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677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现住江苏省扬中市外环南路333号四通物流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罗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昊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山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东,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物流公司)、第三人江苏昊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程、被告金正物流公司罗献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第三人昊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683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接受第三人昊锐公司的委托,将其采购的18.75米母线从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运送至贵阳市宝山北路82号。接受委托后,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常州金正物流贵阳专线,被告**委托被告金正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是被告金正物流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导致货物丢失损坏,被收货方发现后还不承认。收货人到贵阳网点调取监控查找,才找到损坏的3米长的母线,还有1.9米的母线不知下落。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被告金正物流公司作为第二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母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在提货之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的物流公司是专运山东方向货物,而此批母线系运到贵阳,因此被告**要送到常州贵阳专线。被告**是在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才将此批母线运到金正物流公司。
被告**只负责把货运到常州,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过错,金正物流公司经理也承认收到货物时数量是对的,被告**还替原告垫付了从常州到贵阳的运费900元。有足够的监控视频证据证明,系金正物流公司在贵阳货站卸货的过程中,由于人员不负责任,导致包装完好的母线及配件全部散掉,丢失一节母线弯头,损坏一节3米长直通母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金正物流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个人也没有相关运输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正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金正物流公司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与**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既非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收货人,也不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金正物流公司主张相关的损失。2、金正物流公司在将货物送给收货人时,收货人并未提出有货物丢失的情况,当时仅仅只是提到有部分货物外包装有损坏,金正物流公司也提出给予维修,但收货方并未同意,已经将货物全部提走。3、关于货物损坏具体的损失金额问题,金正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方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母线的损坏情况以及具体的损坏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正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8年12月5日将货物委托由原告经营的鑫腾物流服务部进行运输,后续的运输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货到卸货点发现货物有损坏丢失的情况,但运输人员不予承认。第三人遂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处理,最终原告找到了损坏的母线,但仍有一节丢失。第三人根据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原告的物流服务部主张了损失赔偿,并在第三人结欠原告的运输款中进行了扣减。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金正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货物包装及装车照片、被告**的情况说明、贵阳网点的视频录像、损坏及丢失母线槽照片、赔偿协议、崔晓天收条、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直线段和水平弯发货清单、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等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顺丰公司开具给第三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委托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一批母线产品后,遂委托原告将其运输至贵阳的项目工地。尔后原告又与被告**联系,委托被告**对该批母线进行运输,商定运费145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到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发货清单上载明:三相四线制母线槽8节,接头器8套、盖板8块、盖板螺丝70只。被告**将上述货物运至常州后,被告**又将货物交由被告金正物流公司运至贵阳。被告金正物流公司并向**出具货物托运单一份,载明:“发货方:**、收货人崔晓天,货物名称:母线,运费900元”。2018年12月13日货到贵阳后,崔晓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母线三节直通、一个始端、一节直弯,8个盖板、8个连接器。”
审理中,第三人述称货物运至贵阳验收时,发现一节3米长直线段母线损坏和一节1.9米的水平弯母线丢失。遂后,第三人又委托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新定作该两种型号的母线并发货。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供了重新定作时,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5日出具的报价表,报价表载明三相四线制母线槽4.9米,单价5578.6元/米,总额27336元,母线槽加急运输500元,合计27836元。第三人为证明重新发货产生的运输费用,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客户月结清单。根据上述单据显示,2018年12月17日货物快运到贵阳(崔晓天)费用1783元。第三人还提供了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2714元(12月份累计运输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为证明上述母线损坏丢失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损坏母线槽照片及视频录相。根据视频录相显示,收货人崔晓天在被告金正物流公司的贵州网点询问其货场人员,除一节直线段母线损坏,还有一节水平弯母线丢到哪里了,但金正物流公司的人员没答复。为证明第三人再次委托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该两种型号的母线,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增加加工该两种型号母线的生产通知单及发货清单。
审理中,被告金正物流公司对损坏的一节3米的直线段母线予以认可,该母线现仍存在金正物流公司,但不认同还有一节水平弯母线丢失。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文华进行调查,其陈述2018年12月,第三人因之前定作的母线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了几米,后来又委托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新定作。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的报价表,就是第三人补订的货,并且第三人已按报价表上的价格实际支付。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第三人对母线损失赔偿曾与原告拟定一份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母线(4.9米)共27836元,因母线丢失损失导致的待工费四人五天共8000元,顺丰快递费1000元,合计36836.00元。后因原告不同意,最终未能达成。但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仍以该赔偿协议为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母线后,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尔后原告又与被告**联系,委托被告**对该批母线进行运输,商定运费145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到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货物运到常州后,又转委托被告金正物流公司以同一运输方式继续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贵阳,两被告之间构成联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运输货物的损坏、丢失。根据被告**提货时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货到贵阳后收货人崔晓天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损坏的母线槽照片及视频录相,能够证明被告金正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卸货不当造成一节直线段母线损坏和一节水平弯母线丢失。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增加加工该两种型号母线的生产通知单及发货清单,以及报价表,能够证明母线损坏和丢失后,第三人又再次委托镇江阳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定作,并支付价款27836元。另外,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客户月结清单,以及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能够证明第三人因重新发货而支付运输费用1783元。
货物损坏、丢失的赔偿。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货物运输后,原告又将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第三人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委托运输的母线因损坏、丢失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依法有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则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从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母线价款27836元,运费1000元(合计28836元),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实际支出该两项费用。而根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并已将该两项费用在原告的运输费中扣减,因此原告的损失实际也已经发生。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两项费用,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母线损害、丢失导致的待工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费用,第三人以及原告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而且,也明显超过被告**与原告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其只负责把货物运到常州,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抗辩货物损失是被告金正物流公司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亦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的个人没有运输资质的问题,也并不是其免责的法定理由。
被告金正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联运关系。母线的损坏、丢失是发生在被告金正物流公司的运输区段,原告要求被告金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正物流公司抗辩的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常州市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吉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容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方荣国
书 记 员 章佳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