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跃跃与**、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6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皋民初字第0762号
原告施跃跃。
委托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郭里园20幢二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跃跃与被告**、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跃跃以“原告与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跃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施跃跃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