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524号
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
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维修费余款27492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维修费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54585.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以364920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334920元为基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以284920元为基准,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74920元为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船舶,工期31天,总价款为3649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0%,双方在船舶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上进行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2月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费,仅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尚欠2749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12月28日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前全额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修理“塞纳”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除原告主张的上述付款外,被告还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65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如被告的上述付款不是案涉款项,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二、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没有具体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
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修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的事实;
证据2.船舶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后产生修理费364920元的事实;
证据3.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修理费共计9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关于“塞纳”轮锅炉逾期修理费分期付款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前付清修理费的事实;
证据5.“百顺达”轮修理合同、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修理工程验收单及加账工程单,用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另行支付的65000元系双方之间履行“百顺达”轮维修合同而产生的修理款。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汇付修理费65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修理合同、证2结算单、证4承诺书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证3付款明细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5“百顺达”轮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修理工程验收单及加账工程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65000元是原告为被告修理“百顺达”轮产生的维修费,与“塞纳”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对证1修理合同、证2结算单、证4承诺书无异议,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塞纳”轮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3付款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鉴于被告对修理事实及还款情况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5“百顺达”轮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修理工程验收单及加账工程单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修理“百顺达”轮的事实,且被告亦在船舶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中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原告确认了65000元系“百顺达”轮的修理费,且与原告提供的证5“百顺达”轮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修理工程验收单及加账工程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塞纳”轮(M/VABYOSIENNA)混合锅炉进行维修,总价款为364920元,总工期31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支付总价款的50%。完工后,原告提供完工验收单交轮方审核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进行确认后,被告应在2015年2月前将余款一次付清。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在船舶修理工程价格结算单上确认总价款为364920元,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1月2日支付3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委托原告修理“百顺达”轮向原告支付65000元修理费。因被告拖欠“塞纳”轮274920元修理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修理费,其拖欠274920元修理费至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前支付全部修理费,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分期支付价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日在不同期间基于不同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2749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以364920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334920元为基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以284920元为基准,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74920元为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0元,由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奉瑛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