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4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城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合同书可以证实***与武城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武城水利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其多次向***支付人工费的事实与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人工费没有付清的事实。2.***提交的施工日志、材料费收据,可以证明***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证据显示的款项没有给付的事实。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3.***提交的拖欠人工费计算明细是依据施工日志、材料费收据得来,其中付款数额与***、***所主张的已付人工费数额一致,明细表虽是单方出具,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武城水利公司欠款事实,一审未结合其他证据,对明细表不予采信不当。4.***提交的给付部分人工费的收据,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一审未采信该证据,又对***、***向***的部分付款证据予以认定不当。5.根据***提交的向***的付款收据可以证明其给付部分人工费的事实,且***未否认拖欠人工费,结合***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拖欠人工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以***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人工费数额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6.根据***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可以证明武城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施工单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作为分包方无法取得该证据原件,但该证据显示有武城水利公司印章、***的签字,一审未当庭核实涉案工程的总承建方及实际施工人,没有核实武城水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以上述核定表为复印件未采信未进一步核实是错误的。武城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二方就欠付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结合***提交的给付人工费的证据,可以证明***、***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二人应共同承担向***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有利的证据不予认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武城水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因与***签订了有合同书,故***进队该合同项下的人工费负责,应不应对K2+291、K4+307工程的人工费负责。对K0+270工段***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劳务费的数量,故原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2011年武城水利公司与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过路涵洞施工工程,***是项目经理。***与***是战友关系,***把人工承包给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钢筋实际使用吨数付***人工费5每吨700元、模板人工费每平方米3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45元),2011年底施工完毕,一年后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付款。***一共给了***647000元。包括:1.2012年1月21日***让***打给***卡内的10万元;2.2012年1月21日***打给***卡内的21400元;3.2012年2月9日,***与***关于人工费结算,***给***书写了***人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算账后***出具了证明条,证明***给付***135600元。4.2012年6月9日***打给***4万元;5.2012年8月29日***让***打给了***的卡内5万元;6.2012年8月29日***让***打给了***卡内40万元。因***超支,到2015年2月17日***退回***16万元。最后***实际支付***487000元,***向***报账人工费共计386190元,超支100810元。***多次找***,***拒不结算,***也是受害人。综上,***不欠***工钱,***告不着***和武城水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城水利公司、***、***给付人工费14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偿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武城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武城水利公司与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公路过路涵洞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是项目经理,***自认负责联系工程,这个工程负责出资。***与***系战友关系。2011年3月3日,***与***签订了《齐河县黄河大道K0-270盖板涵合同书》,***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部分工程的人工;合同上的“K0-270”系笔误,应为“K0+270”。***自认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负责。***以原有方式对K2+291、K4+307工段继续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将收到的工程款先后向***直接转账或依照***的指示转账给***、***、***、***、***共计605000元。***向***支付了142000元、***向***支付135600元,共计277600元。***无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
***在其所举的与***的通话录音中自认不应当找***要账。
一审法院认为,***以包清工的方式与***就“K0+270”工段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此后在K2+291、K4+307工段继续以原有的方式施工,***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劳务的计量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数额,故***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的“***与***合伙”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其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的与“***、***系分包关系”的主张与其诉称及举证时自认的“以包清工的方式”相矛盾,故其“分包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自认不应当找***要账,即***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对武城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对武城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5月29日上午,***与***及证人***就本案去齐河查账回来的路上进行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与***的答辩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认可欠***250590元人工费,也证实***与***、***进行了对账,当时***也在场。三方对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关系比较好没有让对方签字。证据二,提交的对账时***亲自书写欠付人工费的材料,进一步印证一审提交的证据五拖欠人工费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系合伙干工程的关系;涉案工程由其与***从***和***那里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时,***在场;对账时***、***、***、***在场,对账数额与***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一致,因当时关系不错,未让***签名,对账材料由***书写;***不常去涉案工地,***经常去等。武城水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欠***款项,而得不出***欠***款项。***对***提交的证据二第一页内容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相一致,予以认可,第二页内容为共欠***齐河人工费250590元与***即将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真实性认可。***质证对***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因为其没有在场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武城水利公司认为不知是谁书写的这个东西,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提交***给***出具的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的结算单,该证据用黑色墨水书写的文字及数字是***书写,用圆珠笔书写的文字及数字是***的妻子,证明***向***结算时,***共欠***250590元,***的妻子书写的内容***的人工费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武城水利公司、***、***欠***人工费的事实武城水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写的,形成过程为按照***提交的数据写成的,目的是证明***还欠***多少钱,之所以把这个条交给***也是告诉***还欠***多少钱,因为当时***和***是邻居算不清账没法给他交代,所以就叫***找***去了,并非是***欠***这些款项。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主张在本案中关于***主张的鲁权屯管行桥人工费15000元、鲁权屯看工地人工费17160元,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但是保留诉权,要求武城水利公司、***、***给付的金额变更为11059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要求武城水利公司、***、***支付人工费11059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事实情况分析如下:第一,本案签订合同事实:***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涉案齐河县黄河大道K0+270、K2+291、K4+307三个工程段,但仅有K0+270段与***签订了合同;K2+291、K4+307二个工程段未签订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谁,人工费如何约定,致使合同的相对人、约定价款等事实不清。第二,施工事实:***一审提交施工日志,武城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施工日志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于每段工程施工内容、施工进度、验收情况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施工内容不清,***主张人工费产生的基础施工内容事实不清楚。第三,结算事实:一审***提交的拖欠人工费计算明细,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武城水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二审中,***对拖欠人工费计算明细表中的麦后涵洞人工费、垫付人工费贷款利息、鲁权屯管行桥人工费、鲁权屯看工地人工费提出异议,***旋即将明细表中的鲁权屯管行桥人工费15000元及鲁权屯看工地人工费17160元放弃主张,足见该拖欠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存在问题;***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虽认可,但***有异议,该结算单亦未有双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记载的欠***250590元未记载时间,不能确认何时结算,亦不能确认欠款主体是谁;对于结算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过程、结算的结果,未能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导致结算事实特别是结算的准确金额是多少、结算的双方是谁不清楚。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分析,***对合同内容、其施工内容、谁欠其人工费、欠其多少人工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要求武城水利公司、***、***支付人工费110590元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