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4执异312号
申请执行人: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锦江区向荣桥街1号向荣桥市场A区和阿年个22。
经营者:郑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中纱帽街8号(成都远洋太古里)第二层&第三层2224b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海瑛,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1768弄67号第6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南雄。
被申请人:祝卫东,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南苏州路373-381号409N10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瑛。
被申请人:杨海瑛,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黄玮,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在执行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与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2018)川0104执3499号],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申请追加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杨海瑛、黄玮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称,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多次查询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发现,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分别认缴出资为85万元、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4月2日,但未查见该二股东的实际出资证明。同时,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其收入均转入叶茂账户,叶茂系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瑛名下另一公司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的采购总监,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前支付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货款及支付其工人工资,也均由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叶茂名下的账户直接支付,工人社保均由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转给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厅经理,然后由前厅经理缴纳,且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起诉后,由黄玮变更为杨海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为被执行人。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后临时更换法定代表人,财务走私账,存在恶意逃避本案债务的嫌疑,且与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特申请追加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杨海瑛、黄玮为被执行人。
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本院依据(2017)川0104民初10223号民事调解书以(2018)川0104执3499号立案执行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与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申请追加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杨海瑛、黄玮为被执行人。
根据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成都极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4月2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25年4月2日,由于其出资认缴期限未届至,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申请追加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申请追加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杨海瑛、黄玮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追加的法定事由,其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锦江区木兰天全豆制品经营部申请追加上海飞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祝卫东、上海极玖餐饮有限公司、杨海瑛、黄玮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昭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