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6520号
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艳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俞秀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与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金村和被告卓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51,140.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1,110,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438,153.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64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50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1,110,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131,52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64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6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9,219.87元未付。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441,006.75元货物,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98,618元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14,723元货物,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399,645.75元货物,总计1,153,993.5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282,073.03元,剩余1,151,140.3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尚欠468,866.12元货款,原因是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待处理好质量问题后再让被告一次性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被告将原告举证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相加(不包括被告退回去的3份发票上的金额),原告开票总额是4,120,011.6元,被告付款总额是3,651,145.48元,差额468,866.12元,所以被告只认可欠原告货款468,866.12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邦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9,219.87元。
3、出货单25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总计1,153,993.50元货物。
4、2017年6月29日江苏省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5份、被告退还原告3份发票的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原告共开具了47份发票,开票总额4,667,009.3元,尚有137,518.76元未开具发票;47份发票中,被告认证44份、退回3份,44份已认证的发票总额是4,320,011.6元,3份被退回的发票总额是346,997.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45份发票复印件,其中包括被退回的3份发票在内,另有2份发票是已经认证的,但复印件找不到了,对应的是发票认证证明上的编号8和9,金额均为100,000元,总计200,000元。
5、被告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1份、出货单对应的派车单25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货给被告,物流公司的派车单和原告的出库单是一一对应的,出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被告员工且均在社保缴纳记录中有所记载。
6、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1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另案起诉原告的案件,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被告卓高公司对原告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八条有异议,原告经办人陈某和被告负责生产的俞某某关系比较好,所以双方在商谈时就把第八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删除了。从原告举证的合同来看,原告将延迟交货承担2‰违约金的内容划掉了,说明被告延迟付款承担2‰违约金的内容也是不需要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延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卓高公司已经将货款付清了。对证据3,对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349)、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384)、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406)、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513)、2016年8月22日的出货单(单号102632)、2016年9月19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908)、2016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3212)、2016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3211)、2016年11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3875)、2016年11月23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3952)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些出货单上的货物,对其余出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是当庭提交的,需要庭后核实。经庭后核实,被告有员工名叫钱某某,但出货单上的“钱某某”并非钱某某所签;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513)上的签字并非徐某某本人所签;被告确实有叫胡某某、肖某某的员工。对证据5中的派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涉及到第三方物流公司,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该物流公司,即使该物流公司收到了货物,也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了货物。对被告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肖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外,其他人都不在参保名册中。即使证明肖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该三人是受被告委托接收原告货物,不能代表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否认了客观事实,所以原告没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该判决结果一直持有异议。
被告卓高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其中第八条关于延迟交货和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划掉了,第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划掉了,证明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放弃了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且结合原告举证的对账函可见2016年的价格相比2015年有所下调。
2、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络函各1份,证明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
3、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其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加重了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延迟交货却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4、被告付款凭证36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总计3,651,145.48元。
原告美邦公司对被告卓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第八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都删除了,但原告举证的合同中对此是有约定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已经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另行诉讼了。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自行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证据4,认证的发票金额与被告的付款金额之间有几十万元的差额,加上被告退回的3份发票的金额及被告否认收到货物的金额,就是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否认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少提供了2017年1月17日的付款凭证,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该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兑现取得了该笔款项,之后被告就再没有付款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都是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时间之前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型号为0.38mm、0.76mm、1.14mm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标;交货方式为乙方通过自提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提货;乙方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乙方应按约定将应付货款汇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甲方须按双方约定时间交货,如有延误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2‰违约金;乙方如违约,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2‰违约金;甲方卖出的玻璃中间膜必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合同工艺)乙方生产需要的,甲方应该在十天内作出回复,经双方协商可以换货或退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
2015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与上述合同规格型号相同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内容除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但当贰个月无业务往来则结清所有货款、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依先到达为准)。该合同签订时双方还将逾期交货时的违约金标准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划去。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持续至2016年12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0.76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21元、1.14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31.5元、1.52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42元、0.38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10.5元。关于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513)上所载的0.38mm规格的烟灰玻璃中间膜的单价,原告称是20元,被告则认为仍是10.5元。
交易期间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载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欠款金额。根据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对2016年7月25日前的对账单均进行了确认,并在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回传给了原告;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9,219.87元未付;对2016年7月25日后的对账单,因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未再进行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后的出货单和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441,006.75元货物,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98,618元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14,723元货物,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399,645.75元货物,总计1,153,993.5元。
被告对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49)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仅签了个“张”字,被告不清楚是谁,即便是被告员工,也需要经过被告认可才可收货;对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84)、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102406)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签的“钱某某”并非被告员工;对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102513)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签的“徐某某”,徐某某虽是被告员工,但该签字与其他送货单上徐某某的签字不同,并非徐某某本人所签;对2016年8月22日的出货单(单号102632)、2016年9月1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908)、2016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103212)、2016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103211)、2016年11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103875)、2016年11月23日的出货单(单号103952)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签的“胡某某”、“肖某某”均非被告员工。
就被告对出货单提出的异议,原告表示,出货单上打印的收货联系人均为张某,因此收货单位处签的“张”即张某,张某和钱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均是被告员工。原告为此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告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根据该名册显示,张某、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均是被告员工,被告另有员工叫钱某某和钱某,但并无叫钱某某的员工。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表示,被告有员工名叫钱某某,但出货单上的“钱某某”并非钱某某所签;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513)上的签字并非徐某某本人所签;被告确实有叫胡某某、肖某某的员工。
审理中,原告表示,就被告不予认可的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49,原告统计金额为105,934.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张”)、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84,原告统计金额为108,25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某某”)、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102406,原告统计金额为44,016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某某”)、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102513,原告统计金额为48,427.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徐某某”),原告愿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该4张出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共计306,633元,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向被告开具了47份发票,开票总额4,667,009.3元,其中44份总额4,320,011.6元的发票被告已认证,其中3份总额346,997.7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8日退回给原告。
再查明,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279,219.87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166,343.51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1,112,876.36元),已将截止2016年7月25日欠付的货款1,279,219.87元结清。另根据原告制作的对账单,2016年7月25日后因回收旧木箱、旧管子等可以在货款金额中抵扣2,853.16元。
再查明,2016年7月4日、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称被告收到第三方客户的质量投诉夹层玻璃存在PVB脱膜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PVB脱膜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供应的PVB胶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2017年3月10日,卓高公司作为原告,以美邦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美邦公司向卓高公司赔偿因美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卓高公司造成的损失415,617.17元。2017年9月8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58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卓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卓高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5民终1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9,219.87元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7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出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中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49,金额为105,934.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张”)、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84,金额为108,25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某某”)、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102406,金额为44,016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某某”)、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102513,金额为48,427.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徐某某”),原告表示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该4张出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共计306,633,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其中由胡某某、肖某某签署的出货单,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两人并非被告员工,但根据原告之后补充提交的被告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显示,胡某某、肖某某均系被告员工,被告也在第二次庭审后确认了该两人确系被告员工,因此本院对该些由胡某某、肖某某签署的出货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货单统计,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34,373.75元货物,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98,618元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14,723元货物,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399,645.75元货物,因此2016年7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总计847,360.5元。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后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279,219.87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166,343.51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1,112,876.36元)将截止2016年7月25日欠付的货款1,279,219.87元结清,现原告愿意以回收旧木箱、旧管子等在货款金额中抵扣2,853.1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4,507.34元未付。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但当贰个月无业务往来则结清所有货款、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依先到达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原告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2‰违约金。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延至今,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在合同中删除了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若被告所述属实,亦应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将对应条款删除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原告举证的合同中仍保有该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原告,且法院已经出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844,507.34元;
二、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110,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131,52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64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0元(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须桃根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茅金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