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311民初152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友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友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13日至2025年12月26日的租金299698.3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未付租金299698.3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违约金自202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2019.9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空心顶丝;自2025年12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钢管日租金0.009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每个;空心顶丝日租金0.014元每条;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6010.5米;扣件30652个;空心顶丝1137根,若被告不能归还的被告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4.5元;空心顶丝每条10元,共计:215419.5元;五、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光机电产业园二期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项目”提供租赁物资,包括钢管、扣件、空心顶丝、钢管接头等,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8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其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各项物资的日租金及丢失赔偿价格约定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空心顶丝日租金0.014元/根、钢管接头日租金0.009元/个;并约定物资丢失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1元/米、扣件4.5元/个、空心顶丝10元/根、钢管接头5.5元/个。《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提货与返还方式:“租赁物资出库时由出租方负责运输费2用……承租方必须提前2天通知出租方派车来拉运物资,出租方在接到承租方通知的具体日期后最迟2天内必须派运输车辆到施工现场拉运……”。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物资交付义务《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自第一年租赁材料进场之日起,租赁费每一个月付款一次,承租方应于每一满一个月的月底前主动找出租方进行对账,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不少于当期对账租金的80%,租赁物资退场完毕,承租方应于60天内向出租方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赔偿责任:“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第1条约定价格进行赔偿,未赔偿前仍计算租赁费。”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工地交付了全部租赁物资,并履行了相关运输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每一个月付款一次”及“支付不少于当期对账租金的80%”履行义务,多次拖延支付,至今已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299698.32元。部分租赁物资已退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于60天内向出租方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原告某甲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书面形式向被告及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负责人***催告付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支付任何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以截至承租方逾期之日产生的全部租金总额(扣除已付款部分)为基数,承租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以及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合同履行地:出租方住所地”及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引起诉讼,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问题。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24年7月31日届满,租赁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已无事实基础,且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原告、答辩人双方2023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8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租赁法律关系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原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截至2023年12月27日被告已将租赁物资归还给原告,2024年1月9日双方通过某平台就租赁费和在租物资价值(即丢失租赁物赔偿款)进行结算。根据租赁合同第4条:“租赁物资退场完毕,承租方应于60天内向出租方付清所有租赁费用”,答辩人应于2024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款项,若答辩人未支付,原告应当自2024年3月9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该日起一年内应行使解除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问题。双方就租赁费已进行结算,截至目前答辩人未付租金仅剩128565.2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99698.32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结束后,原告方负责人***与答辩人负责人***(***)通过某平台,就租赁物资的出库、入库及费用结算进行了持续对账与沟通,2024年1月9日双方通过某平台进行最终结算,其中,自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84565.21元,截至2023年12月27日的在租物资价值(即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为19554元,两项合计404119.21元,双方对结算结果认可,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56000元,分别是:2025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5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5年12月11日支付106000元。据此,答辩人尚欠原告租金128565.21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单方主张299698.32元租金,不仅与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严重不符,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2024年1月9日的结算合意,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问题。答辩人未能全额支付上述结算尾款,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收回租赁物、未履行赔偿款承诺等违约及不诚信行为所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第10条:“在每次付款时,出租方(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发票后,承租方(答辩人)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租赁费,..”。事实上,答辩人已按照原告开票数额进行付款,剩余未付款项系因原告未按约提供足额发票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被支持。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3条:“承租方(答辩人)通知退场后,出租方(原告)最迟应在2天内派车到现场拉运物资”。然而,在租赁合同履行及后续物资退场过程中,原告多次故意拖延派车时间或未按答辩人要求数量派车,逾期收回租赁物,人为造成了租赁期的延长及租赁费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沟通,原告同意向答辩人赔偿30000元,答辩人于2025年12月11日将收款账户通过某平台发送给原告,原告2025年12月22日回复“***,我后天回去就办”,然而,原告至今未履行该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的违约和过错是导致付款争议的重要原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资金占有损失一般按照一年期LPR支持较为合理。四、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租金问题。原告未明确租金数额,且答辩人已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且双方就租金及丢失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款已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之后没有再发生新的租赁,原告主张的该项租金亦不复存在,不应被支持。截至2023年12月27日,答辩人已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且双方于2024年1月9日已就租赁费和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赔偿款进行最终结算,之后没有再发生新的租赁,该结算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就租赁物资丢失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结算变更了原租赁合同第5条关于“未赔偿前仍计算租赁费”的约定,对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事宜作出了“一次性赔偿、不再计租”的最终处理。因此,在双方已就丢失租赁物赔偿达成结算合意后,原告再行主张就该部分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直至归还,既违背结算合意,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被告也就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被告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就丢失租赁物进行赔偿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五、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租赁物资已归还原告,有双方某平台沟通记录及结算过程为证,原告该项主张纯属虚构,恶意增加当事人诉累,扰乱诉讼程序。除上述已结算的丢失租赁物外,租赁合同项下其余租赁物,答辩人均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租赁物资的出、入库情况均在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予以沟通与确认,原告负责人***2023年12月26日15:21向答辩人负责人***(***)发某平台称:“***,这是咱公司截止今天下午在租物资的最新数据(在租钢管合计2492米、扣件十字卡3900个、扣件接卡2900个、扣件转卡2152个,空心顶丝38*50-138根)”,后答辩人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归还清单详见原告2023年12月27日18:10某平台向答辩人发送的入库单,最终经双方结算,答辩人未归还租赁物含钢管1164米、扣件1452个、空心顶丝138根,之后再无新租赁。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钢管6010.5米、扣件30652个、空心顶丝1137根”,纯属虚构,与事实严重不符。经被告核对,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的租赁物资数据来源于,原告故意隐瞒未向法院提交的2023年11月17日的入库单与双方2024年1月9日结算时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中的答辩人未归还租赁物资数据之和。关于答辩人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资已丢失,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达成赔偿合意,答辩人并未继续使用该部分租赁物资,也就无法产生租金。因此,答辩人无需再支付该部分租金。根据现有证据,答辩人已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答辩人处没有在租物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六、原告同意赔偿答辩人的30000元,应在本案答辩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多次故意拖延派车时间或未按答辩人要求数量派车,逾期收回租赁物,人为造成了租赁期的延长及租赁费的增加,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沟通,原告同意赔偿答辩人30000元,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该30000元应在本案答辩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和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光机电产业园二期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项目。租赁物资及价格如下: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天,物资价格(丢失赔偿标准)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天,物资价格(丢失赔偿标准)4.5元/个;空心顶丝(38×50)日租金0.014元/根/天,物资价格(丢失赔偿标准)10元/根;钢管接头日租金0.009元/个/天,物资价格(丢失赔偿标准)5.5元/个。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8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合同所有租赁物资60天起租,不够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为出租方住所地。提货方式双方约定,租赁物资出库时由出租方负责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在工地现场的卸车费用,承租方收到租赁物资以承租方委托的代理人或指定提货人签字为准。材料退还时,由出租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并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工地现场的装车费用和在出租方仓库的卸车费用,按规格型号整理并用钢丝打捆的钢管、空心顶丝和钢管接头在出租方仓库卸车免收卸车费用。出租方不能以未收到租赁费为由迟迟不派运输车辆来拉运退场物资,承租方必须提前2天通知出租方派车来拉运物资,出租方在接到承租方通知的具体日期后最迟2天内必须派运输车辆到施工现场拉运(例如:承租方9月25日以短信或电话通知出租方9月28日来几辆车拉物资,出租方必须在9月29日下午6点之前派车到场,9月30日必须运至出租方仓库并且卸车,如果车辆未能及时到场,则本批次需退场物资租赁费计算时间从9月25日截止且不小于60天)。租金支付:自第一车租赁材料进场之日起,租赁费每一个月付款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满一个月的月底前主动找出租方进行对账,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不少于当期对账租金的80%,租赁物资退场完毕,承租方应于60天内向出租方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等),如逾期不能支付,以截至承租方逾期之日产生的全部租金总额(扣除已付部分)为基数,承租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均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就租赁物资出库、入库、对账结算持续沟通。2023年12月27日,被告完成租赁物资退场返还;2024年1月9日,双方经某平台对账确认: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12月27日租赁费合计384565.21元,截至该日未归还租赁物资(丢失物资)赔偿款19554元,两项共计404119.21元。
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5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5年12月11日支付106000元,累计付款256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25年12月26日被告欠付租金299698.32元,未归还钢管6010.5米、扣件30652个、空心顶丝1920条;被告不予认可,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对账明细、入库单,主张双方已于2024年1月9日完成最终结算,尚欠租金128565.21元,未归还物资仅为钢管1164米、扣件1452个、空心顶丝138根,且已按结算确定丢失物资赔偿款19554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未归还物资数量的差异在于2023年11月17日的入库单所载的归还物资部分,该入库单系由原告方通过某平台发送至被告方,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该入库单未予否认,但称找不到了,庭后原告经核实,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该入库单,但主张欠付租金应为142922.85元,未还物资价值20718元;结合庭审情况、双方某平台聊天过程及对账明细,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购买保险保函花费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对账结算记录、付款凭证、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4年7月31日届满,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继续使用剩余租赁物资,双方亦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意,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实际于租赁期满后终止。被告已于2023年12月27日完成物资退场返还,双方于2024年1月9日完成债权债务最终结算,合同权利义务已因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解除权行使需以合同尚处于存续状态为前提,现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基础,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租金数额认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9日通过某平台完成对账结算,某平台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真实、完整反映双方对账过程及结果,系双方对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12月27日租赁费、丢失物资赔偿款的最终合意确认,该结算属于双方对租赁期间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单方主张2023年8月13日至2025年12月26日租金299698.32元,未提供完整、有效证据推翻双方已确认的结算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双方结算总额404119.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物资赔偿款合计148119.21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2025年12月26日后未归还物资继续计收租金的诉请。双方已于2024年1月9日对丢失租赁物资确认赔偿款,明确一次性赔付,该合意变更了原合同“丢失未赔偿前继续计租”的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物资损失。双方结算已明确未归还物资为丢失状态,并确定对应赔偿款19554元,已计入前述欠付总金额,原告再行主张返还钢管6010.5米、扣件30652个、空心顶丝1920条,与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未及时回收物资构成违约、原告承诺赔偿30000元应抵扣欠款,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支付租金系被告给付义务。案涉合同虽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被告自2024年1月9日对账后长期拖欠款项,以未足额开票为由拒不支付全部尾款,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物资退场完毕6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LPR2倍计算,未超出法定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退场完毕60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已于2023年12月27日完成物资退场返还,其应于2024年2月26日前付清欠款,原告主张自2025年9月13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148119.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即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关于保全保函费540元。双方未有约定,且保全担保并非仅开具保函的一种方式,该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金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款共计148119.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119.2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3140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346元;本案保全费310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2198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