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
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群山。
委托代理人XX义。
被告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
被告南通元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本勇。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栋。
被告如东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佩森。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吕晓鹏。
被告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成。
委托代理人史建功。
委托代理人钱爱明。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港公司)、南通元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元公司)、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岔河公司)、如东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XX义,被告掘港公司、元元公司、岔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栋,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吕晓鹏,被告永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功、钱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宅楼位于掘港镇江海西路54号兴业公寓A幢1202室(即朝阳路东侧),六被告均为朝阳路段的施工单位,由于施工时的野蛮施工导致下水管道堵塞。2014年5月10日如东县城普降大雨,导致雨水无法排除,污水从原告家的排污管道倒流引起原告家中大面积积水,造成原告财产严重受损。原告曾数次与县建设局就财产损失协商处理,县建设局也曾通知六被告到场协商处理此事,因部分施工单位不愿承担损失,协商未果。六被告的施工行为均有可能引起下水管道堵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推定六被告均有过错,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0290元。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掘港镇朝阳路系新建市政道路,北至爱民路、南至日晖西路,全长1120米,与江海西路交叉,该道路由交通公司负责施工。交通公司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对原告住宅楼位置处的路段施工,2014年5月10日前下水道堵塞与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家中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5月10日的大雨,没有给其他住户造成影响,原告住宅底层地坪向下挖了60公分左右,改造装修作厨房使用。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掘港公司、元元公司、岔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是认为六被告施工有可能引起下水道堵塞,无法确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后果是因被告施工所致。本三被告拆除旧房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3日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其施工拆除房屋时不破坏地面,工地离原告住宅之间相隔8米宽的大公路,根本不可能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来水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造成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告将房屋地坪下挖20公分致污水倒灌,是其野蛮施工、擅自改建底层附房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晟公司辩称,永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中存在过错。原告附房内污水倒流是因原告擅自将地坪下降,与室外形成落差,原告将污水倒流责任归结于六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于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并不确定,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永晟公司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54号兴业公寓A幢1202室商住房1套,系一、二两层复式结构,建筑面积共计212.36平方米,领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购买了该套商住房底层相对应位置的车库房106平方米。原告将底层车库房的地面降低22.5厘米(相对于车库房地圈梁上平面),即增加了车库房的室内净高度,装修成厨房、餐厅、卫生间等作生活用房,其厨房水池下水道处的直径50毫米排水管上口,比室外地平面高3.6厘米。
2013年位于原告商住楼西侧南北水泥路面进行拓宽改造,建筑贯穿南北的朝阳路(即掘港镇朝阳路北延市政道路工程)。涉及该工程的旧房拆除工程、自来水管道拆除和移位重建工程、供电线路改造迁移工程(包括电缆排管、四通井等工程)、路桥工程,分别由六被告承建施工。其中被告交通公司2011年12月27日与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路桥建设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对涉案路段开始破土施工。此前,交通公司于2013年年底开始,从别处建筑工地运来泥土,堆放于该路段路面西侧,筑路备用。被告掘港公司、元元公司、岔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的5月、6月,与县住建局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对涉案路段相关范围内的旧房及设备设施予以拆除,并分别于同年11月、12月拆除完毕验收交付。被告自来水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对涉案路段的自来水管道拆除、移位重建。被告永晟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与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输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电缆等施工。
2014年5月10日至11日,我县出现雷阵雨天气,其中10日夜间至次日早晨县城掘港普降大雨,县气象局监测为大雨量级降雨。原告所在住宅小区地面雨水未能及时排出,出现大面积积水,原告住房底层车库房厨房水池排水管污水倒流,淹没了车库房地面,造成原告车库房内的橱柜、木门套、面砖脱落等财产损坏。2014年5月11日上午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接到电话报告后,联系了道路施工单位被告交通公司安排工人到现场动用电机设备抽积水排涝,此后不久又另行安装了地下排水管道。
原告车库房受淹后,曾申请县住建局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南通皋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车库房内财产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财产损失以重置成本法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80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房产证、气象局证明、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各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住宅小区及车库房受淹情况照片、财产受损照片,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及监理日志,被告掘港公司、元元公司、岔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房屋拆除验收审批表,以及本院勘查笔录、本院委托鉴定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住宅小区地下外泄排水管道不畅,遇有普降大雨时积水,使得原告车库房排污水管的污水倒灌,车库房受淹财产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二)造成原告车库房排污水管的污水倒灌的原因,一是原告擅自降低房屋地面高度,形成内低外高落差,二是原告住宅小区的地下外泄排水管道存在堵塞,造成雨后住宅小区排水不畅。六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并采取防范下水道堵塞的措施,使得原告住宅小区外泄下水道发生堵塞,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六被告施工过程的连续性,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其赔偿责任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擅自降低车库房地平面,又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污水倒流的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六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20%的赔偿比例。(三)原告车库房因受淹造成的财产损失,参照南通皋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其价格评估中已经采用“重置成本法”的评估方法,对其评估价格48010元,不应当再折旧计算财产损失价值。但原告厨房间集成吊顶损失与地面受淹没有因果关系,其评估价133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6680元。原告主张的租用厨房损失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交通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10日以后开始破土动工,但此前其泥土的运送和堆放,与造成地下排水管道堵塞存在因果关系,其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元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县自来水公司、如东永晟实业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六被告各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徐炳荣
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
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