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

粱某某与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1881号 原告:粱**,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粱**与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先行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5630元(缴费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开始,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上班,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口头约定基础工资每月2900元,工龄工资100元、一年后逐年递增50元,工龄工资300元封顶,没有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便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威胁。原告只得自己拿钱垫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共缴纳了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缴费用为45630元。2020年4月1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第2条、第3条明显是表示对原告有可能依法维权及合法权益造成赤裸裸的威胁。同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能用约定规避其法定责任及法定义务。所以这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2月28日向资兴市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准备申请劳动仲裁维权。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22年3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为其先行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5630元(从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粱**就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已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诉),请求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费损失43200元。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了(2022)湘108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对本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粱**未能提交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也未提交其先行垫交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而是直接主张将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作为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湘10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粱**的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8日,原告粱**就该劳动争议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其先行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5630元,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至2020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粱**提起的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至2020年自行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在前诉结束前就已存在,并不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故原告粱**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粱**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