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5018号
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43,872.5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和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剩余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81.2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995.59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47.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公司财务工作、擅自对公司外籍人员个税进行其他方式申报、侵占公司财物同时导致原告损失的行为,被告盗用原告公章,向青浦区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情况说明。上述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对其进行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作为员工个税代缴人,税务机关依法需将代缴税额的2%作为手续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通过税务部门朋友的介绍,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申报外籍员工个税,导致原告未获得税务机关支付的手续费,在此期间外籍员工缴纳的个税总额达七百多万元,按相关政策规定税务机关应支付原告手续费143,647.84元,原告未收到该部分手续费,该损失完全是被告严重失职导致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结果。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017年4月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年度调薪,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调薪周期内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1,373.12元、职务津贴3,000元、职责津贴1,8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合计16,673.12元,调整前基本工资10,629.08元、职务津贴3,000元、职责津贴1,8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合计15,929.08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17年11月。被告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当日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该通知书记载:因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2017-03-01)(以下简称手册)之规定,具体如下:1、***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公司财务工作。违反了手册第1部分第1章第5条之规定(利用公司的资源和工作时间从事兼任的工作);2、***在职期间擅自对公司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进行其他方式申报,侵占公司财物,同时也导致公司损失。违反了手册第5部分第2章第9条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财物,累计价值满5,000元(含)以上的;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事故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达10,000元以上者);3.***盗用公章,向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违反了手册第5部分第2章第9条之规定(仿效上级签字或盗用、伪造或盗用公司印章者)。针对以上严重违纪情况,公司决定,即日起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有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中国银行办完公司业务后步行回居住地,途经城中东路中国银行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左足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住院)和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住院)进行治疗,该期间花费医疗费26,792.4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被告自费部分后余额为5,995.59元。2018年1月4日,被告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沪0112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被告另为上海青浦金泽包装材料厂、上海秀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涓成流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再查明:被告2018年1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医药费。仲裁审理中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称己公司规定有出勤时间及考勤,但被告没有按照出勤时间出勤,也没有进行过考勤,在职期间对被告就考勤作息提出过警告,但被告仍未执行;公司所有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都由被告负责申报,财务部门虽有其他人员,但不经手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只有被告一人负责;2017年11月起由其他人员申报个人所得税,是因为发现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机构是原告,原告将代扣代缴交给税务部门,通过该形式原告可以获得税务部门按照税收总额的2%支付给原告的手续费,被告在职期间对于国内员工是通过被告代扣代缴进行申报,外籍员工的申报被告是通过第三方在奉贤或者嘉定的税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主体也不是原告,第三方不固定,不存在外籍员工自行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的情况,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被告没有向原告汇报过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事,且外籍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账户支付,并非由外籍员工本人支付。被告正常应发工资是16,029.08元、2017年1月差额是1,602.91元、2017年2月差额是4,810.14元、2017年3月补了2017年1月和2月的1,732.13元,当时是病假扣款。被告在仲裁中称,外籍员工如何申报是其自行选择的,不是原告或被告为外籍员工做出的选择,外籍员工的所得税是由原告支付的,所以在缴纳税收的时候原告是知晓由哪家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及申报金额的。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请事假扣的钱,但实际是工伤,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602.91元、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1,602.91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4,810.14元。2016年12月应实发工资为11,615.73元,现实发工资为11,615.73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3,872.50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2017年剩余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81.20元、工伤医疗费5,995.59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3,647.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十三薪工资差额、2017年十三薪工资、护理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2020年8月18日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2018年1月10日、2019年5月8日医疗费194元、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案现处于上诉过程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国内员工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凭证、被告办公电脑上的金税三期系统截图及演示视频、录音光盘、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调整通知单、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因被告严重违纪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处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人员是被告,外籍员工个税的申报也是被告处理的,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由外籍员工自行找人申报的情况,根据规定,外籍员工的个税,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应由扣缴义务人进行个税的缴纳。被告递交给原告的请假单中写明了年休假的应予以扣除。全年总收入超过12万的人员需要进行全年的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系由其自愿申报,和本案原告主张的每个月的个税申报是两码事。原告的公章由被告的领导金径一保管,若需要使用公章需要向其进行书面申请,经其同意后进行用章登记。原告配给被告使用的电脑为被告一人专用,被告可以带回家使用。金税三期软件操作报税需要使用密钥,密钥属于原告,每个公司有一个优盾,原告公司负责个税部分的优盾原先一直在被告处。被告若要为其他公司报税就需要使用其他公司的优盾。原告之所以能获取另外三家公司的报税信息就是因为被告曾在原告单位的办公电脑上进行过三家公司的报税,记录保留在本地和税务局的电脑中,无法通过网络同步方式出现在第三方电脑上,原告只能查看无法操作。被告存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电脑为其他公司进行税务申报的情况,擅自盗用原告公章,擅自为外籍员工以其他方式申请个税的情况,依据解除通知书载明的依据,合理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享受完毕,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因被告系严重违纪解除的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当时系被告个人原因未提供医疗费等票据,在没有明确工伤保险不理赔之前,不应由单位承担相关责任,若工伤认定系自费部分,更不应由公司负担。因被告擅自为外籍员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个税申报,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应获得的返税款,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系2017年11月份第一次知道上述报税问题。2017年11月16日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自认存在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办公电脑为其他公司进行报税工作的情况,被告专用的办公电脑上的记录也能证明。录音中被告也自认通过税务局的朋友为外籍员工进行其他方式的个税申报情况,并未将这一情况上报公司,原告不知情,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手续费未收到,让原告蒙受重大损失。原告公司有完整的用章制度,被告存在偷盖公章的行为,原告系合理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外籍员工税收清单一览表,证明2009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通过税务局朋友将原告外籍员工的个税擅自向奉贤及嘉定税务局申报,共计个税金额为7,182,392.18元,折合2%的代扣代缴手续费为143,647.84元,该手续费原告未收到,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外籍员工是知悉申报流程的,去哪里申报个税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申报过程中纳税人本人和金径一及公司总经理需要签字确认,所以在申报第一笔税的时候原告公司就是知情的。
2、国内员工个税统计表,证明国内员工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青浦税务局均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系韩企,所有进出项都需要公司领导签字。申道炫系公司总经理,金径一是被告直属领导,系部长。
3、情况说明及用章登记表,证明原告公司有严格的公章登记制度,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向劳动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未经公司批准,属于盗用公章的行为。黄超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用章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内部的材料。
4、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及工会意见,证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原告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有签字。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公司内部的材料,不认可原告的开除理由,并不存在上述情况。
5、请假申请书,证明2017年度的年休假被告已经享受完毕,被告2017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按法律折算下来13天。
被告表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及2017年3月2日的请假单为工伤医疗期间,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请假是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请假是去工伤保险做笔录。认可其余请假单上时间为年休假。
6、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构成。
被告对实发金额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2016年12月另发了2016年的十三薪,原告没有将十三薪计算在内。
被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因原告无故辞退,故没有再去上班。外籍员工的个税申报可以自行申报,或者由外籍员工自行找第三方申报,也可以由公司代为申报,当时就是外籍员工急需缴税凭证,故要求被告去询问缴纳方式,被告就告知了外籍员工缴纳方式,系外籍员工自行选择的缴纳方式。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需要考勤。被告可能写过请假单,但当时被告处于工伤期间,不应填写请假单使用年休假。被告兼职为另外三家公司负责记账报税,系法律允许的行为。原告处用章需要登记,被告不存在携带公章出去的情况,所有章都是在公司内加盖好再交给有关部门的。电脑是原告配给被告的,被告可以带回家使用,被告原使用的电脑在2017年11月初被原告强行拿走,电脑里东西是否原封不动无法确认,金税三期需要使用优盾才能进入,原告的优盾有时候公司其他人也会使用,2017年4月初开始原告公司优盾由黄超使用,其他电脑上操作的数据可以同步到被告原使用的电脑上。原告公司韩国人的税单系第三方邮寄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出纳开具支票,交公司领导金径一、申道炫签字确认,确认后加盖支票印签(支票印签由总经理保管),公司出纳将已盖章支票交付开户银行付款缴税。医疗费是被告自负的,没有第三方进行理赔,但因为系工伤产生,故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不清楚为何自己办公电脑上会出现另外三家公司的报税记录。个税申报主体由个人自行决定,税务部门也认可个人选择的申报方式,原告公司对申报方式是知情的,外籍员工需要税款单,公司领导多为外籍人士,报税方式适用了很久不可能不知道具体的申报方式。被告不存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电脑为其他公司报税的情况,即使被告存在上述情况,原告以此为由开除被告也不合理,被告的兼职工作被法律所允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作为韩国企业,被告是没有决定权的,所有公司事务都是公司领导决定的,本案的缴税方式是原告员工因为实际需要自愿选择的,并经过领导同意。被告并非认可笔录中全部内容。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恰能反映被告擅自处理了外籍员工通过第三方报税的事情,被告应举证证明经过了原告领导的同意。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原告因被告存在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公司财务工作、在职期间擅自对公司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进行其他方式申报侵占公司财物并导致公司损失、盗用公章向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的问题,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于盗用公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盗用公章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个税的申报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外籍人员的个税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外籍员工本人,也可以是原告公司,还可以是其他主体,且被告自2009年至2017年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均是采取同一种方式进行外籍人员的个税申报,原告称己司及外籍人员均不清楚该申报情况,直至2017年11月才知悉该申报方式,不合常理,应视为原、被告对外籍人员的个税申报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在职期间从事兼职工作。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除原告公司外,还为另外三家公司提供财务工作。被告主张其系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兼职行为,但在被告工作电脑的税务系统中可以看出被告提供财务工作的另三家公司报税记录中有较多系工作日工作时间内的报税痕迹,虽被告称该税务系统具备同步功能且别人登录操作的记录可以留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现被告对原告处的员工手册已经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存在利用公司资源和工作时间从事兼任工作的情况可以立即解除,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为1,602.91元、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为4,810.14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及2月的差额系病假扣款,且2017年3月的工资中已经补发差额1,732.13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调整通知单》上的工资构成可相互对应,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2017年1月及2月处于工伤期间,故对于原告称该期间的差额系病假扣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10,357.46元、2017年2月工资7,791.67元,2017年3月的工资中已补差额1,732.1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及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在本院核算范围内,且被告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及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被告2017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鉴于其2017年11月24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经折算后被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3天,现原告称被告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享受完毕并提供了请假申请书,但被告2017年1月至2月处于工伤期间,扣除被告已享受的2017年年休假的天数后,经核算,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在本院核算范围内,且被告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1.20元。
关于工伤医疗费。原告未在被告受伤后30日内为其申请认定工伤,且在被告认定工伤前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被告的工伤医疗费无法获得相关基金的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工伤医疗费中扣除医保统筹及自费部分后的金额应由原告负担,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995.59元。
关于经济损失。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外籍员工个人所得税的2%手续费与被告的报税方式之间的必然联系,且就在案证据无法看出该手续费和原告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47.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1.20元;
二、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和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
三、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995.59元;
四、支持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希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张蕾
书 记 员 王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