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08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万里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下属分公司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因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之前,如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后因该公司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后因故撤回起诉。因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昆山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5125元(自2009年1月计算至2013年2月)。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柏根发自2006年至2009年间,多次利用”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名义,大肆向社会集资。他们的行为已涉嫌集资诈骗罪,如东县公安局对此已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侦查,该案目前正在侦查中。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如东县公安局处理。
经审理查明,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案外人***系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下属的昆山分公司向其借款85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年3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对***、柏根发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为此,本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如东县公安局侦查。2012年3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5125元(自2009年1月计算至2013年2月)。诉讼中,原告以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为由,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侦查***、柏根发集资诈骗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之中,本案所涉850000元借款亦在侦查之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850000元借款纠纷,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存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兵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赵月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