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2485号
原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路后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赵长瑞,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梁会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龙,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赵长瑞、梁会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天成公司、***、赵长瑞、梁会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王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85416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2015.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2201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被告***以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需要原告处生产护栏配件为由,向原告订购货物。被告***与原告就品名、规格型号、货物数量及价格等项目恰谈好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一大部分交付给了被告赵长瑞,一小部分交付给了***。货物发出,被告梁会菊向原告付货款100000元,剩余854163.5元未付。原告找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说未收到货,让原告找被告***索要。***让原告找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索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为被告出具正规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加工喷塑而产生的费用32148.14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长瑞、梁会菊均系天成公司员工,其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只是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天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公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赵长瑞、梁会菊答辩意见同天成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正通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法人刘建涛与***(天成公司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14页。拟证明被告***以被告天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加工护栏配件及经被告***指示交货的事实。
二、***在医院里的住院照片3张。拟证明***和张然然是同一人。
三、原告公司货物出库单8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提货录像1份及公证书1份。拟证明:1、被告方向原告订购货物的数量、品名、价值。2、被告已在原告处提取上述货物的事实。3、提货时二人对货物质量、数量进行验收。
四、原告公司法人刘建涛与天成公司职员***的对账单1张。拟证明货物***已确认收到,截止2021年5月7日,欠原告货款954163.5元,2021年5月7日偿还100000元,截止到2021年5月10日欠原告货款854163.5元。
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2021年5月7日,天成公司会计梁会菊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货款10万元,从而证实***在原告处所订货物实际收货人是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使用梁会菊个人账户进行交易。
六、被告梁会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经二人对账,梁会菊认可天成公司截止到2021年5月3日欠原告货款953623元。
七、被告天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拟证明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是***。
八、天成郭会计与正通方丽萍会计聊天记录3张和对账表2张。拟证明天成公司现欠正通公司货款822015.36元(诉讼时天成公司欠正通公司货款854163.5元减去正通公司在诉讼前欠天成公司32148.14元之差)。
九、公证费单据1张。拟证明因保全证据花公证费2000元。
对原告上述证据,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天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费用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自愿花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长瑞、梁会菊均系被告天成公司员工,被告***系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涛通过微信联系,由原告正通公司加工生产护栏及配件。被告方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分8次在原告正通公司提取上述护栏及配件。2021年5月7日,被告梁会菊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涛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正通公司享有其他债权32148.14元(货款、喷塑款)。经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对帐,扣除上述债权后,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正通公司货款822015.36元。
原告正通公司为诉讼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天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被告***、赵长瑞、梁会菊系被告天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正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天成公司关于被告***、赵长瑞、梁会菊均系天成公司员工,其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赵长瑞、梁会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被告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原告应先给其出具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明其再支付合同款项的相关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案涉货款的义务,其辩称中原告应为其出具正规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明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告正通公司为诉讼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822015.36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2201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冠县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0724元,由原告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