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6507号
原告:***,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蓉,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蓉、钱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717.15元的40%计111,486.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6日,在浦东新区晨阳路、G1503跨线桥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到路边护栏,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护栏管理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665.8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053.34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购买拐杖费用68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278,717.15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情况基本无异议;提出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疲劳驾驶及未合理注意路面情况(按原告庭审中所述车轮碾压到路上石子导致方向失控撞到路边护栏),路边护栏的设置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护栏缺失亦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责任属于显著轻微,故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超过2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6日10时35分许,在浦东新区晨阳路、G1503跨线桥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故突然方向失控,不慎撞到路边护栏,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护栏管理者存在道路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和安全要求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其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4,665.81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因伤情需要聘请护工支出了陪护费2,250元(每日75元、30日),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8.5日。该医院还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骨折愈合后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15,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干骨折,给予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浦东机场海关做辅助工,其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总计65,825.40元(月均5,485.45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休息了三个多月,相对应三个月的病假工资收入分别为2,541.50元、2,541.50元、3,341.50元(合计8,424.50元)。原告还在上海集岛餐饮有限公司兼职做服务员,其于事发前一年的兼职收入总计32,192.50元(月均2,682.70元),受伤后原告不再做兼职工作。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医疗病史、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作为护栏管理者存在道路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和安全要求的过错,该过错行为诚如被告所述非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失控的原因,但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其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责任范围,考量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850元、购买拐杖费用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54,665.81元(凭据)、后续医疗费15,000元(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日20元、28.5日)、营养费3,150元(每日30元、105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分两部分计算,一是其本职工作收入损失,本院参照其事发前的月均收入(5,485.45元),结合其实际病假时间计算3个月(少于法医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150日),减去对应的病假工资收入(总计8,424.50元),再加上尚未产生但必然会发生的二期取内固定的误工损失(按月均5,485.45元计算30日),确认为13,517.30元;二是其兼职工作收入损失,原告受伤后不再从事兼职工作,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本院参照事发前兼职工作月均收入(2,682.7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一、二期合计),确认为16,096.2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总计确认为29,613.50元。原告提出的另一份兼职收入,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可判断在2019年9月起原告就已不再兼职该工作,时间间距事故发生长达五、六个月之久,其主张该兼职收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250元(30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一、二期护理期合计75日)原告尚需护理45日,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2,2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9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9,442元),结合伤残程度(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确认为138,88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酌情支持300元。7、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255,101.31元,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76,530.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53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