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俞秀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艳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卓高公司向美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8,866.12元,卓高公司承担以92,67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3,8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9,599.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卓高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违约金。1、双方之间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美邦公司悄悄将一年有效期的条款删除,有意欺瞒卓高公司,该合同条款不适用于双方2016年的业务,故卓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金。2、2015年销售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将合同中双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划除,但卓高公司将美邦公司的违约金条款划除后交给美邦公司之后,美邦公司却未将卓高公司的违约金条款划除。美邦公司应承担不诚信的后果,卓高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卓高公司已经付清2016年7月25日前的127,219.87元货款,且双方对账单上也已载明就此笔货款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卓高公司无须承担这一部分的违约金。二、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有误。胡远来、肖凤彩虽然曾是卓高公司员工,但其签收行为未得卓高公司的授权,其签收六张价值249,619元的出货单不代表卓高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故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
美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卓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有关违约责任:1、美邦公司持有的经双方盖章的合同文本上并未划去卓高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若要免除卓高公司的违约金,签约当时就应当面划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无须等待美邦公司回去之后再划除。故合同中有关卓高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5年签订的合同未载明有效期,美邦公司仔细阅读过合同文本,对此应为明知,该合同条款适用于2016年的业务往来。3、尽管对账单上已经载明2016年7月25日前的货款已付清,但美邦公司并未免除卓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有关供货金额:卓高公司称签收出货单的员工需要由公司授权,但之前签收出货单其他员工亦无卓高公司的明确授权。双方自2016年对账前,美邦公司签收货物的员工均不确定,且双方对于送货均以对账函确认。对于美邦公司而言,送货至卓高公司处且有其员工签收,就代表了美邦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卓高公司支付美邦公司货款1,151,140.34元;2、判令卓高公司支付美邦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1,110,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438,153.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64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审理中,美邦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卓高公司支付美邦公司货款844,507.34元;2.判令卓高公司支付美邦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1,110,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131,52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64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美邦公司(甲方)与卓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型号为0.38mm、0.76mm、1.14mm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标;交货方式为乙方通过自提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提货;乙方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乙方应按约定将应付货款汇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甲方须按双方约定时间交货,如有延误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2‰违约金;乙方如违约,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2‰违约金;甲方卖出的玻璃中间膜必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合同工艺)乙方生产需要的,甲方应该在十天内作出回复,经双方协商可以换货或退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
2015年4月20日,美邦公司(甲方)与卓高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与上述合同规格型号相同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内容除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但当贰个月无业务往来则结清所有货款、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依先到达为准)。该合同签订时双方还将甲方逾期交货时的违约金标准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划去。该合同签订后,美邦公司与卓高公司的交易持续至2016年12月。
一审审理中,美邦公司与卓高公司一致确认0.76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21元、1.14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31.5元、1.52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42元、0.38mm规格的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单价为10.5元。关于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513)上所载的0.38mm规格的烟灰玻璃中间膜的单价,美邦公司称是20元,卓高公司则认为仍是10.5元。
交易期间美邦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载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欠款金额。根据美邦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显示,卓高公司对2016年7月25日前的对账单均进行了确认,并在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回传给了美邦公司;截止2016年7月25日卓高公司尚欠美邦公司货款1,279,219.87元未付;对2016年7月25日后的对账单,因卓高公司认为美邦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未再进行确认。
根据美邦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后的出货单和对账单显示,美邦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441,006.75元货物,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198,618元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114,723元货物,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399,645.75元货物,总计1,153,993.5元。
卓高公司对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49)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仅签了个“张”字,卓高公司不清楚是谁,即便是卓高公司员工,也需要经过卓高公司认可才可收货;对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84)、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102406)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签的“钱会彬”并非卓高公司员工;对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102513)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签的“徐章雄”,徐章雄虽是卓高公司员工,但该签字与其他送货单上徐章雄的签字不同,并非徐章雄本人所签;对2016年8月22日的出货单(单号102632)、2016年9月1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908)、2016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103212)、2016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103211)、2016年11月17日的出货单(单号103875)、2016年11月23日的出货单(单号103952)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位处签的“胡远来”、“肖凤彩”均非卓高公司员工。
就卓高公司对出货单提出的异议,美邦公司表示,出货单上打印的收货联系人均为张瑜,因此收货单位处签的“张”即张瑜,张瑜和钱会彬、徐章雄、胡远来、肖凤彩均是卓高公司员工。美邦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卓高公司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根据该名册显示,张瑜、徐章雄、胡远来、肖凤彩均是卓高公司员工,卓高公司另有员工叫钱惠斌和钱彬,但并无叫钱会彬的员工。针对该份证据,卓高公司表示,卓高公司有员工名叫钱惠斌,但出货单上的“钱会彬”并非钱惠斌所签;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是102513)上的签字并非徐章雄本人所签;卓高公司确实有叫胡远来、肖凤彩的员工。
一审审理中,美邦公司表示,就卓高公司不予认可的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49,美邦公司统计金额为105,934.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张”)、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84,美邦公司统计金额为108,25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会彬”)、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102406,美邦公司统计金额为44,016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会彬”)、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102513,美邦公司统计金额为48,427.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徐章雄”),美邦公司愿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该4张出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共计306,633元,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美邦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向卓高公司开具了47份发票,开票总额4,667,009.3元,其中44份总额4,320,011.6元的发票卓高公司已认证,其中3份总额346,997.7元的发票卓高公司于2017年6月8日退回给美邦公司。
再查明,2016年7月25日后,卓高公司向美邦公司支付了总计1,279,219.87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166,343.51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1,112,876.36元),已将截止2016年7月25日欠付的货款1,279,219.87元结清。另根据美邦公司制作的对账单,2016年7月25日后因回收旧木箱、旧管子等可以在货款金额中抵扣2,853.16元。
再查明,2016年7月4日、7月22日,卓高公司向美邦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称卓高公司收到第三方客户的质量投诉夹层玻璃存在PVB脱膜的质量问题,卓高公司认为PVB脱膜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美邦公司供应的PVB胶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事故给卓高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故卓高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承担因质量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2017年3月10日,卓高公司作为原告,以美邦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美邦公司向卓高公司赔偿因美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卓高公司造成的损失415,617.17元。2017年9月8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58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卓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卓高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5民终1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美邦公司、卓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截止2016年7月25日卓高公司拖欠美邦公司货款1,279,219.87元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7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美邦公司向卓高公司供货的金额。卓高公司对美邦公司提交的部分出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中2016年7月26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49,金额为105,934.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张”)、2016年7月29日的出货单(单号102384,金额为108,25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会彬”)、2016年8月1日的出货单(单号102406,金额为44,016元,收货单位处签的“钱会彬”)、2016年8月10日的出货单(单号102513,金额为48,427.5元,收货单位处签的“徐章雄”),美邦公司表示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该4张出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共计306,633元,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美邦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其中由胡远来、肖凤彩签署的出货单,卓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两人并非卓高公司员工,但根据美邦公司之后补充提交的卓高公司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显示,胡远来、肖凤彩均系卓高公司员工,卓高公司也在第二次庭审后确认了该两人确系卓高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些由胡远来、肖凤彩签署的出货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美邦公司提交的出货单统计,美邦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134,373.75元货物,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198,618元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114,723元货物,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卓高公司交付了399,645.75元货物,因此2016年7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美邦公司向卓高公司供货的金额总计847,360.5元。卓高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后向美邦公司支付了总计1,279,219.87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166,343.51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1,112,876.36元)将截止2016年7月25日欠付的货款1,279,219.87元结清,现美邦公司愿意以回收旧木箱、旧管子等在货款金额中抵扣2,853.16元,因此卓高公司尚欠美邦公司货款844,507.34元未付。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但当贰个月无业务往来则结清所有货款、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依先到达为准),同时约定卓高公司如违约,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美邦公司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2‰违约金。卓高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延至今,显属违约,因此美邦公司有权主张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现美邦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卓高公司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在合同中删除了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若卓高公司所述属实,亦应在美邦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将对应条款删除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美邦公司举证的合同中仍保有该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卓高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卓高公司抗辩的货物质量问题,卓高公司已经另行起诉美邦公司,且法院已经出具生效判决认定卓高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邦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驳回了卓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卓高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卓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邦公司货款844,507.34元;二、卓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邦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110,0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131,52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7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64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0元,由卓高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销售合同是否适用于2016年业务。因2015年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有效期,且在2015年之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也未废止2015年销售合同,故2015年销售合同仍可约束双方2016年的业务。
二、关于2015年销售合同中卓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划除的问题。卓高公司主张该合同中已经划除了卓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但根据美邦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在打印文本上仅划除了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条款以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比例,并未划除卓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卓高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虽然划除了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但该项改动未经双方确认,无法证明该改动是双方的合意,故对卓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合同应以美邦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
三、关于胡远来、肖凤彩签收六张出货单的行为能否代表卓高公司的问题。卓高公司并未指定货物的签收人员,美邦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卓高公司处,由卓高公司人员签收即视为卓高公司签收。故二人所签收的六张出货单价值应计入美邦公司供货金额。
四、关于卓高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应再承担相应违约金一节,因双方2017年1月17日的对账函上仅载明2016年7月25前的货款已清,但美邦公司并未放弃追究卓高公司的违约责任,故美邦公司主张卓高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卓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9元,由上诉人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马颖裔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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