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2民初3644号
原告:某加工部,住所地青岛市某地。
户主:王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加工部(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刘某某、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何某某,被告某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告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22元,并以169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某加工部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某安装合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某地块景观工程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校区铁艺围栏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包劳务、包机械、包材料、包安装、包电费),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8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曲某。根据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核定,原告完成的该公司项下的工程价款435442元,目前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早已交付入住,工程款质保期均已逾清偿期限。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仍有225422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其应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正确,根据山东某有限公司与某加工部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以及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结算单,涉案总工程量为336008.96元,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552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69336.86元。2、发包方青岛某有限公司并未完全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
发包方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0余万元,答辩人同意发包方将其中的69336.86元支付给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的利息起诉时间不正确,应当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某有限公司与某加工部。刘某某仅系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牵涉工程款的往来,故对于被答辩人所诉债务,刘某某无关。
被告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所属某地块景观工程,系由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未经答辩人同意,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即使某加工部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某公司违法分包。答辩人对某加工部承包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以及施工结算情况并不了解。2、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0日,某作为发包人、某部作为承包人签订《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地块景观工程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范围:小区铁艺围栏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包劳务、包机械、包材料、包安装、包电费),以及配合主体施工单位进行预埋件的预埋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8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为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甲方派代表刘某,乙方派代表刘某某。其中,该份合同的附件为青岛市某加工部报价单,显示:消防铁艺大门(1、门代号及洞口尺寸:1/T-4.3;2、门框或扇外围栏尺寸:4000*1700双扇):4150元/樘;铁艺围栏(1、铁艺栏杆高度:0.6m):252/m;该份报价单有某盖章。
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铁艺工程量结算价款确认表1份,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确认的工程量5份,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查询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各方指示完成了工程内容,青岛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签字进行了确认,青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查询显示张某为青建集团注册的从业人员;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原告合计完成的被告山东某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435442元。被告某及刘某某质证称,对结算价款确认表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且高某也并非该合同履约代表,即使该证据为真,从内容中可知价格以甲方批价为准,该确认表中的单价并非合同价格,双方结算应以合同附件即报价单上约定的为准。对于张某确认的工程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从业人员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内容,因为并未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并为336008.96元。“以上工程量属实,价格以甲方批价为准,高某2020、1、20”系复印上去。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原告承包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以及施工结算情况并不了解,也不清楚签字的张某是谁。
经查,该结算价款确认表中共有四个结算项目,其中1.8米铁艺护栏数量329.2m,单价532;0.6m铁艺护栏数量619.78米,单价420;6#北消防铁艺大门数量1樘,单价2997.9;篮板墙铝扣条数量36米,单价15。以上合计435442元。后附手写字迹“以上工程量属实,价格以甲方批价为准高某2020.1.20王某某2020年1月20日”。
因某及刘某某对高某系某工作人员身份予以认可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故对该份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某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单中签字的张某身份未予认可,某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亦无异议,故对工程量统计单及从业人员查询证明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发票4份及青岛农商银行余额明细查询2份,证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265520元,该款项包括2021年2月10日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付款的100000元。某尚有169922元工程款未付。某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69336.86元。某质证称,真实性与证明事项都不予认可。
涉案合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65520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关于《青岛市崂山区某地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1份(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在随后交付业主入住。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早已到期。某及刘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也未到期。某质证称,对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因普林园林及刘某某已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份竣工,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付款已到期”予以认可。
4、原告提交青岛市规划局关于某地块的公示打印件2份,企业名称变更查询1份。证明:青岛某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某地块(即青建悦庭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3月27日青岛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名称青岛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并应作为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及刘某某质证称,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某质证称,因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5、某提交《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8月,青岛某有限公司(原青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某工程承包某地块景观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铁艺围栏制作安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5款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经青岛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景观工程之中的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该行为系违法分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某及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某是知情的。
经查询,2020年3月27日,青岛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有限公司。
6、原告提交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章程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并未实缴,且刘某某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因此刘某某应当对被告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及刘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某的注册资本于2047年到期,对公司债务未到缴纳期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某质证称,对真实性与证明事项都不予认可,与某无关。
因某及刘某某均未否认,对原告主张的“某系刘某某自然人独资公司”予以确认。
7、某及刘某某提交《某地块景观工程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合同》及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及单价达成一致,双方结算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及的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工程负责人高某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变更了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单价,其在结算单中备注以甲方批价为准,某应当举证证明最终甲方批复的价格,原告也同意按照此价格进行结算。某质证称,对真实性与证明事项都不予认可。
8、某及刘某某提交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图一份,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拒绝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69336.86元,该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单价是一致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也是某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后为应付案件诉讼所进行的单方行为。某质证称,对真实性与证明事项都不予认可。
经查,该结算单打印件显示,1.8米铁艺护栏单价为532元/米;6#北消防铁艺大门单价为4150元/樘。
本院认为,被告某未经发包方某同意将其承包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万通达加工部,双方签订的《某地块景观工程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合同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均无异议,被告某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1.8米铁艺护栏及盖板墙铝扣条的结算单价予以认可。对于6#北消防铁艺大门,原告主张按2997.9元/樘,而根据某及刘某某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认可按合同附件4150元/樘结算,因系被告自认且有合同附件为证,亦予以确认。对于0.6米铁艺护栏,原告主张按420元/米结算,其认为高某在批复工程量时对工程单价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某及刘某某主张按照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单价即252元/米进行结算。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合同附件报价单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知晓并认可的,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确认表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且手写字迹为“价格以甲方批价为准”,不能认为是对价款确认表上所列单价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该价款确认表上的单价即420元/米的价格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0.6米铁艺护栏的单价应按合同附件中的单价予以结算。双方均未主张其他增减项。综上,涉案工程结算应为336008.96元(329.2米*532元+619.78米*252元+4150元+36米*15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6552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0488.96元(336008.96元-265520元)未予支付。
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势必造成原告受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为无效,双方关于付款进度及质保金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竣工交付,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利息应以7048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在本案中,原告已向某及刘某某主张工程款,且原告主张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某作为某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刘某某对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加工部工程款70488.96元及利息(利息以7048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加工部对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承担2163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15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站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