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门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德秀。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于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德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袁新林,第三人王德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慎全于2014年3月30日7时0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月15日死亡,周慎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5份(于绍纯的证明1份,成海银、钱卫泉、沙林鹏、张建兵的证言各1份)。证明第三人系周慎全之妻,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具有合法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周慎全在凯发新泉污水处理(如东)有限公司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模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原告举证。
3、举证说明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认为周慎全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并举证。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周慎全非原告单位职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少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周慎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本地区、该季节木模工人上班的合理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原告承建的凯发新泉污水处理(如东)有限公司改造工程项目木工承包人于绍纯否认其与周慎全之间形成招(聘)用关系,事发当日该工地也没有进行立模施工的计划和安排。周慎全以及与其一起从事立模的工人同期承包了多处工地的木模施工业务,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是到上述工地上班。周慎全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东岔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撤回了其所诉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证人于绍纯出庭所作的证言。于绍纯陈述:其将木工工程包给他人后,经再转包,后工程被包给周慎全,其不认识周慎全;其仅在劳动关系证明上签了名字,对证明内容不清楚;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5时到6时;其只认识姓张的(指张建兵),他是带班组长,其不清楚成海银、钱卫泉、沙林鹏是否在该工地上打工。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周慎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德秀述称,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包,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收集,反映工伤认定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东岔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于绍纯出庭所作的证言,不能推翻其在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也不能推翻张建兵等证人的证言,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凯发新泉污水处理(如东)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管建成和徐惠东,徐惠东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于绍纯。周慎全受雇于于绍纯,自2014年3月18日起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同月30日7时05分左右,周慎全驾驶摩托车去该工程工地上班途中与杨德岐驾驶的轿车在G328国道与苏223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发生碰撞,致周慎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第三人(系周慎全之妻)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慎全与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月3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0月1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交了举证说明及仲裁裁决书。12月11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慎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管建成和徐惠东,徐惠东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于绍纯,于绍纯雇请了周慎全。管建成、徐惠东、于绍纯均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根据修改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周慎全在去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于绍纯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证人成海银、钱卫泉、沙林鹏、张建兵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周慎全上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周慎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周慎全不是在去上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俞秋萍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陆 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