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沪行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弘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
上诉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东公司)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原上海东环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东环公司)要求震东公司在沪崇苏立交范围内补种绿化,相应农林绿化衍生的收益归震东公司所有。后,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原东环公司合并,原东环公司权利义务由环城公司承继。环城公司系上述沪崇苏立交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2016]187号《关于为赵家沟东段航道整治(航道部分)工程办理农转用、征收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收回上述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2018年11月20日,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环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协议动迁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曹路镇政府对环城公司就其被征收土地上绿化和附着物补偿人民币795,945元。震东公司前述范围内的林木补偿费用包括在内。后,环城公司委托搬迁公司搬移了震东公司的林木。为此,震东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没有对其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震东公司诉请确认浦东新区政府未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16]187号通知、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沪崇苏立交地块系国有土地,环城公司系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其同意震东公司在该地块种植林木;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通知收回该地块国有土地后,曹路镇政府亦与环城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就收回该地块国有土地及相应的绿化和附着物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同时,环城公司作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其系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相对人,现震东公司以浦东新区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并要求予以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诉讼中,环城公司表示其愿意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相应补偿款支付给震东公司,故震东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用,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震东公司的起诉。震东公司不服,以其系涉案树木和附属设施的被征收人、是适格主体,其未收到补偿、涉案补偿协议与其是否收到补偿没有关联,在收到林木补偿款、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其都是该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上诉人震东公司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没有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现已查明,上诉人所称的地上附着物系其在涉案沪崇苏立交范围内补种的林木,上述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环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环城公司因赵家沟东段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需要,与曹路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后,搬移了上诉人所称的林木,故上诉人震东公司以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邵春燕
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贤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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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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