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3883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双盈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男,在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94元(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4、2016年十三薪工资差额1,836.14元、2017年未发十三薪工资15,375.36元;5、护理费17,53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0日,原告至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的中国银行办完公司业务出来,途经城中东路中国银行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左足受伤。2018年1月4日,原告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未支持原告相关请求。原告认为:一、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为由认定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理赔,故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因被告未在原告受伤后30日内为其申请认定工伤且被告在原告工伤认定之前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工伤医疗费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故医疗费理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仲裁阶段已提供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要求被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法有据的,且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210号裁决,原告在该案中也均提交过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故在本案中仲裁以原告未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亦未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被告于2017年4月作出工资调整通知单,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6,673.12元,调薪适用阶段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且原告也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往年被告发放十三薪的事实,故原告主张2017年十三薪工资15,375.36元的请求是应当予以支持的。2016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除12月工资外还有2016年的十三薪,故2016年12月原应实发27,644.81元,现实发25,808.67元,存在差额1,836.14元。四、原告工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承担护理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请1和诉请2不同意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没看到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理赔,不应由公司支付。诉请3同意支付。诉请4不同意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5不同意支付,被告没有收到护理费凭证。
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庭审中,被告确认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6年11月10日,原告办理完公司业务后步行回居住地途中,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左足受伤。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至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4日,原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与2019年5月8日至青浦区中医医院骨伤科看病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86元和108元。2019年5月28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发放原告工资25,808.67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实发工资11,615.73元(应发工资16,029.08元,扣除社保后的税前工资12,980.98元,个人所得税1,365.25元)和2016年十三薪工资14,192.94元。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调整通知单》,显示原告调整前工资金额为15,929.08元,调整后工资金额为16,673.1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获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再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医疗费。后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872.50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0.90元、2017年剩余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81.20元、工伤医疗费5,995.5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诸本院,该案仍在审理中。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十三薪工资差额、2017年十三薪工资、护理费。原告在仲裁中陈述:工伤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原告,工伤认定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工伤行政诉讼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判决,再到原告向本案提出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各项请求在行政诉讼处理完才可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工资调整通知单、工资表、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曾就工伤医疗费申请过工伤理赔,但未得到理赔,经询问原因为被告未在原告受伤后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且被告在原告工伤认定前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不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工伤基金理赔,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赔偿。原告2015年和2016年都有十三薪,那么2017年也应有该笔钱款,原告根据《工资调整通知单》中2017年调整后的工资16,673.12元主张了11个月的2017年未发十三薪工资,因为被告在2017年11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2016年的十三薪应以2016年每月应发工资16,029.08元(包含社保和个税)为标准,现被告仅发放14,192.94元,存在差额1,836.14元。原告受伤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4个月,被告理应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主张:原告在年休假期间受伤,被告认为不属于工伤,因此没有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公司承担。双方就十三薪是否支付、如何支付从未有过书面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发放情况,公司对十三薪也没有相关规定,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案仍在审理中。2016年的十三薪金额高于原告2016年12月实发工资金额,十三薪14,192.94元已包含了原告五险一金,差额部分为原告的个人所得税,该个税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也未提供发票等证明其存在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于2019年7月18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于2019年11月20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对于原告工伤待遇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起诉,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原告工伤认定前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相关工伤基金理赔,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5月8日因工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94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4个月,故向被告主张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7,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三薪。从程序上,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最迟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十三薪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从实体上,十三薪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原、被告对十三薪无相关约定,而原告2017年度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被告关于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发放情况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十三薪工资15,37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6年十三薪存在差额,但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明细,其2016年十三薪高于2016年12月的实发金额及税前金额,因此被告主张2016年十三薪中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十三薪工资差额1,83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
二、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0日、2019年5月8日医疗费194元;
三、被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迪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孝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