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0590号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128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周流村第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2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检验主管。被告在职期间为骗取工伤保险虚构工伤,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受理后发现被告所称事实并不存在,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上述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以及身为劳动者应遵守的最为基本的诚实信用。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严重警告通知书》和《书面严重警告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021年10月19日,仲裁委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8,255.50元。被告在职期间弄虚作假虚构工伤,不仅严重违背诚信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述仲裁裁决显属不当,希望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2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担任检验主管岗位。《劳动合同》第13.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上级***微信请假,表示脖子给肩膀闪了昨天一晚上没睡早上去医院拍个片子看看怎么回事。***回复让被告提交病假申请。后被告提交了病假1天的申请。 2020年11月30日,被告至罗店医院就诊,主诉“颈背痛1天”。2020年12月4日被告再次至罗店医院就诊,主诉“颈椎不适数年,发作2天”。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以“右耳鸣”、“颈部不适”等至多家医院就诊。 2021年6月25日,被告以“我于2020年11月29日在做质量检验时脖子扭了”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2020年11月29日下午2点多,被告在给发动机做质量检验,由于检验发动机经常需要歪脖子,以前虽然有点酸痛,但也不明显,当时可能头歪的比较用力,一下就把脖子扭了。事发时没人注意。事发第二天一早被告去医院初诊。”另外,调查员问“病史中现病史记录无明显外伤史,该记录与被告所述脖子扭伤存在矛盾如何解释”,被告回答说“当时跟医生说的是在干活的时候把脖子扭了,医生怎么写的也没注意,这方面被告也不懂”。调查员问“2020年12月4日的病史主诉记录为颈椎不适数年,发作2天,该记录与被告所述先前颈部没有不适的情况存在矛盾,对此如何解释”,被告回答说“医生写错了”。 2021年7月7日,原告公司人事**与被告电话沟通,**说“***那边查你11月29日根本没有工时记录”,被告说“不可能吧,怎么会没有考勤记录嘞”。**说“嗯你11月29号的时候你是没有考勤记录的”,被告说“怎么可能会没有考勤纪录”。**说“那你为什么就是因为你是去年的11月29日就出事的嘛,你为什么到今年的6月25号然后才要申报工伤?”被告说“因为之前就反反复复一直在治疗治疗,然后就是像咱们这边有活,然后那个***就催我,然后在家里不是休假吗?你也知道我当时我给你请假,然后你也知道,然后后续他这边又忙,然后我就过来了,然后断断续续的吃药,一直在治疗,后期听他们说是可以走工伤。然后我就问梁经理,我说我这个工伤怎么走了?给公司报一下,还是我自己走的,那个梁经理说那要不你自己走吧,你自己走好到时候报给公司,这样好一点。我说那好吧,我就然后我就自己走的”。 2021年7月9日,被告书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更正说明》,表示“本人因为时间太长,导致时间记错了,经本人回忆确时的时间为2020.11.27号,其他内容不变”。 2021年7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做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调查员问“请问你今天至本局所谓何事”,被告回答“今天我至贵局想更正我受伤时间,我真正的受伤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调查员问“请问为何你会把事发时间记错?”,被告回答“因为时间过去太久,记错了”。调查员问“事发时间为2020年11月,为何最近才来提交工伤申请?”,被告回答“我不知道工伤流程,后面因为治疗产生了一些费用,有些费用没有报销下来,我听同事说这个事情可以报工伤,所以我自己提交工伤申请了。”调查员问“你2020年11月30日初诊病史中主诉记录的颈背痛1天,该记录与你2020年11月27日事发时间不符,对此你如何解释?”,被告回答“之前不怎么疼,29号开始疼,所以跟医生说疼了一天”。调查员问“请问***公司最近是否联系过你?”,被告回答“联系过的,2021年7月7日,人事联系我的,她说我原先提出的2020年11月29日的受伤时间跟我对应的考勤不一致,根据考勤2020年11月29日我没有上班,后面我自己也查了下,确实2020年11月29日没上班,然后我再回忆了一下事发时间,才想起确切的事发时间,也就是2020年11月27日”。 2021年7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21)字第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所要求的将相关被确诊的诊断认定工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严重警告通知书》和《书面严重警告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经公司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违纪行为,故根据《员工手册》第8.2条、8.3条以及劳动合同13.3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版《员工手册》第8.2条员工违纪行为详述及处罚标准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给予一般警告:……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任何欺诈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伪造病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费用报销信息、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文件或向直线领导提供虚假信息或隐藏信息,在公司财务制度方面存在欺诈和欺骗行为……”。8.3条纪律处分措施规定,“公司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违纪行为区分为两个级别:情节轻微的,给予一般警告;两次一般警告的,等同于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当员工收到两个一般警告,或一个严重警告的,公司将有权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设通知期,且不予补偿……”。被告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但备注对上述条款不认同等内容。2020年版《员工手册》的上述条款内容与2019年版《员工手册》一致。 又查明,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021年10月19日,上述仲裁机构裁决原告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正常出勤。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若原告确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58,255.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更正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电话录音、书面严重警告通知书、书面严重警告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73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括陈述的工伤发生时间前后不一致,修改后的工伤发生时间与病史主诉记录不一致,认为被告弄虚作假虚构工伤事实,意图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违背诚实信用,已构成严重违纪,故于2021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解除理由不认可,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伤发生时间做过修改,前后相差几天,但2020年11月27日被告确有出勤,被告在数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隔较长时间,因记忆原因错误陈述工伤日期情有可原。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7日工作中受伤,且最终其未被认定工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欺诈行为,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原告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5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