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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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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1302号
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2498457B。
法定代表人:俞秀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柏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伟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0182383J。
法定代表人:高艳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与被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与俞柏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与陈军(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美邦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5617.17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一家从事钢化玻璃生产加工生产业务的企业,在加工钢化玻璃过程中需要使用玻璃中间膜,俗称“夹胶膜”,被告即从事夹胶膜生产业务。2.2016年,被告美邦公司的销售陈军向原告推销夹胶膜,原告同意并向被告购买了该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货物。3.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夹胶膜加工制造钢化玻璃,并将钢化玻璃送至第三方客户。但第三方客户在将钢化玻璃用至工地时,发现钢化玻璃“夹胶膜”产生了气泡,于是将问题产品全部退回了原告。4.后原告找到被告美邦公司销售陈军、范晓华,双方清点了存在问题的钢化玻璃数量,陈军与范晓华在问题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会尽快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后陈军与范晓华当场将玻璃敲碎、销毁,但至今未能赔偿。5.被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夹胶膜导致原告加工制作的钢化玻璃已无法使用,故应当根据钢化玻璃的销售价格确定损失,根据原告计算,各类型的钢化玻璃总面积合计1571.091平方米,对应各类型钢化玻璃的单价后,钢化玻璃价值合计391617.17元,原告将货物送至第三方的运费也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运费合计24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415617.1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夹胶膜,但因原告提供的夹胶膜存在质量问题即粘合度不好,导致原告加工的钢化玻璃产生气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美邦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项事实,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确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销售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但未约定合同期限,该合同与2014年的合同内容除单价不同、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因双方已建立信任关系,故不再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只要原告下订单,被告即供货,故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是一份框架合同,对在此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前的交易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货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原告未能在30日内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夹胶膜质量合格。2.认可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中载明的钢化玻璃使用了被告供应的夹胶膜,也认可清单中的钢化玻璃出现了气泡,但不认可出现气泡的原因是夹胶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美邦公司的陈军与范晓华的确在质量问题产品清单上签字,但该签字仅是确认了存在问题的钢化玻璃数量,并非认可钢化玻璃产生的气泡是因夹胶膜的质量问题引起,在被告美邦公司给原告的反馈函中也提过钢化玻璃产生气泡可能是因为夹胶膜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玻璃的加工工艺、还可能是玻璃的平整度本身不高,被告要求由第三方机构检测确认产生气泡的原因,但签字确认数量后并未进行检测,且根据原告陈述所有的钢化玻璃均已销毁,在原告不能进一步指出产生气泡原因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在不考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应按照钢化玻璃的销售价值确定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利润,因为原告已经通过补货的方式继续向第三方供货,利润已经获取,故仅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运输费用,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美邦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卓高公司陈述:1.双方确实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但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仅适用至2015年年底,2016年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除有关质量的标准沿用至2016年,其余条款均不适用。2.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夹胶膜产生气泡的三个原因,原告认为只有当夹胶膜不耐高温、材料不纯、材料本身不合格时才会导致夹胶膜粘合度不好产生气泡,原告得出此判断的依据在于双方清点数量时被告美邦公司的技术人员范晓华口头说明是因夹胶膜的粘合度不好导致钢化玻璃产生气泡。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卓高公司与被告美邦公司签订由被告美邦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卓高公司向被告美邦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0.38mm、0.76mm、1.14mm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标,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原告卓高公司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0日,原告卓高公司与被告美邦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卓高公司向被告美邦公司购买与上述合同相同型号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该合同的内容除单价、结算方式与期限不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双方签订合同时还将逾期交货时的违约金标准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划去。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持续至2016年12月。
交易期间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被告美邦公司制作对账单,载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欠款金额,原告确认后加盖公章并将对账单回传至被告美邦公司。根据被告美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卓高公司对2016年7月25日前结欠被告美邦公司的货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因原告卓高公司认为被告美邦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卓高公司未确认被告制作的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对账单。
2016年7月4日,原告卓高公司向被告美邦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一份,载明:原告卓高公司近期收到第三方客户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投诉,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查看,此质量问题为夹层玻璃PVB脱膜,主要发生在矩形玻璃的角部(异型玻璃暂未发现异常),数量大约占订单玻璃的三分之一;由于原告加工该订单时矩形玻璃与异形玻璃分批加工,且工艺完全相同,故原告认为此PVB脱膜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矩形玻璃所有的PVB胶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本次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正式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2016年7月22日,原告卓高公司又向被告美邦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一份,载明:近期,客户反映原告公司夹胶中空玻璃出现批量角部脱胶现象,原、被告双方代表一同确认。经排查,原告公司成品库中也存在批量此缺陷玻璃,主要为后期反弹所致(成品入库检验时未发现),且此批玻璃主要使用的是被告公司厚1.14mmPVB胶片(宽580mm、680mm),涉及原告客户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约1350㎡(项目:浙江小百花艺术中心,配置:6半钢化+1.14PVB+6LowE半钢化+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客户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约450㎡(项目:c10地块,配置:6钢化+1.14PVB+6镀膜钢化+12A+6钢化夹胶中空),现原告公司已开始质量补片的生产,总计补片面积约1800㎡,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7月4日就此质量事故发函,但被告公司未给予正式答复,现原告公司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要求被告公司立即给出经济赔偿的可行方案并回复原告公司确认。
16年7月23日,被告美邦公司通过QQ邮箱向原告卓高公司发送了《反馈函》,并在附件中提供了产品出厂时其自制的《质量检验报告单》。被告美邦公司的反馈函中载明:1.由于原告公司加工的玻璃为LOWE加白玻,在钢化时LOWE吸热较慢与白玻不同,容易变形出现翘边翘角现象,导致二片玻璃的吻合度不好,容易出现气泡及反弹,建议原告在钢化时定位配对钢化,找到钢化LOWE的最佳参数确保平整度;2.夹胶洗片时建议用纯水洗片,洗出的玻璃表面要干净不能有残留水分在玻璃表面,合片室要恒温恒湿,合片人员要戴手套,避免手汗残留到胶片及玻璃表面,因为水分会很大程度降低胶片与玻璃的粘合力。;3.被告公司已找出胶片(宽580mm、680mm)的检验参数并再次进行复测,结果全部合格(检验参数见附件),原告公司也可以将被告公司产品交由第三方权威部门进行检测,如确认胶片质量问题导致夹胶玻璃气泡,被告公司愿承担全部损失;4.被告公司愿免费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公司现场进行操作加工玻璃,找到问题并解决问题。2
2016年8月6日,原告卓高公司职员赵德奇、周秋华与被告美邦公司职员陈军、范晓华于原告卓高公司清点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原告制作清单3份:1.“北京建威”的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清单,该清单表格载明:数量163片、面积114.1㎡。双方均在原告制作的表格上签字,赵德奇在该表格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北京建威检废,实数双方已确认”。2.“浙江中特”的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清单,该清单表格载明:数量65片(71-6=65)、面积115.842432㎡(132.862432-17.02=115.842432)。双方均在原告制作的表格上签字,赵德奇在该表格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浙江中特返回实际检废数,双方都已确认”。3.“浙江中特”返回的出现气泡的钢化玻璃清单,该清单表格载明:数量149片、面积70.75㎡,玻璃型号6半钢化+1.14+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双方均在原告制作的表格上签字,赵德奇在该表格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浙江中特返回检废实数,双方都已确认”。
2016年9月22日,原告卓高公司职员赵德奇、周秋华与被告美邦公司职员陈军、范晓华再次于原告卓高公司清点又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原告制作《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浙江中特项目)》一份,该清单载明:数量543片、面积310.86㎡、玻璃型号6半钢化+1.14PVB+6半钢化夹胶。双方均在该表格下方签字,该表格下方同时以手写字体记载:“以上2页清单为浙江中特退回质量问题的检废数,双方都清点确认”。被告美邦公司职员陈军在签字时将该清单抬头部分“理赔”二字划去。
原告卓高公司职员赵德奇、周秋华与被告美邦公司职员陈军、范晓华还确认了浙江中特返还的出现气泡的钢化夹胶玻璃数量清单2份,一份清单载明数量为111片、面积为139.64㎡,另一份清单载明数量为609片、面积为766.77㎡,此两份清单中均以手写字体记载:“此清单为中特返回补片实数,双方都已确认”。
原告卓高公司提交的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至该公司的《质量问题加工单》显示:玻璃厂要求重新加工,第一批数量共5片、面积共10.78㎡,玻璃型号6半钢化+1.14+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第四批数量共4片、面积共12.85㎡,6半钢化+2.28PVB+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原告还提交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至该公司的手写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满版彩釉起泡玻璃编号BS1-52、BS1-63、BS1-71,面积合计6.481㎡,以上玻璃为现场安装时发现起泡。
原告为证实上述经双方确认的清单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的清单中记载的玻璃价格,另提供其发送给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6半钢化+1.14+6半钢化(LOW-E)+12A+6超白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单价285元/㎡,6半钢化+2.28PVB+6半钢化(LOW-E)+12A(结)+6超白钢化弯夹胶中空玻璃单价620元/㎡,6半钢化+1.14PVB+6半钢化夹胶玻璃单价160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卓高公司职员俞柏铭打电话至被告美邦公司职员陈军,俞柏铭问陈军是否记得2016年8月6日、9月22日陈军与范晓华至原告公司在质量清单上签字,陈军回答:“嗯”。俞柏铭问陈军:“那么你看我们公司有质量问题,我跟你们美邦公司法院里告了,你晓得吗,这桩事情”,陈军将电话挂断。
另查明: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发布了《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载明:(1)本标准规定了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简称PVB膜)的分类及规格、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本标准使用与以聚乙烯醇缩丁醛树脂为主要原料经挤出流延法成型的用于汽车、建筑等的夹层玻璃中间膜。(2)PVB膜按应用领域分为汽车级与建筑级,按有无颜色分为有色与无色,按厚度分为0.38mm、0.76mm、1.14mm、1.52mm。(3)PVB膜的物理学性能包括挥发性物质分数、黄色指数、敲击值、透光率、雾度、耐热性、耐湿性、耐辐照性等(汽车膜与建筑膜出敲击值标准与雾度指标标准不同,其余物理学性能的指标标准均一致)。
2.2016年3月被告美邦公司委托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PVB)胶片”进行检验,检验的样品厚度分别为0.38mm(样品类别为建筑用胶片)、0.76mm(样品类别为汽车用胶片),检验项目包括外观、尺寸、热收缩率、敲击值、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雾度等,经检验,所检胶片符合JC/T2166-2013《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PVB)胶片》标准中的技术要求,样品合格。
3.2017年3月被告美邦公司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其生产的批号为“201605141410-CCCC1”、公称厚度1.14mm汽车级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PVB)进行了检测,该研究院根据“GB/T32020-2015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对挥发物质量分数、耐热性、耐湿性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规定。
4.2016年5月至6月,被告美邦公司对其生产的各批号1.14mm×580mm×150mm的建筑级PVB胶片进行质量检验,检验依据为JC/T2166-2013,检验项目包括外观、雾度、敲击值、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等,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高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问题产品清单(6份)、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玻璃质量问题加工单、工作联系单、原告至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工作联络函(2016年7月22日)、通话录音,被告美邦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函、工作联系函(2016年7月4日)、反馈函、质量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检验报告(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原告诉称的钢化玻璃中的气泡是否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引起,由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14年持续至2016年,虽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存在气泡的钢化玻璃使用了被告交付的夹胶膜,但原告仍应当对下列要件实事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2.钢化玻璃产生气泡与被告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注意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玻璃中间膜粘合度不好的原因即材料不纯、不耐高温、不合格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玻璃中间膜粘合度不好造成了钢化玻璃产生气泡也无相应证据证实。第二,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问题产品清单中仅确认了出现气泡的钢化玻璃数量,并未确认产生气泡的原因在于被告交付的汽车级原色玻璃中间膜,原告以推定方式认为被告在问题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认可产生气泡的原因在于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第三,尽管原告制作的《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浙江中特项目)》中体现了“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的字样,但被告将“理赔”划去表明双方在签字确认时并未就产生气泡的原因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使确如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就产生气泡的原因达成一致,在被告将“理赔”二字划去时,双方也完全有条件在清单中继续明确应当由被告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以清单的名称中包含有“上海美邦胶片质量理赔清单”字样为由主张系被告提供的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产生了气泡显然依据不足。第四,被告提供了《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国家标准,并就其生产的玻璃中间膜的各项指标检测结果提供了多项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虽检验的样本并非取自于交付原告的玻璃中间膜,但检验结果反映了被告生产的厚度为1.14mm、0.76mm、0.38mm建筑级玻璃中间膜,厚度为1.14mm汽车级玻璃中间膜,在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交付的玻璃中间膜存在何种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加强本院对原告未完成其证明责任的心证。
综上,原告现不仅无法指出被告提供的玻璃中间膜的质量问题造成其加工的钢化玻璃产生了气泡,更无法指出玻璃中间膜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则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袁 满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苏雨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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