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鹏新公司与北环公司签订《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约定北环公司将合法拥有的A30(现G1501)北段高速公路范围内所有可开发的广告媒体租赁给鹏新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鹏新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同时约定,如遇市政规划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服从市政规划安排,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任何一方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后,鹏新公司建造了本案系争的13个高炮广告牌。 2010年1月1日,鹏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伊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签订《户外设施租赁合同》,约定鹏新公司将位于G1501北段高速公路沿线J1、J2、J3、J4、J5、J6、J7,共计七座户外设施广告牌租赁给伊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伊人公司向鹏新公司支付包括基本费、固定费、经营提成费在内的广告牌租金,其中每个广告牌基本费每年为人民币1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同时约定,如高炮广告牌被政府列入高速公路回购范围的,则双方协商解决。如能与政府协商解决的,鹏新公司有义务配合伊人公司继续承租。如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鹏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君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与伊人公司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户外设施租赁合同》,只是出租的广告牌为位于G1501北段高速公路沿线的J10、J11、J12、J13、J14,共计五座。 2012年3月7日,北环公司、城投公司、上海公路处三方共同签订《鹏新广告户外广告牌移交记录》,北环公司向城投公司移交J1、J2、J3、J4、J5、J6、J7、J9、J10、J11、J12、J13、J14共计13个广告牌的自造设施以及其他阵地租赁广告牌。 同月23日,北环公司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建交委)签订《G1501北环高速公路项目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约定:一、移交内容主要涵盖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移交,其中设施设备移交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附属设施、绿化、标志标牌、机电设施、收费设施、办公相关固定资产及其他相关设备及资产等。具体内容及数量等详见附件《上海郊环北段高速公路现状设施(设备)清册》(《移交协议》1.2条);二、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北环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由北环公司负责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移交协议》3.4条);三、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北环公司与相关单位存在委托及承诺的事项,由北环公司负责结算并完成经费支付(《移交协议》3.5条)。 2012年5月8日,城投公司向北环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高炮广告协议责任主体变更事宜的函》称,因上海市政府已收回G1501北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北环公司与鹏新公司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益需由北环公司转移给城投公司,请北环公司通知鹏新公司尽快与城投公司联系商谈相关合同责任主体变更事宜。当月10日,鹏新公司回函称,愿意与城投公司及北环公司就《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变更进行协商。同年6月11日,鹏新公司致函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希望其能协调系争广告牌产权事宜。 同年5月17日,城投公司和上海市建交委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上海市建交委将提前从北环公司处收回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特许经营权授予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享有在规定的特许经营期内收取经政府批准的该项目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按规划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及服务设施的经营权,特许经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城投公司为此支付相应对价。 同年12月,城投公司拆除了鹏新公司系争广告牌的全部广告画面。12月14日,鹏新公司致函城投公司称,城投公司拆除鹏新公司户外广告画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鹏新公司权益,要求城投公司恢复原有画面、赔偿鹏新公司损失并就拆除广告一事与鹏新公司协商处理。当月30日,城投公司回函称,根据《特许经营权合同》系争广告牌属于移交城投公司的资产,其拆除鹏新公司广告牌画面属于正当行使处置权,鹏新公司要求恢复原有画面无法律依据。2013年1月4日,北环公司致函城投公司称,北环公司已向政府相关部门就系争广告牌作了报告,目前仍在处理中,城投公司擅自将鹏新公司广告牌拆除侵害了鹏新公司权益,希望城投公司能与鹏新公司协商处理好系争广告位产权事宜。后因协商无果,现鹏新公司诉请判令城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投公司拆除系争广告牌广告画面是否侵害了鹏新公司的广告经营权。从本案证据来看,鹏新公司的广告经营权系其依据《广告阵地租赁合同》从北环公司处承租而来,现北环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已被上海市建交委回购,且北环公司证实回购范围包含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其已将该经营权移交给了上海市建交委和城投公司,故鹏新公司虽建造了系争广告牌,但其对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已经丧失。上海市建交委与城投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城投公司,特许城投公司拥有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经营权,系争广告牌位于用地范围之内,故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也应属于城投公司特许经营权范畴内。鹏新公司未取得城投公司授权同意,继续在系争广告牌发布广告已构成对城投公司的广告特许经营权的侵害,城投公司将鹏新公司原有广告画面拆除,并无不当,亦不构成对鹏新公司广告经营权的侵害。鹏新公司及北环公司主张上海市建交委收回和授予城投公司的是2015年之后的系争广告牌广告经营权,2015年之前的广告经营权仍为鹏新公司享有,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移交协议》中约定的北环公司2011年之前签订的合同由北环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等条款的内容不符,故鹏新公司及北环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至于鹏新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拆除画面同时侵害了其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因鹏新公司并未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城投公司行为对系争广告牌所有权造成了何种实质损害,故鹏新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鹏新公司主张城投公司侵害了其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和广告经营权,要求城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鹏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9.3元,由鹏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鹏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鹏新公司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经营权等权利来源合法、有效、完整,无可争辩;原审判决无视其的上述权利,并把广告设施的经营权、广告经营权、(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等概念混为一谈,事实认定错误。城投公司对系争广告牌既无所有权、也无经营权,其(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广告设施经营权来源决定所指向的标的物范围有限,不涵盖系争广告牌。原审判决无视城投公司此权利来源局限,笼统地认定其权利涵盖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全部标的物错误。城投公司擅自撕毁系争广告牌画面,侵犯了鹏新公司的权利,理应赔偿。鹏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其经营权也是到2011年12月31日结束。城投公司对北环公司与上海市建交委的移交范围不清楚,但鹏新公司原审提交的移交记录中显示北环公司的移交范围包括系争广告牌,北环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相应广告经营权已授予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与上海市建交委的协议约定相关路段的所有广告经营权均属于城投公司,鹏新公司未经城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发布广告所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城投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环公司答辩称:其认可鹏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关理由。北环公司移交的是系争广告牌的租赁权而非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鹏新公司与北环公司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约定,阵地协议期限内的广告牌产权归属鹏新公司,由阵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由北环公司负责;如阵地所有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作相应调整。北环公司与上海市城建委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G1501北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收回协议》约定,收费经营权指在规定的收费经营期内,项目路段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及其他政府批准的经营权。上海市城建委原则上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对G1501北环调整公路的收费经营权予以收回,但未签署移交证书的,以实际签署移交证书之日为准。自移交证书生效之日起,原《郊环北段高速公司建设、运营、移交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自2012年1月1日起到双方签署移交证书前所涉及的各类风险(正常经营亏损风险除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经营赔偿等,仍由北环公司承担,但上海市建交委应协同北环公司共同处理突发性事件,以确保G1501北环高速公路的平衡过渡。移交证书签署后,因移交前已存在的隐性或未披露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仍由北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鹏新公司以其对系争广告牌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受损为由主张的赔偿责任。首先,鹏新公司曾拥有的广告经营权系基于其与北环公司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而北环公司当时有权签署该合同是基于其与上海市城建委签订的《郊环北段高速公路建设、运营、移交合同》,但北环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再与上海市城建委签订《G1501北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收回协议》约定《郊环北段高速公路建设、运营、移交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即北环公司已失去包括项目路段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及其他政府批准的经营权,故鹏新公司基于其与北环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广告经营权已失去合法基础,即鹏新公司现向城投公司主张在上述路段内的系争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鹏新公司与北环公司所签《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的约定,阵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由北环公司负责。北环公司与上海市城建委所签《G1501北环调整公路收费经营权收回协议》的约定,双方签署移交证书前所涉及的各类风险(正常经营亏损风险除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经济赔偿等,移交前已存在的隐性或未披露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北环公司承担。鹏新公司、城投公司、北环公司所签的移交记录显示,三方明知系争广告牌已移交城投公司。若存在系争广告牌由鹏新公司建造的可能,鹏新公司要据此主张权利,亦非向城投公司而应向北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鹏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9.30元,由上诉人上海鹏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