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村。
法定代表人:俞秀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伟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艳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美邦公司2016年3月3日委托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2017年3月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都系其单方委托检测,样品并非本案主要争议同一批次生产的1.14MM厚度汽车级PVB,因此两份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批准、审核、主检三人签字笔迹雷同,没有附有检测单位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文件,报告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该报告真实性值得怀疑。2、关于美邦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至6月自检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告系美邦公司单方制作,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由美邦公司补充提交。形式上20份报告单全部是统一打印,检验人、审核人并非手写签字,该组报告单的证明力难以让人信服。3、对于卓高公司已提交由双方签字确认的A、B、C三组质量(理赔两字因美邦公司不同意,划去)清单,清单明确写明“检废,双方都已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为由美邦公司提供的玻璃中间膜质量问题产生了气泡显然证据不足,对卓高公司的举证要求过重。4、卓高公司提供的“录音”里,美邦公司代理人对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躲避,没有否认,可以合乎常理的推出是对产品质量问题的默认。5、一审法院加大了卓高公司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美邦公司提供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还要证明钢化玻璃产生气泡与美邦公司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的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不符合“合同违约构成要件”的要求。6、卓高公司提供的“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虽然卓高公司认可将“理赔”二字划去,但连起来看上海美邦胶片质量问题清单仍通顺,根据三段论逻辑推理应当得出的结论是因中间膜产生气泡问题的钢化玻璃得到双方确认,赔偿问题未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在划去“理赔”两字后,双方完全有条件在清单中继续明确由美邦公司承担责任,是带有假定的推理,是对当场人员法律水平的高要求,以此推断卓高公司举证不力,有违公平。
美邦公司辩称,第一、证明美邦公司提供的PVB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卓高公司承担。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美邦公司为此提供三份检验报告,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第二、对于卓高公司提供的涉及到质量问题的那份“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美邦公司已经在庭审中多次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仅仅是确认终端第三方客户退回卓高公司的钢化玻璃系使用美邦公司提供的PVB胶膜并确认了检废数量,并非承认其提供的PVB胶膜的质量问题导致最终产品钢化玻璃产生气泡。
卓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美邦公司赔偿卓高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1561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卓高公司与美邦公司签订由美邦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卓高公司向美邦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0.38mm、0.76mm、1.14mm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标,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卓高公司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0日,卓高公司与美邦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卓高公司向美邦公司购买与上述合同相同型号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该合同的内容除单价、结算方式与期限不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双方签订合同时还将逾期交货时的违约金标准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划去。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交易持续至2016年12月。
交易期间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美邦公司制作对账单,载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欠款金额,卓高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并将对账单回传至美邦公司。根据美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卓高公司对2016年7月25日前结欠美邦公司的货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因卓高公司认为美邦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卓高公司未确认制作的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对账单。
2016年7月4日,卓高公司向美邦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一份,载明:卓高公司近期收到第三方客户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投诉,双方共同前往查看,此质量问题为夹层玻璃PVB脱膜,主要发生在矩形玻璃的角部(异型玻璃暂未发现异常),数量大约占订单玻璃的三分之一;由于卓高公司加工该订单时矩形玻璃与异形玻璃分批加工,且工艺完全相同,故卓高公司认为此PVB脱膜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矩形玻璃所有的PVB胶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本次质量事故给卓高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故卓高公司正式要求美邦公司承担因质量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2016年7月22日卓高公司又向美邦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一份,载明:近期,客户反映卓高公司夹胶中空玻璃出现批量角部脱胶现象,双方代表一同确认。经排查,卓高公司成品库中也存在批量此缺陷玻璃,主要为后期反弹所致(成品入库检验时未发现),且此批玻璃主要使用的是美邦公司厚1.14mmPVB胶片(宽580mm、680mm),涉及卓高公司客户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约1350㎡(项目:浙江小百花艺术中心,配置:6半钢化+1.14PVB+6LowE半钢化+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客户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约450㎡(项目:c10地块,配置:6钢化+1.14PVB+6镀膜钢化+12A+6钢化夹胶中空),现卓高公司已开始质量补片的生产,总计补片面积约1800㎡,给卓高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卓高公司已于2016年7月4日就此质量事故发函,但美邦公司未给予正式答复,现卓高公司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要求美邦公司立即给出经济赔偿的可行方案并回复卓高公司确认。
016年7月23日,美邦公司通过QQ邮箱向卓高公司发送了《反馈函》,并在附件中提供了产品出厂时其自制的《质量检验报告单》。美邦公司的反馈函中载明:1.由于卓高公司加工的玻璃为LOWE加白玻,在钢化时LOWE吸热较慢与白玻不同,容易变形出现翘边翘角现象,导致二片玻璃的吻合度不好,容易出现气泡及反弹,建议卓高公司在钢化时定位配对钢化,找到钢化LOWE的最佳参数确保平整度;2.夹胶洗片时建议用纯水洗片,洗出的玻璃表面要干净不能有残留水分在玻璃表面,合片室要恒温恒湿,合片人员要戴手套,避免手汗残留到胶片及玻璃表面,因为水分会很大程度降低胶片与玻璃的粘合力。;3.美邦公司已找出胶片(宽580mm、680mm)的检验参数并再次进行复测,结果全部合格(检验参数见附件),卓高公司也可以将美邦公司产品交由第三方权威部门进行检测,如确认胶片质量问题导致夹胶玻璃气泡,美邦公司愿承担全部损失;4.美邦公司愿免费派技术人员到卓高公司现场进行操作加工玻璃,找到问题并解决问题。
2016年8月6日,卓高公司职员赵德奇、周秋华与美邦美邦公司职员陈军、范晓华清点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卓高公司制作清单3份:1.“北京建威”的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清单,该清单表格载明:数量163片、面积114.1㎡。双方均在卓高公司制作的表格上签字,赵德奇在该表格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北京建威检废,实数双方已确认”。2.“浙江中特”的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清单,该清单表格载明:数量65片(71-6=65)、面积115.842432㎡(132.862432-17.02=115.842432)。双方均在卓高公司制作的表格上签字,赵德奇在该表格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浙江中特返回实际检废数,双方都已确认”。3.“浙江中特”返回的出现气泡的钢化玻璃清单,该清单表格载明:数量149片、面积70.75㎡,玻璃型号6半钢化+1.14+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双方均在卓高公司制作的表格上签字,赵德奇在该表格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浙江中特返回检废实数,双方都已确认”。
2016年9月22日,卓高公司职员赵德奇、周秋华与美邦公司职员陈军、范晓华再次清点又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卓高公司制作《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浙江中特项目)》一份,该清单载明:数量543片、面积310.86㎡、玻璃型号6半钢化+1.14PVB+6半钢化夹胶。双方均在该表格下方签字,该表格下方同时以手写字体记载:“以上2页清单为浙江中特退回质量问题的检废数,双方都清点确认”。美邦公司职员陈军在签字时将该清单抬头部分“理赔”二字划去。
卓高公司职员赵德奇、周秋华与美邦公司职员陈军、范晓华还确认了浙江中特返还的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清单2份,一份清单载明数量为111片、面积为139.64㎡,另一份清单载明数量为609片、面积为766.77㎡,此两份清单中均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中特返回补片实数,双方都已确认”。
卓高公司提交的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至该公司的《质量问题加工单》显示:玻璃厂要求重新加工,第一批数量共5片、面积共10.78㎡,玻璃型号6半钢化+1.14+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第四批数量共4片、面积共12.85㎡,6半钢化+2.28PVB+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卓高公司还提交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至该公司的手写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满版彩釉起泡玻璃编号BS1-52、BS1-63、BS1-71,面积合计6.481㎡,以上玻璃为现场安装时发现起泡。
卓高公司为证实上述经双方确认的清单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的清单中记载的玻璃价格,另提供其发送给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6半钢化+1.14+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单价285元/㎡,6半钢化+2.28PVB+6半钢化(LOW-E)+12A(结)+6超白钢化弯夹胶中空玻璃单价620元/㎡,6半钢化+1.14PVB+6半钢化夹胶玻璃单价160元/㎡。
2017年4月20日,卓高公司职员俞柏铭打电话至美邦公司职员陈军,俞柏铭问陈军是否记得2016年8月6日、9月22日陈军与范晓华至卓高公司在质量清单上签字,陈军回答:“嗯”。俞柏铭问陈军:“那么你看我们公司有质量问题,我跟你们美邦公司法院里告了,你晓得吗,这桩事情”,陈军将电话挂断。
另查明: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发布了《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载明:(1)本标准规定了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简称PVB膜)的分类及规格、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本标准使用与以聚乙烯醇缩丁醛树脂为主要原料经挤出流延法成型的用于汽车、建筑等的夹层玻璃中间膜。(2)PVB膜按应用领域分为汽车级与建筑级,按有无颜色分为有色与无色,按厚度分为0.38mm、0.76mm、1.14mm、1.52mm。(3)PVB膜的物理学性能包括挥发性物质分数、黄色指数、敲击值、透光率、雾度、耐热性、耐湿性、耐辐照性等(汽车膜与建筑膜除敲击值标准与雾度指标标准不同,其余物理学性能的指标标准均一致)。
2.2016年3月美邦公司委托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PVB)胶片”进行检验,检验的样品厚度分别为0.38mm(样品类别为建筑用胶片)、0.76mm(样品类别为汽车用胶片),检验项目包括外观、尺寸、热收缩率、敲击值、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雾度等,经检验,所检胶片符合JC/T2166-2013《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PVB)胶片》标准中的技术要求,样品合格。
3.2017年3月美邦公司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其生产的批号为“201605141410-CCCC1”、公称厚度1.14mm汽车级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PVB)进行了检测,该研究院根据“GB/T32020-2015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对挥发物质量分数、耐热性、耐湿性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规定。
4.2016年5月至6月,美邦公司对其生产的各批号1.14mm×580mm×150mm的建筑级PVB胶片进行质量检验,检验依据为JC/T2166-2013,检验项目包括外观、雾度、敲击值、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等,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卓高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问题产品清单(6份)、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玻璃质量问题加工单、工作联系单、卓高公司至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工作联络函(2016年7月22日)、通话录音,美邦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函、工作联系函(2016年7月4日)、反馈函、质量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检验报告(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卓高公司与美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争议是卓高公司诉称的钢化玻璃中的气泡是否因美邦公司交付卓高公司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引起,由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14年持续至2016年,虽美邦公司认可卓高公司主张存在气泡的钢化玻璃使用了美邦公司交付的夹胶膜,但卓高公司仍应当对下列要件实事承担证明责任:1.美邦公司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2.钢化玻璃产生气泡与美邦公司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卓高公司主张美邦公司提供的玻璃中间膜粘合度不好的原因即材料不纯、不耐高温、不合格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玻璃中间膜粘合度不好造成了钢化玻璃产生气泡也无相应证据证实。第二,卓高公司提供的经美邦公司签字确认的问题产品清单中仅确认了出现气泡的钢化玻璃数量,并未确认产生气泡的原因在于美邦公司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卓高公司以推定方式认为美邦公司在问题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认可产生气泡的原因在于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第三,尽管卓高公司制作的《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浙江中特项目)》中体现了“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的字样,但美邦公司将“理赔”划去表明双方在签字确认时并未就产生气泡的原因及应由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使确如卓高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就产生气泡的原因达成一致,在美邦公司将“理赔”二字划去时,双方也完全有条件在清单中继续明确应当由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卓高公司仅以清单的名称中包含有“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字样为由主张系美邦公司提供的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产生了气泡显然依据不足。第四,美邦公司提供了《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国家标准,并就其生产的玻璃中间膜的各项指标检测结果提供了多项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虽检验的样本并非取自于交付卓高公司的玻璃中间膜,但检验结果反映了美邦公司生产的厚度为1.14mm、0.76mm、0.38mm建筑级玻璃中间膜,厚度为1.14mm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在卓高公司未能举证说明美邦公司交付的玻璃中间膜存在何种问题的情况下,美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加强一审法院对卓高公司未完成其证明责任的心证。
综上,卓高公司现不仅无法指出美邦公司提供的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造成其加工的钢化玻璃产生了气泡,更无法指出玻璃中间膜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则其要求美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美邦公司向卓高公司提供的PVB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国标”、“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否则视为合格”。作为接受标的物一方,卓高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按约对美邦公司交付的PVB膜进行检验,并及时通过检验将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美邦公司。卓高公司主张收货后30日内不需检验,只有在生产出夹胶玻璃成品后,方能反映PVB是否合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卓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进行了检验,并发现美邦公司交付的PVB膜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第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卓高公司目前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使用美邦公司的PVB膜所加工的钢化玻璃出现气泡,而气泡的产生与玻璃、PVB膜的质量以及卓高公司的加工工艺均有关联。因此,卓高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美邦公司交付的PVB膜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钢化玻璃出现气泡的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卓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三份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其中两份清单只有清点结果的确认,另一份名为《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浙江中特项目)》,其中“理赔”两字已被美邦公司划去,表明双方签字时就该清单是否作为确定双方责任成为理赔依据是存在分歧的,故不能证明双方已就钢化玻璃出现气泡与PVB膜质量不合格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述清单只能反映美邦公司与卓高公司对退货的事实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卓高公司以上述清单主张美邦公司对其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已予以确认,与上述清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卓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卓高公司表示上述清单中的物品均已灭失,故本案争议的事实已不能以鉴定方式予以查明,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亦应由卓高公司承担。综上,卓高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美邦公司交付的PVB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卓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上诉人卓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冬冬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