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02民初146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晋城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被告:闫某某。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总部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344715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王某某。
被告:山西摩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晋城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某公司”)、山西摩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被告河南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山西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零工费、变更工程人工费共计728942.05元及利息(利息以72894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6777.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仍应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补偿费及购置保险费共计215602元;3.请求被告河南华某公司对诉请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被告山西摩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晋城建某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摩某公司为某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晋城建某集团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闫某某为被告晋城建某集团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资质不足,后借用被告河南华某公司的资质继续施工。2014年3月份,被告闫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协议达成后,2014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正式进场(配合基坑开挖工作),2016年5月份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内价款为8874900.05元(按建筑平米)。付款过程中,被告闫某某要求原告先开具收款收据,之后才支付工程款,付款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或付款不足情形。截止起诉日,被告闫某某已支付8303108元,尚欠付已结算工程款571792.05元。除已结算工程外,施工期间产生零工及变更工程,其中2014年至2015年经被告确认的零工866.6个,每个130元,共计112658元。因钢筋加工场地受限多次转移、2#楼屋顶机房支模变更、3#楼东南角地下车库变更加工拆除重铺等变更及签证项目、二次结构提升机基础支设安装等,导致产生变更工程人工费44492元,被告均未予结算。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已结算工程款571792.05元、零工费112658元、变更工程人工费44492元,共计728942.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据此可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施工期间,发生三次事故,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处理,后续结算时由被告承担,导致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补偿费175152元。之后为工人购置商业险垫付4045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补偿费、保险费共计215602元。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辩称:一、闫某某是晋城建某集团的内部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要求晋城建某集团与闫某某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二、2016年7月30日,经杨某某与晋城建某集团共同确认编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案涉某书院项目结算金额为8874900元。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存在除此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工程款、零工费或变更工程费用。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零工费、变更工程人工费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而双方在案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该结算书已经包含了所有案涉工程相关费用,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存在除此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工程款、零工费或变更工程费用。三、晋城建某集团向原告付款的过程中不存在付款不足情形,部分款项扣除利息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原告本人确认后亲自在收据上书写,现已就案涉工程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8765108元,仅剩余109792元未付。四、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补偿费、保险费与我方无关。五、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分账户明细单》显示最后一笔转账为闫某某2016年9月向其打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医药费日期为2016年,此后原告从未向晋城建某集团主张过上述任何一项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以上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
被告河南华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晋城建某集团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借用的我方资质,而是我方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晋城建某集团。其次,在案涉工程结束后,我方已经与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进行过对账结算,并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故我方不应承担案涉工程及其他费用的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山西摩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我方已经按照工程结算价,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南华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4年河南华某公司中标了我方的某项目,并开展了相关施工活动。河南华某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后,我方与河南华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46949973.84元,截至目前,我方共计支付项目工程款4694974元,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摩某公司为某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华某公司中标被告山西摩某公司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被告闫某某为被告晋城建某集团的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014年3月,被告闫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除此以外,原告还从被告晋城建某集团处承接过二某头限价房工程以及圪某社区工程,现三个工程均已完工。
2016年7月30日,二某头限价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载明:“设计单位名称:晋城市建某某分公司,施工单位名称:杨某某,工程名称:二某头限价房1#住宅楼工程,结算项目:主体清包,结构类型:剪力墙,工程造价:3180471.9元。”原告共计出具了16支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001000元。具体情况如下表:
收据日期
款项性质
金额(元)
2013/6/9
限价房人工费
50000
2013/6/22
限价房人工费
100000
2013/7/1
限价房人工费
132000
2013/7/20
限价房人工费
150000
2013/8/12
限价房人工费
100000
2013/8/13
限价房人工费
10000
2013/8/28
限价房人工费
500000
2013/9/30
限价房人工费
300000
2013/10/19
限价房人工费
300000
2013/11/6
限价房人工费
300000
2013/12/11
限价房人工费
600000
2013/12/13
限价房人工费
100000
2014/1/9
限价房人工费
300000
2014/1/18
限价房人工费
3000
2014/4/10
限价房人工费
10000
2014/6/6
限价房人工费
46000
总计
3001000
同日,谋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河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杨某某,结算项目:主体清包,工程造价:8874900.05元。”
收据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元)
2015/1/2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00000
2015/1/9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40000
2015/1/14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250000
2015/1/16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50000
2015/6/10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300000
2015/7/8
某书院工地
360000
2015/7/15
某书院工地
200000
2015/7/25
某书院二期地下车库
103000
2015/7/26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300000
2015/5/20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00000
2015/5/2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00000
2015/6/10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00000
2015/8/15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10000
2015/8/27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800000
2015/9/26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20000
2015/9/26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00000
2015/11/20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200000
2015/12/3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550000
2016/2/5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30000
2016/2/5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180000
2016/1/3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950000
2015/12/1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810000
2015/12/14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40000
2015/12/30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350000
2014/1/18
二某头限价房
300000
2015/10/2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450000
2015/10/24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20000
2015/11/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10000
2016/2/5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345000
2016/11/2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2000
2016/9/21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工地
50000
2017/1/25
某书院工地
57800
2017/1/25
某书院工地
10000
2017/1/25
某书院工地
113800
2016/1/25
某书院工地
86908
2018/2/13
某书院工地
24600
2018/2/14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10000
2016/6/20
某书院二期住宅楼
20000
2018/2/14
某书院杨某某账
2000
2019/2/3
某书院(内包括限价房1万)
50000
2014/12/15
前书院2、3楼
150000
2014/12/29
前书院2、3楼
200000
2014/11/13
今借到某分公司闫某某21万元
210000
2015/1/15
晋城市建某分公司前书院工地
300000
总计
8765108
2017年12月31日,圪某社区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上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泽州分公司,施工单位名称:杨某某,单位工程名称:圪某,结算项目:木工,工程造价:734318.9元。
收据日期
款项性质
金额(元)
2016/11/30
圪某人工费
40000
2016/12/11
圪某人工费
50000
2017/1/4
圪某人工费
42000
2017/1/24
圪某人工费
30000
2017/1/25
圪某人工费
57500
2017/1/25
圪某人工费
5000
2017/1/26
圪某人工费
200000
2017/5/22
圪某人工费
152000
2017/8/4
圪某人工费
8000
2017/8/14
圪某人工费
2000
2018/1/18
圪某人工费
158303
总计
744803
2019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被告晋城建某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欠甲方工程款,甲方欠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中的145000元进行债权转让,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债权。”同日,原告出具了一支《收条》,载明:“今收到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同意将此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银行账户:xxx中国建设银行泽州支行)。”
另查明:被告山西摩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某公司之间关于某书院二期工程的结算情况为:3#住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是23055834.84元、3#住宅楼桩基的结算造价是907458.8元、1#商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是632650.18元、车库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是9007913.11元、2#住宅桩基的结算造价是443228.53元、2#住宅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是12095029.94元、会所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是741839.07元、发电机房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是66019.37元,上述应付款项总计为46949973.84元。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陆续支付2#楼款项17443204元、2014年12月至2020年1月陆续支付3#楼2198482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陆续支付了2#商铺43630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陆续支付了会所590586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陆续支付了B区车库款5596852元,以上已支付款项总计469499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为:一、是否存在付款不足的情况。原告称自己虽然出具了8765108元的收据,但实际上仅收到了8303108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150000元收据记载扣除30000元利息;2015年6月10日30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280000元,少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8日36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335000元,少转账25000元;2015年7月15日20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194000元,少转账6000元;2015年8月27日80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分三笔)795000元,少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11日810000元收据、2015年12月14日4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840000元(分两笔),少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18日30000元收据并非案涉工程收据,为二某头限价房工程款收据;2016年2月6日345000元收据记载扣除利息45000元利息;2019年2月3日50000元收据中10000元系支付二某头限价房工程款;2014年12月29日20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199000元,少转账1000元;2014年11月13日21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200000元,少转账10000元。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质证称:“不存在付款不足的问题,关于原告诉称的付款不足情况,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书写收据时应与实际金额一致,即便存在出入,偶尔出现一次多开收据少付款的情况能够理解,但按照原告陈述,在案涉44次收款的过程中,竟然存在十余次都多开收据少付款的情况,完全不符合逻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允许这样的事情频繁发生,事实上这种情况是因为在晋城建某集团尚未付款时,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晋城建某集团提前付款,晋城建某集团一般就以现金方式先付一部分,随后在正式转账过程中将此前支付的现金金额一并计入,由杨某某计入一个收据中,这也就是转账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般只相差几千元至两三万元不等的情形,这就符合一般情况下现金交易的情形。关于利息扣除,晋城建某集团随后将在举证中进行具体回应,杨某某与晋城建某集团就预付工程款范围内相应利息的扣除事宜已达成合意,即由杨某某自行承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杨某某对此认可并亲自在收据上进行了书写。”二、是否存在额外的零工及人工费。原告称除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外,还有866.6个零工费以及工程变更导致的人工费未结算,并提供了签证单。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质证称:“这些单据上没有晋城建某集团主管及经理签字,也没有加盖集团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零工费签单、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日期均为2014至2015年间,而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该结算书金额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不存在除此以外任何形式的工程款、零工费或者变更工程费用。”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表示最后一笔的收款时间是2019年2月3日,2021年也曾通过城区法院进行诉前调解,而且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致原告被城区劳动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名义移送至城区公安局。并提供了城区法院诉前调解中心2021年12月30日的调解日志、送达回证及城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送达回证上没有案号,案由等信息,也没有其后所附的起诉状等案件材料,无法证明是什么案件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调解日志表三性均不认可,日志上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人民法院签章、案号、案由及起诉状,无法证明是什么案件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城区公安局的决定书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城区公安局曾对原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事作出立案及撤案决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向诉前调解中心了解,2021年12月28日,杨某某曾将河南华某公司、闫某某诉至本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山西摩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华某公司,被告河南华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被告晋城建某集团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闫某某又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然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工程质量认定合格,故应参照双方协议确定的结算条款,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本次诉请的工程款、医疗费、补偿费及保险费问题。针对工程款,首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根据该结算单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的某书院二期2#、3#楼、地下车库工程总价款为8874900.05元,原告认为虽然自己出具了44支收据,但其中2014年1月18日的300000元并非案涉某书院项目的收据,除此以外,还有多支收据存在收据金额与实际转账不符的情况,自己仅收到了8303108元,据此,被告晋城建某集团、闫某某仍欠付571792.05(8874900.05元-8303108元)元工程款。被告晋城建筑工程集团认为已付工程款金额就是44张收据的总计金额8765108元,欠付的款项应该是109792元(8874900元-8765108元)。300000元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性质是二某头限价房,原告陈述某书院项目交由自己施工是在2014年3月份,故该300000元不宜被认定为某书院项目的工程款,如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认为二某头限价房项目存在超付情形,可另案另诉。至于其他差额部分,原告主张是漏付,表示自己并未实际收到收据上的全部款项。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不应被认定为漏付。其次,原告主张还存在零工及变更工程导致的人工费被告未进行结算,虽其提供了一些签订单及工作记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或2015年,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在双方结算时未被计入。针对医疗费、补偿费及保险费,原告主张为垫付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就该些费用的承担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8874900.05元,已收到8465108元,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792.05元。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主张自案涉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出具次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闫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闫某某是被告晋城建某集团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及后续的付款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晋城建某集团承担。因此,被告闫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晋城建某集团的工作人员闫某某最后一次就案涉项目向原告付款是2019年2月3日,本案诉讼时效可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三年即诉讼时效可计算至2022年2月4日。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曾就本案工程款于2021年12月28日在本院登记,由法院先做诉前调解,故被告晋城建某集团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河南华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河南华某公司与被告晋城建某集团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适用要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本案中,被告晋城建某集团的工作人员闫某某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晋城建某集团,被告河南华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河南华某公司与被告晋城建某集团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只有在因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时,出借资质的企业才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西摩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山西摩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摩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某公司已经进行过结算,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摩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409792.05元及逾期利息(以40979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297元,被告晋城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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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