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4号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五产业园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汕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82号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与被告成都汕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0478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蓄电池。截至2021年7月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47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院速审速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汕特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方仅欠付原告货款51201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因被告误将欠付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的144117元货款纳入到本案原告的欠款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起,原告耐普公司向被告汕特公司出售蓄电池。被告向原告采购蓄电池时,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当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月的销售对账单,被告在销售对账单的采购单位处**确认。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4787元,被告在采购单位处**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469元,余款19431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出具的销售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对此辩称系误将欠付广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的144117元货款计入了上述对账单,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51201元。本院在庭审时限被告一周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庭后未予提交,视为被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在销售对账单上**确认,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469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4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汕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耐普电源有限公司194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成都汕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