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12民初2144号之一
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3777941A,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江村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6815P,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
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4元,由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涯天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