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305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路后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MA3DQRWC16。
法定代表人:赵海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8年4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过材料,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财务赵文华转账159000元作为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的义务,也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拒不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一、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59000元,利息8727.33元(此利息为以年息4.75%自2018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后期应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67727.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若以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冠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孔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