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363号
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8457B。
法定代表人:俞秀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399号1幢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9090B。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莹琦,公司职员。
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与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卓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与被告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俞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26398.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39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多年有钢化玻璃的定做加工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根据采购单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2016年8月15日之前双方的加工款项已结清。2.2016年8月15日后,双方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共计支付原告加工款126398.7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3.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126398.74元,但至今未能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帛大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认可第二项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卓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卓高公司主张的事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帛大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明确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该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2639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26398.74元。
二、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639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浏河支行,账号3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财产保全费1152元,合计2566元,由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