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

郴州市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等与朱某某执行案由(2011版)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081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樊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某某泰克(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樊某某、朱某某、某某泰克(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樊某某、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公司称,请求追加樊某某为(2023)湘1081执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某某泰克公司为(2023)湘1081执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255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追加朱某某为(2023)湘1081执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25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湘1081执120号,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但仍有199352元未执行到位。现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樊某某、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樊某某、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电池。2021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201787元。因某某公司拖欠余款194318元逾期未付,某某公司遂于2022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湘108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19431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依法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湘10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某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通过电话联系对某某公司登记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某某公司纳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截止2023年4月25日,尚有196504元未执行到位。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23)湘1081执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朱某某、樊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某某公司2013年度报告记载:2011年5月27日,朱某某实缴出资55万元、樊某某实缴出资4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5年5月8日,某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变更登记股东为朱某某、樊某某、某某泰克公司(原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某某泰克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朱某某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樊某某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24%,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8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某某公司年度报告记载:仅朱某某、樊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实缴出资共计100万元,某某泰克公司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8月23日,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樊某某。2021年9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樊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樊某某、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追加樊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2023)湘1081执120号执行案件经本院执行,尚有196504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穷尽多种执行措施,未发现某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其次,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将其在某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樊某某,现樊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的财产。故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樊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追加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多种执行措施,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某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同时,朱某某认缴出资125万元,但仅实缴到位55万元,而某某泰克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至今未实缴到位,虽均未届出资期限,但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在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案涉债务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樊某某,导致某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朱某某、某某泰克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樊某某为(2023)湘1081执1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朱某某为(2023)湘1081执1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70万元)对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追加某某泰克(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为(2023)湘1081执1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255万元)对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