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562号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五产业园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十四社工业区5栋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电源公司)与被告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普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普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9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88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池,双方采取不定期方式对账。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在《销售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然后将盖章的销售对账单原件寄回给原告。截止2019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计4906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882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88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技公司长期向原告耐普电源公司采购电池,双方采取对账的结算方式,由原告制作《销售对账单》邮寄给被告,被告确认金额后在《销售对账单》***签字并寄回给原告。2019年7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64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98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池,原告持有经被告确认的销售对账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出具销售对账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882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8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可以29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货款29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 欣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