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与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4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文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珍延,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道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达广告)因与被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养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养工程与韩达广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三养工程向韩达广告租用一辆小轿车,租期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租金每月8,950元(包括随车司机的工资,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养工程预付押金17,900元,合同到期后押金返还;采用先付租金后用车的原则,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日,三养工程在五日内支付,逾期则每日偿付逾期总额5%滞纳金,如三养工程在十日内未付清车款,韩达广告有权收回车子,视三养工程违约处理;三养工程对韩达广告司机不满,经双方协商后更换司机(主要原因:1、司机对路况不熟,2、服务态度不好);韩达广告提前收回车辆或三养工程提前退租,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三个月租金26,850元;合同还对司机加班费和超里程计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期间,三养工程向韩达广告支付押金17,900元,随后,韩达广告如约向三养工程提供车辆且配备司机。三养工程每月向韩达广告支付租金,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支付加班费与超公里费。韩达广告逐月将租金发票与上个月度加班费、超公里费发票分两张开具后一并寄送三养工程,随后三养工程根据发票金额付款。根据现有数据,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的13期款项中,有12笔为当月支付,三养工程付款距其收到发票相隔数日至十数日不等,唯2015年2月的款项显示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而三养工程于同年3月5日支付。
2015年9月起,韩达广告收回车辆。三养工程曾发函给韩达广告,称韩达广告随车司机虚报里程数,故要求韩达广告更换司机,尽快向三养工程提供车辆。韩达广告对此未作回复,三养工程遂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2、韩达广告返还押金17,900元;3、韩达广告支付违约金26,850元。原审中,韩达广告称合同已到期,故无解除必要,三养工程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韩达广告针对本诉辩称,韩达广告未违约,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即使违约,以三个月租金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三养工程违约,有关押金应在三养工程支付违约金后再主张返还。韩达广告同时反诉称,三养工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月租金都逾期支付,特别是2015年2月的租金在3月5日支付,韩达广告多次催告无果,遂反诉诉请判令三养工程支付滞纳金5万元。原审中,韩达广告明确其收回车辆的理由是反诉状中提到的车随人走(反诉状中并未提及),三养工程要求换司机,韩达广告做不到,故无法派车。至于三养工程未按期付款,不再作为收回车辆的理由,但仍作为三养工程主张韩达广告违约的抗辩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三养工程如约付款,并无违约情形,韩达广告收回车辆属不当行使解除权,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尽管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1日支付,“先付后租”,且逾期五日可计收违约金,逾期十日可致车辆收回即解除权发生。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定额的租金外,尚有加班费与超公里费一并发生,且该费用系上月度发生,出于统计考虑,不便于每月1号即刻支付,实际支付流程中,韩达广告也确实将加班费、超公里费与租金发票分别开具后一并寄给三养工程,三养工程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付款。较之租金,加班费与超公里费金额不菲,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仅就超公里费载明每月结算一次,三养工程将租金与加班费及超公里费一并支付体现了交易的效率,如同韩达广告将除租金以外的发票也是一同寄送三养工程。韩达广告对于三养工程此付款方式从未产生异议,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一致认可将租金与加班费及超公里数逐月一并支付,每月1号的付款期已不切实际,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纵观三养工程的付款期限,尚属合理。二、韩达广告于庭审时称“车随人走”是其收回车辆的理由,对此,原审法院不信。合同并无所谓“车随人走”的约定,却约定了司机可更换,如因司机导致车辆无法提供,属韩达广告内部事务,无法对抗三养工程。韩达广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返还押金外,应承担违约金,金额原审法院以一个月租金计,酌定为8,95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韩达广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养工程押金17,900元;二、韩达广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养工程违约金8,950元;三、驳回韩达广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三养工程负担275.40元,韩达广告负担183.60元(韩达广告负担之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反诉受理费525元,由韩达广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达广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一致认可将租金与加班费等费用一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先付后租”是合同特别载明的条款,双方并无调整租金支付时间的合同基础。同时开票的款项分属当月先付租金和上月超公里费用,其中租金是合同约定的固定值,无需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调整,双方并无变更支付时间的必要。其次,开票与支付行为没有必然的对应及先后关系,双方就当月先付租金与上月超公里费用所负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尽管前述款项的发票同时开具,但所开发票项目不仅明确标示了不同月份及款项的性质,而且分别开具两张发票,说明韩达广告是将两个款项的权利义务内容严格区分开的,同时开票并不意味着韩达广告认可三养工程可以一并支付。同样,韩达广告暂未追究三养工程持续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能改变三养工程行为的违约属性。韩达广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出于维护双方合作关系的考虑,只是暂时性地容忍三养工程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未提异议为由即认定韩达公司作出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免牵强。第二,韩达广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韩达广告提供的车辆租赁服务包含司机配给在内,司机配给属于双方租赁合同的重要权利义务内容,并不仅是韩达广告的内部事务。在合同已明确司机更换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三养工程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司机,韩达广告并无必须配合的义务。韩达广告并无主动收回车辆的行为,系因三养工程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服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十日,韩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该约定可以阻却韩达广告无法提供车辆时可能发生的违约性。综上,韩达广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养工程的原审诉请,判令三养工程支付韩达广告滞纳金5万元。
被上诉人三养工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就租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形成了交易习惯。韩达广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向三养工程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且其开具的发票包含了超公里数和加班费等其他费用,该类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三养工程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养工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养工程向本院提交其向韩达广告支付首月租车及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韩达广告首次开具上述两张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三养工程支付汽车租金和加班费的时间为同年11月12日,自双方合作伊始,就已经形成了韩达广告先开票、三养工程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三养工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韩达广告质证称,对上述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三养工程无法证明其同年11月12日支付的款项与11月7日所开发票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即不能证明首月租金系随当月加班费一并开票后支付的。韩达广告同时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养工程曾经有过在韩达广告开票前先付款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韩达广告提前收回车辆是否构成违约以及三养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首先,关于韩达广告提前收回车辆是否构成违约。韩达广告称,收回车辆的原因系三养工程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司机,韩达广告并无主动收回车辆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韩达广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我们收回车辆的理由是反诉状中提到的车随人走,原告(三养工程)要求换人,我们达不到,所以无法派车了”,而韩达广告客观上收回涉案车辆所基于的“车随人走”,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论三养工程要求更换司机的要求是否合理,在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此进行协商、三养工程亦未表示因司机问题要提前解除合同而是发函要求韩达广告尽快提供车辆与司机的情况下,韩达广告径自收回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以一个月租金8,950元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三养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尽管合同第五条约定“先付后租”,租金于每月1日支付,三养工程必须在五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额5%滞纳金,逾期十日可致车辆收回即解除权发生。但合同对租金是否在韩达广告开具相应发票后支付并未明确约定,而现有证据表明,自双方合作伊始,三养工程均是在韩达广告开具租金与加班费及超公里费两张发票后,将租金与加班费及超公里费一并支付,且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韩达广告仍要求租金先付后租或先开具租金发票交由对方支付,故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一致,认可租金与加班费及超公里数均在开票后支付,故租金先付后租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尽管如此,三养工程仍应在韩达广告开票后的五日内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而非随意延长支付期限,否则侵害了韩达广告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主张的合同利益。三养工程自行举证证明第一期租金支付亦在韩达广告开具发票五日内,而根据现有证据,三养工程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长期存在逾期支付行为,该行为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三养工程应向韩达广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以一个月租金8,950元计。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应付违约金一致,双方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关于三养工程并无违约情形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9元,由上诉人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60元,被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02元,被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元,由上诉人上海韩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0.57元,被上诉人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刘 晶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肖光亮






审 判 员


庄龙平






书 记 员


胡雪怡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