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

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81民初235号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五产业园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高新东路27号7幢之一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51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1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池,原告均已根据其要求向指定地点发货,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51100元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0日,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蓄电池,货款合计97700元,合同签订日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出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2022年5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51100元,销售对账单下方备注因品质问题减免8000元,实欠43100元,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及申请费531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将货物送达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后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31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货款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按起诉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保全担保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货款43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3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按年利率5.48%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31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江门市聚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