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374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五产业园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即原告工作时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共计4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并口头约定基础工资为每月2900元,工龄工资100元,从次年后逐年递增50元,工龄工资300元封顶。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相要挟。2020年4月1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在被告早已打印好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上签字,以达到规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其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明显表示对原告可能依法维权及合法权益造成赤裸裸的威胁。同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能用约定规避其法定责任。所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2月28日向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22年3月1日,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法,依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43200元。特诉至本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辩称:一、社保缴纳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一直有为公司各员工购买社保,但少部分员工基于特殊情况无法购买社保。原告本人即属于此类,原告此前告知被告其自行购买了社保,提交了社保卡等有关资料,并且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其称被迫才签署并无证据证实。根据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其承诺不缴纳社保的有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且承诺不要求被告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无权要求被告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三、被告缴纳社保义务的相对方是社保部门,无论是从法律义务上、还是从合同义务上,被告都不具有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其本人的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于每年的4月1日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龄工资100元,次年逐年递增50元,工龄工资300元封顶,合同一年一签,但劳动合同中未对养老保险作出约定,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另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基础工资为2900元每月。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还签订了一份《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因为其在户籍地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自愿放弃由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务协议》,并约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再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通知书》,提出因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原告需在2022年3月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提出异议,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养老保险损失为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前,已自行购买农村养老保险。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已无法再补缴或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2015年至2021年,我市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准额分别为4044元、4491元、5013元、5500元、4764元、5054元、54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工资清单、《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资兴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查令回执,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及具体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且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已无法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称原告自愿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因此,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或补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劳动者个人利益,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无效,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次,该协议书系2020年4月1日签订,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放弃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故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并没有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再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用。最后,原告自行购买农村养老保险并不影响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到退休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计算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为3000元×20%×78个月=46800元。现原告主张432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飞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明菲
书 记 员 任彩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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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