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2013年3月的住院医疗费无法报销。在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时,被告不仅未予报销,且以莫须有的理由开除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原告与新加坡杰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此并非事实。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由被告招用,接受被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000元;3、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4、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5、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4,048.10元;6、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00元;7、支付2012年年终奖900元;8、归还焊工证。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的工牌,其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照片,张贴于被告的公告栏,其中1张为被告安排原告做职业病检查的通知,2张为被告发放原告高温费、劳防用品的清单,1张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银行转账记录,2010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发放,之前由***的妻子转账发放,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2013年8月的考勤表打印件,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是被告处员工; 6、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单,证明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手术,发生医疗费4,048.10元; 7、被告处人事经理***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8、企业工商信息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有3家公司,原告原在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蓝宇制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 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10、案外人吕某、潘某、周某的劳动合同,证明***是被告处管理人员,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12、被告处3名保安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不再让原告进入公司。 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代新加坡杰奥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等,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新加坡杰奥公司转账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后,再由***转入原告账户。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注册成立;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前已在新加坡杰奥公司处工作; 3、授权委托书,证明***是新加坡杰奥公司的副总,该公司委托其处理上海分部事务; 4、派遣单,证明原告由新加坡杰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新加坡杰奥公司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考勤、代发工资; 5、复函,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与新加坡杰奥公司联系,该公司回复愿意派人前来解决; 6、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出勤情况; 7、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和其他津贴组成以及各项组成的具体数额; 8、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现金发放签收单,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通知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原告受被告管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3名证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证人均提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对工资组成不认可。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双方的争议予以分析阐述。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蓝宇制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态度不端正、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出勤至该日。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7月前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7月起被告现金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原告因病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4,048.1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118天。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2、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000元;4、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6、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4,048.10元;7、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8、归还焊工证;9、支付2012年年终奖900元。2014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1、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就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可予医保统筹报销部分进行核算。经该中心核算,结果为:可予医保统筹报销金额为1,998.25元。2、被告主张公司于2013年2月春节放假时一并让员工休了2013年的年休假。原告认可其2013年2月春节期间共计休息13天,被告正常向其发放该月工资,同意多余春节放假的天数为休的年休假,但原告主张休的是2012年5天的年休假。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实发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组成有异议,原告称被告以其每月工作27天为满勤,满勤工资为4,200元,另有每月房租补贴150元,原告每月休息3天,休息多于3天则扣发工资。4、原、被告对年终奖未作约定,原告主张2012年年终奖分2笔发放,第一笔900元被告已于2013年初发放,第二笔900元于2013年底发放,原告未发到。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并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因新加坡杰奥公司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属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正常出勤,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组成存有争议。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及现金发放签收单,主张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其他津贴组成以及各项组成的具体数额。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4,200元,满勤以27天计算。因现金发放签收单只有工资发放总额,无具体明细;工资明细表虽有工资组成及具体数额,但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定各项组成及数额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每月出勤均在27天上下浮动,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也在4,200元左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月工资4,200元,为每月27天的出勤工资。按此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已扣除加班工资)为3,383.3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解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前,在被告的关联企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入被告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7,066.64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于2011年12月底至被告处工作,之前原告系在被告的关联企业工作,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2月底之前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118天。鉴于原告的月工资4,200元为27天的出勤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双休日1倍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另需支付双休日1倍的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加班天数,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春节放假时集中给原告休息,原告同意多余春节正常放假的天数为休的年休假。原告主张休的是2012年的年休假,遭被告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正常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2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正常出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的工作环境已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每月200元的高温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尚应支付差额400元。 原告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因病住院手术,发生医疗费4,048.1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医保部门核算,原告的上述住院医疗费可予统筹报销金额为1,998.25元。 关于病假工资。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因病住院手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现金签收单来看,被告发放原告的该月工资低于正常水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未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病假工资271元。 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2012年的年终奖分2笔发放,于2013年初发放的900元已领取,于2013年底发放的900元未收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未就年终奖作出约定,原告主张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焊工证的请求,因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66.64元; 二、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 三、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 四、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998.25元; 五、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7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患病、负伤;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失业; 生育。 ……。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