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5866号
原告:**,男,197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路后**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杨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159000元,利息8727.33元(自2018年04月10日以年息4.75%暂计算至2019年05月31日,后期应支付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16772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8年04月07日从被告处购买材料,2018年04月09日原告向被告财务赵广华转账159000元作为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财务赵文华虽无代理权,但此前原告通过赵文华与被告达成过合作,也是通过原告转账给赵文华后,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基于这种情况把货款直接转给赵文华,是因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文华具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原告为善意且无过失,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沟通供货及到货的问题,能够反映被告实际收到了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请。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材料款,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提交确实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赵文华转账159000元,并备注为材料款,该笔款是用于购买被告材料所支付的货款;3.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转账及到货情况,对方称已经收到款且安排送货了。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意向有异议,该证据中收款人为赵文华并非被告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材料款,赵文华并非我公司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的主体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并不明确,其次对该聊天内容被告并不知情,最后该证据恰能证明收款人系赵文华,与被告公司无关。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30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04月09日,原告向赵文华转账159000元,备注为材料款,转账后原告未收到货物。原告称赵文华系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被告称赵文华非被告处员工,并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材料款。2019年06月13日,原告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159000元及利息。2019年08月05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21民初30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遂将此案移送本院。收到卷宗后本院于2019年09月24日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计18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跃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亚男
书记员孙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