪造病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费用报销信息、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文件或向直线领导提供虚假信息或隐藏信息,在公司财务制度方面存在欺诈和欺骗行为……”。8.3条纪律处分措施规定,“公司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违纪行为区分为两个级别:情节轻微的,给予一般警告;两次一般警告的,等同于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当员工收到两个一般警告,或一个严重警告的,公司将有权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设通知期,且不予补偿……”。***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但备注对上述条款不认同等内容。2020年版《员工手册》的上述条款内容与2019年版《员工手册》一致。
一审又查明,2021年8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021年10月19日,上述仲裁机构裁决***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一审再查明,2020年11月27日***正常出勤。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若***公司确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58,25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以***于2021年6月25日向上海市XX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括**的工伤发生时间前后不一致,修改后的工伤发生时间与病史主诉记录不一致,认为***弄虚作假虚构工伤事实,意图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违背诚实信用,已构成严重违纪,故于2021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对***公司的上述解除理由不认可,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伤发生时间做过修改,前后相差几天,但2020年11月27日***确有出勤,***在数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隔较长时间,因记忆原因错误**工伤日期情有可原。***作为劳动者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7日工作中受伤,且最终其未被认定工伤,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欺诈行为,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公司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公司主张,一审认定“2020年11月27日***正常出勤”有误,其在一审中只**27日***是有考勤的。对此,***表示:其认可有考勤记录,但在一般的认知过程中,考勤记录就可以证明出勤。经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7日虽有考勤但未正常出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自202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13.3条规定:“员工过失导致的解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本款所称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1)不管其程度,任何欺骗、虚假或不诚实行为;……”
本院再查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的《证明》载明:“我叫**,是之前***检验主管。2020.11.29号***上班工作中脖子扭了下,后续就严重了。确定有这回事发生,本人可以证明。(之前我和***在华城***上班时发生的)本人电话……”2021年7月9日上海市XX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载明,调查员问:“请问**是否亲眼看到你事发经过?”***答:“他当时跟我不在一个工位,但他知道我这个事。”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的调查备忘录载明:“2021年7月21日下午14时40分,我局工作人员致电***所提供的证人**,相关情况核实如下:**承认相关《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但其仅确认在2020年11月29日见到***脖子有不适情况,相关‘上班工作中脖子扭了下’系听***口述,事发时间亦是***本人所述。关于***所谓的事发经过,因**与***工作不在同一地点,故对具体事发经过无法确认。**亦承认***2020年11月29日未上班。”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存在争议。
***公司以***为骗取工伤保险实施欺诈、指使案外人作伪证、公司对欺诈等不诚实行为持零容忍态度等为由,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对此:一则,虽***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伤发生时间做过修改(由2020年11月29日改为2020年11月27日),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在数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隔较长时间,因记忆原因错误**工伤日期情有可原。***公司提出***以自身旧疾骗取工伤保险,对此,***解释其对医学专业知识了解甚少,无法判断生病与工作是否有关联才去认定工伤,且提供给工伤部门的病历材料不存在任何虚假。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系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虽最终未获认定,但亦不足以说明***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系为骗取工伤保险而实施欺诈。二则,无论是案外人**在证明中的表述,还是***在工伤认定调查中的**,均未有**当日亲眼看到***事发经过之相关内容。结合***与案外人**的**,**未亲眼看到具体事发经过,但听***口述其“上班工作中脖子扭了下”,并确认在2020年11月29日见到***脖子有不适情况。在此情况下,**所作相关证明,虽事发具体日期因***记忆有误而有不准确的表述,但结合调查中***之**,实难认定***系指使案外人作伪证。三则,虽然***对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