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养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三养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3,881.20元;2、三养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和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3、三养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医疗费5,995.59元;4、***赔偿三养公司经济损失143,647.84元;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三养公司员工,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2017年11月,***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享受完毕,三养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三养公司已全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且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在此情况下,***未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提交工伤保险进行理赔,故工伤医疗费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三养公司作为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人,税务机关依法需支付三养公司代扣代缴税额的2%作为手续费。***在2009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隐瞒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申报外籍员工个人所得税,导致公司未获得相应手续费,导致公司损失143,647.84元。一审以公司八年时间均采取同一种方式进行外籍人员个税申报而认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属错误认定,实际上,***在谈话录音中承认选择哪种报税方式属于其权限范围,且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公司汇报。因此,公司仅知道外籍员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不知道报税的方式,更不存在外籍人员要求通过第三方报税的说法。***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存在严重失职,故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辩称,不同意三养公司的上诉请求。外籍员工的个税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外籍员工本人,也可以是三养公司,还可以是其他主体,经公司同意,外籍人员自2009年至2017年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均采取同一种方式进行个税申报。三养公司未在***受伤后30日内为其申请认定工伤,且在***认定工伤前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的工伤医疗费无法获得相关基金的理赔,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三养公司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三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2行初394号行政判决,对三养公司所主张的***办公电脑视频资料及截图(用以证明***在职期间同时担任其他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为这三家公司代办纳税申报)不予采纳。***系在非工作时间从事兼职行为,税务系统本身具备同步功能,别人登录操作的记录可以留存,故三养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且三养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税务系统上操作痕迹的时间均在2017年3月1日之前,故公司以2017年3月1日的《员工手册》作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成立。退一步讲,假定***存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的行为,使用电脑也并非利用公司资源,公司资源应是指公司的其他资源,如业务资源,而电脑仅是办公工具,显然不属于公司资源的范畴。此外,即使***存在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期间兼职,也是十分轻微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该规定本身并不合理,三养公司亦未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故三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三养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三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三养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2、三养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和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3、三养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剩余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81.20元;4、三养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医疗费5,995.59元;5、***赔偿三养公司经济损失143,647.8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05年9月21日进入三养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17年4月三养公司对***进行了年度调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调薪周期内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1,373.12元、职务津贴3,000元、职责津贴1,8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合计16,673.12元,调整前基本工资10,629.08元、职务津贴3,000元、职责津贴1,8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合计15,929.08元。***工资领取至2017年11月。***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当日三养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该通知书记载:因***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2017-03-01)之规定,具体如下:1、***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公司财务工作。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部分第1章第5条之规定(利用公司的资源和工作时间从事兼任的工作);2、***在职期间擅自对公司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进行其他方式申报,侵占公司财物,同时也导致公司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部分第2章第9条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财物,累计价值满5,000元(含)以上的;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事故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达10,000元以上者);3.***盗用公章,向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违反了手《员工手册》第5部分第2章第9条之规定(仿效上级签字或盗用、伪造或盗用公司印章者)。针对以上严重违纪情况,公司决定,即日起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中国银行办完公司业务后步行回居住地,途经城中东路中国银行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左足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住院)和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住院)进行治疗,该期间花费医疗费26,792.4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自费部分后余额为5,995.59元。2018年1月4日,***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养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沪0112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另为上海青浦金泽包装材料厂、上海秀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涓成流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再查明:***2018年1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三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6年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医药费。仲裁审理中三养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赔偿三养公司经济损失。审理中,三养公司称公司规定有出勤时间及考勤,但***没有按照出勤时间出勤,也没有进行过考勤,在职期间对***就考勤作息提出过警告,但***仍未执行;公司所有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都由***负责申报,财务部门虽有其他人员,但不经手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只有***一人负责;2017年11月起由其他人员申报个人所得税,是因为发现***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机构是三养公司,三养公司代扣代缴交给税务部门,通过该形式三养公司可以获得税务部门按照税收总额的2%支付给三养公司的手续费,***在职期间对于国内员工是通过***代扣代缴进行申报,外籍员工的申报***是通过第三方在奉贤或者嘉定的税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主体也不是三养公司,第三方不固定,不存在外籍员工自行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的情况,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没有向三养公司汇报过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事,且外籍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三养公司账户支付,并非由外籍员工本人支付。***正常应发工资是16,029.08元、2017年1月差额是1,602.91元、2017年2月差额是4,810.14元、2017年3月补了2017年1月和2月的1,732.13元,当时是病假扣款。***在仲裁中称,外籍员工如何申报是其自行选择的,不是三养公司或***为外籍员工做出的选择,外籍员工的所得税是由三养公司支付的,所以在缴纳税收的时候三养公司是知晓由哪家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及申报金额的。***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请事假扣的钱,但实际是工伤,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602.91元、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1,602.91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4,810.14元。2016年12月应实发工资为11,615.73元,现实发工资为11,615.73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三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2017年剩余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81.20元、工伤医疗费5,995.59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三养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3,647.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11月20日,***又申请仲裁,要求三养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十三薪工资差额、2017年十三薪工资、护理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要求三养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三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三养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8月18日一审判决三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2018年1月10日、2019年5月8日医疗费194元、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8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三养公司、***的陈述;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国内员工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凭证、***办公电脑上的金税三期系统截图及演示视频、录音光盘、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调整通知单、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三养公司主张:***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因***严重违纪而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养公司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人员是***,外籍员工个税的申报也是***处理的,不存在***所称的由外籍员工自行找人申报的情况,根据规定,外籍员工的个税,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应由扣缴义务人进行个税的缴纳。***递交给三养公司的请假单中写明了年休假的应予以扣除。全年总收入超过12万的人员需要进行全年的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系由其自愿申报,和本案三养公司主张的每个月的个税申报是两码事。三养公司的公章由***的领导金径一保管,若需要使用公章需要向其进行书面申请,经其同意后进行用章登记。三养公司配给***使用的电脑为***一人专用,***可以带回家使用。金税三期软件操作报税需要使用密钥,密钥属于三养公司,每个公司有一个优盾,三养公司负责个税部分的优盾原先一直在***处。***若要为其他公司报税就需要使用其他公司的优盾。三养公司之所以能获取另外三家公司的报税信息就是因为***曾在三养公司单位的办公电脑上进行过三家公司的报税,记录保留在本地和税务局的电脑中,无法通过网络同步方式出现在第三方电脑上,三养公司只能查看无法操作。***存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电脑为其他公司进行税务申报的情况,擅自盗用三养公司公章,擅自为外籍员工以其他方式申请个税的情况,依据解除通知书载明的依据,合理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养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享受完毕,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因***系严重违纪解除的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当时系***个人原因未提供医疗费等票据,在没有明确工伤保险不理赔之前,不应由单位承担相关责任,若工伤认定系自费部分,更不应由公司负担。因***擅自为外籍员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个税申报,导致三养公司无法获取应获得的返税款,相应损失应由***承担。三养公司系2017年11月份第一次知道上述报税问题。2017年11月16日的谈话录音中,***自认存在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办公电脑为其他公司进行报税工作的情况,***专用的办公电脑上的记录也能证明。录音中***也自认通过税务局的朋友为外籍员工进行其他方式的个税申报情况,并未将这一情况上报公司,三养公司不知情,因***的行为导致三养公司手续费未收到,让三养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三养公司有完整的用章制度,***存在偷盖公章的行为,三养公司系合理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三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外籍员工税收清单一览表,证明2009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通过税务局朋友将三养公司外籍员工的个税擅自向奉贤及嘉定税务局申报,共计个税金额为7,182,392.18元,折合2%的代扣代缴手续费为143,647.84元,该手续费三养公司未收到,系***的过错导致三养公司的损失。
***对真实性不认可,系三养公司自行制作。外籍员工是知悉申报流程的,去哪里申报个税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申报过程中纳税人本人和金径一及公司总经理需要签字确认,所以在申报第一笔税的时候三养公司就是知情的。
2、国内员工个税统计表,证明国内员工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青浦税务局均已经支付给三养公司。
***对真实性不认可,系三养公司自行制作。三养公司系韩企,所有进出项都需要公司领导签字。申道炫系公司总经理,金径一是***直属领导,系部长。
3、情况说明及用章登记表,证明三养公司有严格的公章登记制度,***在认定工伤时向劳动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未经公司批准,属于盗用公章的行为。黄超系三养公司员工。
***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三养公司的证明目的,用章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系三养公司内部的材料。
4、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及工会意见,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前,三养公司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有签字。
***对真实性不认可,是三养公司内部的材料,不认可三养公司的开除理由,并不存在上述情况。
5、请假申请书,证明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享受完毕,***2017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按法律折算下来13天。
***表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及2017年3月2日的请假单为工伤医疗期间,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请假是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请假是去工伤保险做笔录。认可其余请假单上时间为年休假。
6、工资清单,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构成。
***对实发金额无异议,不认可三养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2016年12月另发了2016年的十三薪,三养公司没有将十三薪计算在内。
***主张:***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因三养公司无故辞退,故没有再去上班。外籍员工的个税申报可以自行申报,或者由外籍员工自行找第三方申报,也可以由公司代为申报,当时就是外籍员工急需缴税凭证,故要求***去询问缴纳方式,***就告知了外籍员工缴纳方式,系外籍员工自行选择的缴纳方式。三养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需要考勤。***可能写过请假单,但当时***处于工伤期间,不应填写请假单使用年休假。***兼职为另外三家公司负责记账报税,系法律允许的行为。三养公司处用章需要登记,***不存在携带公章出去的情况,所有章都是在公司内加盖好再交给有关部门的。电脑是三养公司配给***的,***可以带回家使用,***原使用的电脑在2017年11月初被三养公司强行拿走,电脑里东西是否原封不动无法确认,金税三期需要使用优盾才能进入,三养公司的优盾有时候公司其他人也会使用,2017年4月初开始三养公司优盾由黄超使用,其他电脑上操作的数据可以同步到***原使用的电脑上。三养公司韩国人的税单系第三方邮寄到三养公司,三养公司出纳开具支票,交公司领导金径一、申道炫签字确认,确认后加盖支票印签(支票印签由总经理保管),公司出纳将已盖章支票交付开户银行付款缴税。医疗费是***自负的,没有第三方进行理赔,但因为系工伤产生,故应由三养公司负担。***不清楚为何自己办公电脑上会出现另外三家公司的报税记录。个税申报主体由个人自行决定,税务部门也认可个人选择的申报方式,三养公司对申报方式是知情的,外籍员工需要税款单,公司领导多为外籍人士,报税方式适用了很久不可能不知道具体的申报方式。***不存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电脑为其他公司报税的情况,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三养公司以此为由开除***也不合理,***的兼职工作被法律所允许。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三养公司作为韩国企业,***是没有决定权的,所有公司事务都是公司领导决定的,本案的缴税方式是三养公司员工因为实际需要自愿选择的,并经过领导同意。***并非认可笔录中全部内容。
三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恰能反映***擅自处理了外籍员工通过第三方报税的事情,***应举证证明经过了三养公司领导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三养公司因***存在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公司财务工作、在职期间擅自对公司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进行其他方式申报侵占公司财物并导致公司损失、盗用公章向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的问题,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于盗用公章,三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盗用公章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三养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个税的申报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外籍人员的个税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外籍员工本人,也可以是三养公司,还可以是其他主体,且***自2009年至2017年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均是采取同一种方式进行外籍人员的个税申报,三养公司称公司及外籍人员均不清楚该申报情况,直至2017年11月才知悉该申报方式,不合常理,应视为三养公司、***对外籍人员的个税申报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三养公司的相关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在职期间从事兼职工作。双方一致认可***除三养公司外,还为另外三家公司提供财务工作。***主张其系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兼职行为,但在***工作电脑的税务系统中可以看出***提供财务工作的另三家公司报税记录中有较多系工作日工作时间内的报税痕迹,虽***称该税务系统具备同步功能且别人登录操作的记录可以留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现***对三养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签字确认,且根据三养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存在利用公司资源和工作时间从事兼任工作的情况可以立即解除,故三养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了***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三养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规定,三养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为1,602.91元、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为4,810.14元,三养公司主张2017年1月及2月的差额系病假扣款,且2017年3月的工资中已经补发差额1,732.13元。三养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调整通知单》上的工资构成可相互对应,故对三养公司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因***2017年1月及2月处于工伤期间,故对于三养公司称该期间的差额系病假扣款的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三养公司已经支付***2017年1月工资10,357.46元、2017年2月工资7,791.67元,2017年3月的工资中已补差额1,732.13元,故三养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及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且***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三养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及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养公司认可***2017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鉴于其2017年11月24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经折算后***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3天,现三养公司称***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享受完毕并提供了请假申请书,但***2017年1月至2月处于工伤期间,扣除***已享受的2017年年休假的天数后,经核算,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且***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三养公司应支付***2017年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1.20元。
关于工伤医疗费。三养公司未在***受伤后30日内为其申请认定工伤,且在***认定工伤前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的工伤医疗费无法获得相关基金的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伤医疗费中扣除医保统筹及自费部分后的金额应由三养公司负担,即三养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费5,995.59元。
关于经济损失。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三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外籍员工个人所得税的2%手续费与***的报税方式之间的必然联系,且就在案证据无法看出该手续费和三养公司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故对于三养公司要求***赔偿三养公司经济损失143,647.8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1.20元;二、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和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三、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5,995.59元;四、支持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提供案外人潘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兼职的三家公司的日常开发票和个税申报等都是潘某某代其完成,特别系在***受伤之后。***电脑中的申报数据都是潘某某申报完成拷贝给***的。三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三养公司以下列理由:1、***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公司的财务工作,2、***在职期间擅自对公司外籍员工个税进行其他方式申报,侵占公司财务,导致公司损失,3、***盗用公章,向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中三养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审视***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纪事实。关于盗用公章一节,已生效的(2018)沪0112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对三养公司关于***盗用公章并擅自加盖之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三养公司亦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存在盗用公章的情形。关于外籍员工个税申报问题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外籍员工的个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员工本人、所在公司及其他主体。三养公司提供的纳税清单显示外籍员工李俊熙、申道铉、崔珉寿、朱珽赫等人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扣缴义务人”一栏为“自行申报”。三养公司称公司及外籍员工均不清楚涉案的个税申报方式问题,然,三养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显示本案中涉及到个税申报问题的外籍员工李俊熙、申道铉、崔珉寿、朱珽赫等人系三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部长、次长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此种申报方式使用时间长达8年,故三养公司主张其不清楚此节个税申报问题,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外籍员工的个税申报方式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难以认定***存在三养公司主张的该节违纪事实。关于工作时间从事兼职一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认可其为除三养公司之外的其他三家公司提供兼职财务工作。但***主张其系非工作时间从事兼职工作,然,其工作电脑税务系统报税记录却显示存在工作时间进行兼职工作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又提供潘某某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上述涉案相关兼职工作系潘某某完成,三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未能对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潘某某一面之词,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在职期间存在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工作的违纪事实。至于***二审中辩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相关兼职工作操作痕迹均在2017年3月1日之前,2017年3月1日的《员工手册》不应作为解除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认可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脑上的金税三期系统截图及演示视频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系统中存在诸多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工作日为其他公司报税的记录,故本院对***之主张不予采信,且***已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签字确认,视为其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故《员工手册》对其应依法适用。综上,三养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故三养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损失一节。本案中,三养公司主张***任职期间在隐瞒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申报外籍员工个人所得税,导致公司未获得相应手续费,造成公司损失143,647.84元,故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外籍员工的个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员工本人、所在公司及其他主体。其次,本院在上文中已作论述,认可双方对外籍员工的个税申报方式已达成一致,难以认定***存在擅自对公司外籍员工进行个税申报造成公司损失的问题。故而,本院难以认定相关手续费与三养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必然联系,且即使存在相关损失,也难以认定该损失系***所致。综上,本院对三养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1月和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认可诉争期间内***的工资存在差额,三养公司主张该差额系***病假扣款所致,故公司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三养公司在***遭受工伤事故治疗期间进行病假扣款的做法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三养公司应支付***诉争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鉴于***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确认三养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及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三养公司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伤医疗费之诉请,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三养公司于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其该两项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武之歌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张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