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60号
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告陈地租赁合同》,依法自第三人处取得了G1501(原A30)北段高速公路的广告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为此,原告投资建造了13个高炮广告牌(以下称“系争广告牌”),并在手续完备后将上述系争广告牌对外出租经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8日,被告通过发函第三人通知原告,因上海市政府已收回G1501北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广告陈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益已转移给被告,故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商谈合同主体变更事宜。原告随后回复被告上海市政府回购的G1501北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中并不包括系争广告牌,原告不需移交。2012年12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出租经营的系争广告牌广告画面全部拆除,且多次拆除原告重新更换的广告画面,侵害了原告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及经营权,造某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系争广告牌所有权及经营权均来源于第三人之前享有的G1501北环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现该特许经营权已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建交委”)收回并授予给了被告,第三人亦将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移交给了被告,故原告对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利已丧失。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继续发布广告,已构成对被告广告经营权的侵权,对此被告有权排除妨害,拆除原告广告画面;2、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称的租金损失及广告画面费用;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依据《广告陈地租赁合同》向第三人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展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广告牌是由原告自行建造,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上海市建交委回购及授予给被告的特许经营权中仅包含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第三人亦只移交了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并不在回购范围内。并且,上海市建交委回购特许经营权时已知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广告陈地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现《广告陈地租赁合同》仍未解除,故上海市建交委收回及授予被告的是系争广告牌2015年之后的经营权,原经营权仍由原告依据《广告陈地租赁合同》享有,被告无权拆除原告的广告画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广告陈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第三人依法处取得了系争广告牌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经营权;二、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系争广告牌租赁给了案外人上海伊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案外人上海君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度公司”)经营;三、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函,证明被告在双方就系争广告牌经营权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画面;四、伊人公司和君度公司的损失情况,证明被告拆除广告画面给两案外人造某的损失,由此导致的原告租金和画面制作损失;五、上海市建交委与第三人的移交协议,证明系争广告牌没有列入移交的范围;六、请示、批复及委托承揽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系争广告牌是由原告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所建,原告拥有所有权;七、上海郊环北段高速公路现状设施(设备)清册,证明上海市建交委的回购范围不包括系争广告牌;八、两案外人2012年支付的租金,证明原告的2013年的租金收入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的单方书面陈述,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范围包含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对证据六中的请示、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建设系争广告牌的所有审批手续;认为委托承揽合同、付款凭证无法与本案系争广告牌的数量对应,且本案争议的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无法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对应,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一、五均认可,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特许经营权合同(节选)》,证明上海市建交委将G1501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有偿授予给了被告,其中包含广告设施及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利,被告有权排除原告的侵权妨害;二、户外广告牌移交记录,证明第三人已将本案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移交给了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广告牌不在上海市建交委的回购范围内,第三人移交给被告的是系争广告牌的经营权。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二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主要事实:
1、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告陈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合法拥有的G1501北段高速公路范围内所有可开发的广告媒体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同时约定,如遇市政规划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服从市政规划安排,不可抗力造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任何一方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建造了本案系争的13个高炮广告牌。
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伊人公司签订《户外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G1501北段高速公路沿线J1、J2、J3、J4、J5、J6、J7,共计七座户外设施广告牌租赁给伊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伊人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基本费、固定费、经营提成在内的广告牌租金,其中每个广告牌基本费为壹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同时约定,如高炮广告牌被政府列入高速公路回购范围的,则双方协商解决。如能与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告有义务配合伊人公司继续承租。如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与君度公司签订了与上述伊人公司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户外设施租赁合同》,只是出租的广告牌为位于G1501北段高速公路沿线的J10、J11、J12、J13、J14,共计五座。
2、2012年3月7日,第三人、被告、上海公路处三方共同签订《鹏新广告户外广告牌移交记录》,第三人向被告移交J1、J2、J3、J4、J5、J6、J7、J9、J10、J11、J12、J13、J14共计13个广告牌的自造设施以及其他阵地租赁广告牌。
同月23日,第三人与上海市建交委签订《G1501北环高速公路项目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约定:一、移交内容主要涵盖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移交,其中设施设备移交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附属设施、绿化、标志标牌、机电设施、收费设施、办公相关固定资产及其他相关设备及资产等。具体内容及数量等详见附件《上海郊环北段高速公路现状设施(设备)清册》(《移交协议》1.2条);二、对于2011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由第三人负责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移交协议》3.4条);三、对于2011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与相关单位存在委托及承诺的事项,由第三人负责结算并完成经费支付(《移交协议》3.5条)。
3、2012年5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尽快办理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高炮广告协议责任主体变更事宜的函》称,因上海市政府已收回G1501北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广告陈地租赁合同》相关权益需由第三人转移给被告,请第三人通知原告尽快与被告联系商谈合同责任主体变更事宜。10日,原告回函被告称,愿意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广告陈地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变更进行协商。6月11日,原告致函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希望其能协调系争广告牌产权事宜。
同年5月17日,被告和上海市建交委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上海市建交委将提前从第三人处收回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特许经营权授予给被告,被告享有在规定的特许经营期内收取经政府批准的该项目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按规划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及服务设施的经营权,特许经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为此支付相应对价。
同年12月,被告拆除了原告系争广告牌的全部广告画面。12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拆除原告户外广告画面的行为严惩侵犯了原告权益,要求被告恢复原有画面、赔偿原告损失并就拆除广告一事与原告协商处理。3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根据《特许经营权合同》系争广告牌属于移交被告的资产,其拆除原告广告画面属于正当行使处置权,原告要求恢复原有画面无法律依据。2013年1月4日,第三人致函被告称,第三人已向政府相关部门就系争广告牌作了报告,目前仍在处理中,被告擅自将原告广告牌拆除侵害了原告权益,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协商处理好系争广告牌产权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拆除系争广告牌广告画面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广告经营权。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的广告经营权系其依据《广告陈地租赁合同》从第三人处承租而来,现第三人的特许经营权已被上海市建交委回购,且第三人证实回购范围包含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及其已将该经营权移交给了上海市建交委和被告,故原告虽建造了系争广告牌,但其对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已经丧失。上海市建交委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告,特许被告拥有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经营权,系争广告牌位于用地范围之内,故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也应属于被告特许经营权范畴内。原告未取得被告授权同意,继续在系争广告牌发布广告已构成对被告的广告特许经营权的侵害,被告将原告原有广告画面拆除,并无不当,亦不构成对原告广告经营权的侵害。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上海市建交委收回和授予被告的是2015年之后的系争广告牌广告经营权,2015年之前的广告经营权仍为原告享有,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移交协议》中约定的第三人2011年之前签订的合同由第三人负责结算并支付等条款的内容不符,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画面同时侵害了其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依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对系争广告牌所有权造某了何种实质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和广告经营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9.3元,由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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