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5民初376号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郭某,被告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泽劳人仲裁字(2022)1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人仲裁字(2022)18*号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2021年初,原告振清项目部按公司要求修建丹河新城教育园区建设项目YS3#、5#研究生宿舍,并委任公司员工牛某为该工程分段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后,项目经理牛某代表我公司与木工班组老板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3#、5#研究生宿舍工程的合同约定内容由王某承揽,而被告系王某劳务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晏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自2022年3月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生,是适龄劳动者,所提供的木工劳动也是原告承包工程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发放有工资,受伤后被原告工作人员程某送往医院救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丹河新城教育园区山西科技大学研究生宿舍3#、5#楼工程。该项目由公司内部的振清项目部负责承建,项目经理为牛某。2021年4月16日,牛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由王某承包丹河新城教育园区建设项目YS3#、5#研究生宿舍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模板工程及变更部分项目(费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22年3月9日,晏某经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晏某和王某、***均是陕西人)。2022年7月7日,晏某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大拇指,被送往晋城市康宁手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期间医药费由王某和***二人垫付。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8月8日、9月9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次向晏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上述《建筑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王某承包,晏某系案涉工程的木工,被王某雇佣,接受王某管理。正因如此,晏某住院期间医药费由王某和***二人垫付。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晏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无法证明晏某本人接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或适用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至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定期向其发放报酬,这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能够足额发放,由总承包方按照班组核定的每个工人工作量及工资数额的报表统一发放,并不必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晏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