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3民初3423号
原告: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北侧、洋口运河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2086573U
法定代表人:夏福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6815P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
关于原告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2018年7月18日,原告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6元,由原告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士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婧萱
书 记 员 张婧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