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06民初162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路后XX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振,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与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波形护栏板采购合同,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收款人均为被告***。合同对于货物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15日及2019年7月18日发现被告提供的共计3220片波形护栏板表面存在涂层不均匀,颜色不一致,并有大量白色锈斑等质量缺陷。原告向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反映上述情况后,被告不但不积极面对及解决,反而故意拖延与敷衍,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波形护栏板采购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波形护栏板采购合同》第八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上写其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虽提供了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情况查询证明》显示其在衡阳市雁峰区有住房,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该住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未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衡阳市南岳区,但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存金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张 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