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12行初394号
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悳熙。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冉,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藕英。
行政负责人唐金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志英,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陶志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景艳东、张旭冉,被告行政负责人唐金龙及委托代理人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4日对第三人陶志英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7)字第3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陶志英系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1月10日,陶志英至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办完公司业务后步行回居住地,途经城中东路中国银行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左足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伤者陶志英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结果为左足跟骨、舟状骨、骰骨、第1-3楔骨及第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陶志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陶志英原系原告处员工,其于2016年11月10日休假期间自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中国银行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之后,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工伤申请资料并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决定书》;2、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3、原告工伤认定期间提交材料清单,证据1-3证明被告《决定书》中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部分是完全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进行的认定,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曾提出多个疑问事项并提供了多份证明资料,但被告在认定书中不曾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说明或答复,第三人事故当日系其休年假期间,且原告未曾指派第三人于当日前往中国银行办理公司业务,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根据;4、《公章使用说明》;5、《公章盖章登记簿》,证据4-5证明原告对用章程序有特殊的要求,需在《公章盖章登记簿》中登记,并获得管理部金部长的许可,方可盖章,根据《公章盖章登记簿》的记载,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并无第三人就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的记录,因此,第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加盖的公章并未经过原告公司的指定程序,第三人系盗用原告公章加盖了情况说明并用于认定工伤;6、黄超的《情况说明》;7、黄超在职证明;8、黄超护照上的出入境信息,证据6-8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证明人黄超在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当日并不在国内,实际签署日与落款记载日不一致,黄超在签署该份情况说明时,并不知晓实际情况,其签署情况说明是迫于当时是第三人的下属,黄超签署情况说明时也并未加盖公章;9、第三人2016年11月10日的请假申请书;10、第三人其他期间的请假申请书;11、其他员工请假申请书,证据9-11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是在休假期间,第三人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前往中国银行,也并非为办理公司业务;12、原告中国银行账户2016年11月交易明细;13、原告与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韩亚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6月7日-2017年5月26日);14、韩亚银行有关授信业务的联系邮件及材料(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29日);15、中国银行有关授信业务的联系邮件,证据12-15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后并无银行业务需前往中国银行柜台操作,原告实际与韩亚银行签署了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无需在贷款合同终止前的6个月与中国银行商议授信业务事宜,原告的银行授信业务实际长期在与韩亚银行进行联系,并于2017年6月19日签署了授信协议,尚在有效期内,因此,第三人实际无需前往中国银行洽谈授信业务,中国银行于2017年4月方与原告开始就授信业务进行洽谈,因此,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无需前往中国银行洽谈授信业务;16、第三人的《劳动合同》;17、《员工手册》及收阅确认书;18、第三人办公电脑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据17-18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在其任职期间同时担任其他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为这三家公司代办纳税申报,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反了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因此,即使第三人于事故当日前往中国银行办理业务,其办理的也可能是其他三家公司的业务,与原告业务无关,在该情况下,第三人也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19、中国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黄超在调查记录中提到的第三人转交给他的保函合同,实际上是这个合同,是原告与中国银行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并不存在2016年11月10日前往中国银行办理的任何业务,第三人事发当日办理的并非是原告公司业务。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根据被告调查,第三人受伤是在中国银行办完公司业务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脚受伤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当天下午前往中国银行并非办理公司业务,但并未提供第三人非因工作或工作有关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确实证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青浦人社受(2017)字第33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青劳认补〔2017〕3133号《提供证据通知书》、青人社认补〔2017〕3133-2号《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3、《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原告;4、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确认;5、陶志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确认;6、《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16点,第三人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8、第三人的病史资料,证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3日,第三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舟状骨、骰骨、第1-3楔骨及第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9、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2016年11月10日在中国银行谈完公司业务后,离开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脚骨折;10、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人黄超(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中国银行谈完公司业务后,离开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脚骨折;11、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目录、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方超(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请假申请书、视频(光盘)及文字记录、公章盖章登记簿、不认同陶志英工伤原因(附材料)、原告用车情况,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休假状态、公司未安排其工作,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12、第三人三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第三人前往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中国银行办公司业务,办完业务离开时,途经城中东路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下肢受伤,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财务科科长,无需考勤,可根据工作安排自行决定是否因工外出,按照惯例,第三人无需提前跟公司汇报需要办理的事务,办完后向公司领导汇报结果即可;13、黄超两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明黄超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第三人职位是部门经理,事故发生次日黄超去医院探望她时第三人给了黄超一份人民币30万元的保函合同(公司和海关交税的合同到期,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去中国银行办理了延期手续,把办好手续的合同委托黄超带回公司),因为第三人是财务主管,不定时需要去税务局、银行等处洽谈业务,公司领导都知道也同意第三人根据公司业务需要自行外出,黄超在中国银行了解到,第三人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个授信额度业务,后黄超在第二次笔录中,推翻了自己第一次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前后两次矛盾的陈述,加之其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认为第一次谈话笔录更具可信度;14、方超《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方超是原告处的人事;方超代表原告表述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15、许顺栋(案外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同事书面证明,证明许顺栋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副行长,事故发生时其岗位为对公业务客户部经理,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中国银行就原告公司业务洽谈了两小时,并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一些财务数据,许顺栋及其同事当面见证了第三人发生车祸的整个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法条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外出,故被告适用该条文作出工伤认定并不适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第三人称是在中国银行办理公司业务离开时发生交通事故,但第三人当天实际为休假期间,原告未曾指派其办理公司业务,且,在第三人受伤前后期间,原告与中国银行也不存在需紧急办理的任何业务,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前往中国银行办理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业务,其自行前往银行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对证据10,认为内容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公章非经过原告正常使用公章程序加盖,该情况说明上有证明人黄超的签字,但实际上黄超签署该情况说明时,并不知道第三人当日去银行办理的是何种业务,因黄超是第三人的下级,受到第三人的职权要求,且第三人当时仅告知黄超要求其证明交通事故,故黄超才签了字,且黄超陈述该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并非是其加盖的;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原告当时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受伤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并提交多种材料,但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导致错误认定了工伤;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6年11月10日下午第三人实际属于休假期间,并非因工作原因前往中国银行,第三人所陈述的原告急需中国银行批准授信业务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主张其无需考勤可随意外出也并不属实;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然是财务主管,但因工外出均需取得批准,第三人受伤前后,原告并无任何授信业务需要办理,黄超作为第三人的下属,在其工作中,受第三人的指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对交通事故情况签署了情况说明,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参与了第一次的调查,后在其了解到真实情况后,又参与了第二次调查,被告主张第二次陈述不属实,应当以第一次为准,其理由均系推测,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应当以最新陈述为准,调查记录中提到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次日给了黄超一份中国银行保函合同,但第三人交给黄超的合同实际为原告与中国银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借此合同主张其因工作原因前往银行,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在调查时,方超代表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但被告并未认真审查;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许顺栋的职责岗位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表述第三人在事故当日前往中国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但原告在当时已经办好了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故在2016年11月没有商谈业务的工作要求,许顺栋还提到第三人办理海关保函业务,但原告已于2016年5月取得海关保函,有效期为一年,事发时,距离保函到期日尚有6个月,原告没有办理保函业务的需求,同时,许顺栋提到的保函业务与第三人自身所陈述办理中国银行授信业务也相互矛盾,且原告系韩资企业,关于授信额度相关业务均在韩亚银行办理,不需要前往中国银行进行洽谈,故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前往中国银行并非办理原告业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决定书中载明的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是被告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照搬第三人的情况说明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该说明是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单方出具的,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处之前所有的盖章行为均需符合使用说明中的使用程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这些员工在盖章时进行了登记批准手续,但不能证明原告处所有的盖章都需要经过登记批准手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黄超是原告的在职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值得商榷;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超的证言中明显存在矛盾之处,黄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看清情况说明全部内容后签字的,应为自己的签字负责,不能事后以第三人为其上级,难以拒绝为借口来否认自己的行为,结合黄超在被告第一次对其进行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被告相信黄超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知道第三人当天的确是去中国银行办理原告的公司业务,黄超的出入境证明无法证明公章不是他盖的,因为黄超的证言中写明他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在2017年10月24日之后,也是他休假回来后,且当他签字时该情况说明没有盖章,同时原告也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于其中存在诸多疑点,被告无法采纳原告的观点;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了一天年假,无法证明其当天下午前往中国银行不是办理原告业务,且第三人表述其前往中国银行办理业务,也得到了银行员工的确认;对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是其基于自身角度的猜测,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中国银行办理的不是原告公司业务;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1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18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是其自身的猜测,不能证明第三人前往中国银行办理的不是原告的业务;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经与第三人核实,该合同并非第三人在医院交给黄超的合同,该合同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下午前往中国银行办理的不是原告的业务,原告在被告调查阶段也未提供该材料,且与原告所称其与中国银行在2016年11月前后无业务往来的说法自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7及证据1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至本市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的中国银行办完原告公司业务后步行回居住地,途经城中东路中国银行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左足受伤,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为左足跟骨、舟状骨、骰骨、第1-3楔骨及第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第三人与电动自行车车主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员工陶志英于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中国银行办完业务出来,在银行西面靠近人行横道处行走时,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受到事故伤害。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0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又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4日作出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本院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虽向原告提出了休假申请,但其于休假期间前往中国银行办理公司业务仍属于因工外出,在此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第三人前往中国银行办理相关公司业务的事实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相符。原告现主张第三人前往中国银行并非办理原告业务,且2017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上的公章系第三人擅自加盖,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养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欣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