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791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芮,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欢,女。
原告***与被告****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芮、被告****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李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进入被告设备调试部门工作,月工资5,000元,后调整为5,500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18天。2017年4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4月8日之后原、被告确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固定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高温费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设备调试部门工作,担任调试工程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之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售后服务部门担任调试工程师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按照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售后调试(售后调试工程师、售后工程师)岗位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7,632元;3、2015年高温费800元。2018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2015年度高温费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18天。2、2014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3,000元,备注为预支;2014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6,613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3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1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1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1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1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解舒茵每月中下旬支付原告5,100元,备注为上月工资和预支3000;2016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1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支付原告5,031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解舒茵每月中下旬支付原告5,100元。3、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及2015年度高温费8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2,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2,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被告已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加班津贴1,500元,因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给予原告每月固定加班工资1,5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款项不应作为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或解舒茵每月中下旬均转账支付原告5,100元,偶尔部分月份的数额略高于或略低于5,1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2,000元属于被告支付的原告每月补贴,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玲或解舒茵以备注为补贴和预支的名义支付原告5,10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或解舒茵按月支付原告的款项中2,000元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补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2,000元,合计4,000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7年4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直至2018年1月8日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4,000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扣除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的18,4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差额13,600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1,500元固定加班工资,而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18天,经核算,被告支付的固定加班工资数额已高于原告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度高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上述高温费800元,因此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