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93号
原告: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诉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岔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岔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华骐公司与岔河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岔河公司从华骐公司处购买生物滤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至总量50%货款付至50%,发货到现场后7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岔河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82581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岔河公司支付货款182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止);2、岔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3、《滤料发货量确认函》,证明原告发货数量为1379.98吨的事实。
4、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032250元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开票义务。
岔河公司未答辩,也款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华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华骐公司与岔河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岔河公司从华骐公司处购买生物滤料;单价750元/立方米(另加运费123.81元/立方米);根据Ф3-5mm滤料的堆积容重,出货按1立方米=0.90-0.95吨计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至总量50%货款付至50%,发货到现场后7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2月25日岔河公司确认发货量为1379.98吨(1452.61立方米)。总价款1269305元,岔河公司支付货款1032250元,尚欠货款237055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诉讼中,华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岔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为237055元。
本院认为:华骐公司与岔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岔河公司在购买生物滤料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未能支付,除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岔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