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典升(**丈夫),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JONATHANMARKDICKIN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初1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寰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6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寰尚公司明确告知**其顶替的是李侠,其领导是刘慧,此两人均是寰尚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加林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林公司”)的员工。若其答应调岗,则不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发生调整,原劳动关系也会变更,故此情况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而非公司所称的临时调岗。2.双方在调岗协商期间,**提到过自己怀孕,公司在明知其怀孕的情况下仍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予以调整。工作地点改变后增加了上班路程时间,新环境和新工作也可能对怀孕造成辐射、污染。**基于怀孕担忧而拒绝调整岗位也是正常合理的。寰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寰尚公司辩称:1.美加林公司与寰尚公司是关联公司,美加林公司中与**相同岗位的员工临时休产假,故在内部进行临时的岗位调配,让**替一下。寰尚公司已向**承诺不变更劳动关系,仅变更工作地点,且距离也不远,公司并提出了合适的解决方案。变更后的岗位属于文员岗位,不用下生产线,不存在**所说的对身体的辐射和污染。2.在协商调岗期间,**从未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也未提供过相关材料。且**于2019年4月4日被解雇后才被确诊怀孕。寰尚公司系在不知**怀孕的确情况下因其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寰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寰尚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76.20元、2018年工资福利4,244.80元和竞业限制补偿7,74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寰尚公司担任生产文员,当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其中“乙方的保密义务”第七条约定:**在寰尚公司聘用期间或离开寰尚公司后两年内,决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寰尚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寰尚公司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对寰尚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不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也不唆使寰尚公司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界聘用,更不得在离开寰尚公司前或之后抢夺寰尚公司的客户以及引诱其他职工离职。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上海、江浙地区。**工作地点在崧复路XXX号。**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奖金600元构成。2019年4月3日,寰尚公司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寰尚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给**,**于4月6日签收,通知载明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附件16第99款,理由系“2019年4月2日上午,供应链经理安排**至新康路XXX号进行正常工作,工作内容为**正常工作的范围,但**拒绝提供劳动。经公司及公司工会多次沟通教育后,**仍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2019年4月4日,**至医院检查出已怀孕。
一审法院另查明:寰尚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复路XXX号1、2厂房,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各种木制家具、展示设备、五金配件、钢制品和纺织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美加林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复路XXX号3号厂房,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家居用品及相关的木制品、钢制品和纺织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寰尚公司《员工手册》16附件第99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指示或拒绝履行本职工作,经教育未改正的,予以解聘处理。该《员工手册》载明适用于寰尚公司、美加林公司、上海寰尚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收该手册。
一审法院再查明:**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寰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4月1日至4月3日工资、2018年工资福利、2019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竞业限制费用、2019年2天年休假工资、因未交生育保险给**造成的生育医疗费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寰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76.20元、2018年度工资福利4,244.80元、竞业限制补偿7,74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寰尚公司、**陈述;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社保缴费记录、就医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资清单、工资条、员工手册、确认函、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寰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庭审中均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显示2019年4月2日、4月3日,寰尚公司相关人员多次与**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其中4月2日,寰尚公司供应链经理向**询问:“Vivian那边不是李侠要请假嘛,我跟人事申请了,人事说内部调配,所以我考虑了下还是准备把你调过去,你觉得有没有什么问题?”**表示要考虑下,经理又问:“你有无需要向公司报备的事情?”**表示没有。4月3日,寰尚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与**进行谈话,人力资源部经理询问**为何不愿去新的岗位,是否存在困难。**表示首先交通不方便,其次**系与寰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新康路XXX号是美加林公司的地址,两者属于两个公司,再次**对这边已经熟悉,而那边是做五金的,**对金属不了解。人力资源部经理向**表述,新康路XXX号也是寰尚公司的经营地,不会存在冲突,那边有很多寰尚公司的人,而崧复路的地址也有很多美加林公司的人,而交通问题,两地相距500米,给予**三个解决方案,**仍是寰尚公司的人,并非让**换公司,可以安排车辆为**解决交通问题,**的用人单位不会变更,汇报线、工作职责和工作抬头都不会变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不会变化,**过去后,那边会给予一个月详细的培训和指导,那边的工作更加简单。**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话是有的,但是提供的材料是不全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文字整理不完整,存在删减,寰尚公司未提供原始录音介质,故合法性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主张崧泽大道崧华路是**的公交车下车地点。经当庭演示百度地图,从青浦区崧泽大道崧华路步行至崧复路XXX号显示距离为888米,步行时间13分钟;从崧泽大道崧华路步行至新康路XXX号显示距离为1.9公里,步行时间27分钟;从崧复路XXX号步行至新康路XXX号显示距离为1.4公里,步行时间20分钟。在百度地图中输入“寰尚空间”,显示为“寰尚空间有限公司”(地址:新康路XXX号)以及“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地址:崧复路XXX号);输入“新康路XXX号”,显示为“寰尚空间有限公司”以及璟隆集团(地址显示为新康路XXX号对面)。
寰尚公司主张:一、对于赔偿金。寰尚公司从2019年4月2日开始告知**新的工作内容并经过企业工会和人事经理等相关人员告知**调岗的合理性。新康路XXX号与崧复路XXX号都是寰尚公司的经营地,且两个地址相距很近,两个岗位都属于寰尚公司的业务,对于**提出上班不方便的问题,寰尚公司也给予了很多解决办法,**也明确表示知晓金属的工作比原来的工作要简单,寰尚公司对**的调岗是合理的,寰尚公司多次对**进行说服教育。不清楚**是否怀孕,即使**怀孕,但**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寰尚公司有权解除。寰尚公司与美加林公司是关联公司,共同经营和管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新康路和崧复路是两个公司的共同经营地。二、对于工资福利。工资福利属于年终奖,发放周期为每年7月至次年6月,**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且每年金额不固定,2018年公司绩效不好,故没有年终奖,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认可,但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年终奖是公司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来发放的,2019年所有员工都没有发放。三、对于竞业限制补偿。实际上**没有提出额外三个月的补偿,且**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即便符合也只应该支持2019年4月3日至4月2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补偿的计算基数应为最低工资标准。
寰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与李侠的岗位描述,证明两人均是供应链文员,工作职责相同,寰尚公司安排**去的岗位就是李侠的岗位,仅是工作地点相距几百米,两份岗位描述均有当事人的签字。
**对其签字的岗位描述真实性认可,李侠的那份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提供李侠的社保记录或产假记录证明,无法证明李侠与寰尚公司的关联性,且**的实际职责不仅仅只有岗位描述中的内容。
2、培训签到单,证明寰尚公司和刘惠都参加过《员工手册》培训。
**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认为不能证明规章制度制定合法,无法确认是否为**的签字,无法看出是否是寰尚公司制作,也看不出寰尚公司培训的内容。寰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制定程序,故解除理由也不合法。
3、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EMS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寰尚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分别向**户籍地与上海经常居住地邮寄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书,两个手机号码都是**的,其中上海市的地址于4月26日签收,通知内容为:鉴于**于2019年4月2日正式离职,公司决定**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认为其2019年4月22日已经离开上海了,对两个地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尾号为6930的手机号码无异议,另一个号码不是**的,**申请仲裁后寰尚公司才发送信件,**当时已经回老家,故至今未收到快递。
**主张:一、对于赔偿金。2019年4月3日人事问过**是否不舒服,**说她已经怀孕了,人事知晓该情况,但当时**还没有去医院检查,没有检查记录,所以寰尚公司认为是**不想去新地址上班编造的理由,从当天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寰尚公司已经发现**怀孕了,仍然要对**调岗。且**是4月4日去检查怀孕,寰尚公司在**怀孕期间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航中新康路XXX号与崧复路XXX号显示的两个公司名称不一样,导航中可以自行匹配地址和公司名称,寰尚公司的注册地址只有崧复路XXX号。新康路XXX号是美加林公司的地址,不是寰尚公司的,不能仅凭导航就认定该地址属于寰尚公司。Vivian叫刘惠,是寰尚公司的主管或经理,李侠职级与**一致,但不清楚李侠的劳动关系,寰尚公司是要把**调往美加林公司,调岗不合理,调岗后的工作地点远不止500米,寰尚公司无法解决**每天的上班问题。二、对于工资福利。寰尚公司会在每年7月左右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工资福利,**月平均工资为6,067元,2015年7月、2016年7月分别发放上年度工资福利4,365元,2017年8月、2018年9月分别发放上年度工资福利4,850元。三、对于竞业限制补偿。**岗位涉及设计图纸,属于商业秘密,且**也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根据经济形势和自身发展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安排及调整,但应充分考虑该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岗位描述、企业基本信息,寰尚公司已多次与**协商关于调动工作岗位事宜,两处工作岗位相距较近,寰尚公司已多次向**示明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待遇均不予变更,就**提出的困难,寰尚公司均已给予解决方案。其次,**主张新康路XXX号地址实际为美加林公司的经营地址,寰尚公司将**调岗实际系调至其他用人单位、其他岗位,但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寰尚公司已明确告知**新康路XXX号亦为寰尚公司的经营地址,此次岗位协调不涉及用工主体的变更,结合寰尚公司与美加林公司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寰尚公司对**的调岗应属合理,**不服从寰尚公司的合理安排,已违反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且**已签收寰尚公司《员工手册》,应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因此,寰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寰尚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76.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度工资福利。**入职后,每年领取该工资福利,且领取时间、金额相对固定。寰尚公司主张该工资福利实际为年终奖,因**工作未满一年,且2018年度公司效益不好,故不应享受年终奖,但未提供相关规定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后果,现双方均对仲裁认定金额4,244.8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寰尚公司应支付**上述2018年工资福利。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寰尚公司、**在《员工保密协议》中已对**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现寰尚公司主张**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即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寰尚公司向**邮寄送达《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虽**表示未收到,但其认可邮寄地址及尾号为6930的手机号码,而该邮件亦显示2019年4月26日签收,故一审法院认为,寰尚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自签收之日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规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综上,仲裁裁决寰尚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740元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工资福利4,244.80元;二、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740元;三、寰尚空间设计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7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调整**工作岗位的直接领导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调岗后的领导叫刘惠,其属于美加林公司,与寰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调岗后的工作地点并非是寰尚公司的经营地址,而是美加林公司的生产和经营的地址。证据2.安徽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胎儿检查、后续治疗费,欲证明寰尚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证据3.寰尚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部分内容,欲证明一审法院忽略了其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事实。
寰尚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代表**调岗、调整工作地点之后,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从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是住所地相同的工作地点。领导班子、管理层以及所做的产品都是一样的,只不过是分两个厂区。其他人的工资、劳动关系的变更均经过了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并没有进行单方变更。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后的身体情况与寰尚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录音中提到的仅是其原岗位工作内容的增加,并非新岗位工作内容的增加。**所签的岗位描述和要调岗去的李侠的岗位描述无任何区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全面履行劳动义务,按时按量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而用人单位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在生产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合理的安排。**系寰尚公司文员,本案中涉及的寰尚公司与美加林公司系关联公司,寰尚公司因关联公司员工李侠请假欲调**前往该员工岗位工作。**认为公司安排其前往另一家公司会导致劳动关系等变化,为此,未予同意,但寰尚公司也多次与**协商并承诺**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待遇均不予变更。考虑到寰尚公司与美加林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间临时借调员工工作亦属合理,且寰尚公司已经明确不会因此导致**劳动关系等的变更并针对**提出的通勤困难给予了解决方案。故一审法院认定寰尚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其在调岗协商期间曾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调岗不仅会增加其上班路程时间,新环境和新工作会对怀孕造成辐射、污染,而且也会变更劳动关系。而寰尚公司则辩称在调岗协商期间**未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而公司安排**前往工作的岗位亦属于文员岗位,不会造成对身体的辐射和污染,且在协商期间**亦从未提出过此问题。至于劳动关系不变更,寰尚公司也已多次向**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协商期间曾明确告知公司其已怀孕,亦未在协商期间向公司主张工作地点变更会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且亦未举证该调岗行为会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并无证据证实寰尚公司在明知**怀孕的情况下恶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寰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的其余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家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