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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1823号 原告: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永勤河东首)。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10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汐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昊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靖广线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扬中兴隆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瑞博公司)、泰兴市汐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汐淼公司)、江苏昊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兴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博公司、汐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兴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票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65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瑞博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瑞博公司、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汐淼公司、靖江市茂俊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辉信贸易有限公司、昊锐公司、扬中兴隆分公司。2022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该汇票被拒付,该汇票首页右上方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扬中兴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博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案涉票据,承兑人是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费用,北京海悦城项目二期拆改及加固工程施工实际承包牵头人***决定向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兑商票贴现,我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给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扣除贴现率19.6%合计金额58800元,剩余款项支付给***合伙人**军。我司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的最大受害者,一方面我司垫付工程款,解决许多社会人员的就业,而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承担案涉票据追索案的全部责任,而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票据流转过程中非法获取利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昊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案涉票款,理由是我司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支付,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行使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未能证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拒绝向原告付款,未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6538,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瑞博公司。案涉票据记载: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1年2月1日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瑞博公司,2021年2月4日瑞博公司背书给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北京***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汐淼公司,2021年2月8日汐淼公司背书给靖江市茂俊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靖江市茂俊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靖江市辉信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靖江市辉信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昊锐公司,2021年2月9***公司背书给扬中兴隆分公司。2022年1月24日,扬中兴隆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 另查明,扬中兴隆分公司向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函》1份,载明:北京新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6538,该票据经数次背书转让至我公司(扬中兴隆分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票据显示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贵公司作为承兑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按相关规定予以签收付款,否则视为贵公司拒绝付款。该邮件(交寄单尾号为4548)于2022年2月23日寄出,2022年2月25日由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收。 审理中,扬中兴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昊锐公司等进行330000元的财产保全,本院已实施了相关保全措施。***公司向本院提供330000元担保金,扬中兴隆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2022年1月24日扬中兴隆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构成事实上的拒付。因此,扬中兴隆分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瑞博公司、汐淼公司、昊锐公司行使300000元追索权并主张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保全保险费660元,属诉讼中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昊锐公司辩称扬中兴隆分公司未能举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曾向承兑人提出付款请求,原告就此已提供2022年2月21日的催付款函,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昊锐公司又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且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系承兑人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且本院已查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另行提供拒绝证明。瑞博公司、汐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泰兴市汐淼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昊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票号为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65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保全保险费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泰兴市汐淼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昊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