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5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111200734L。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泽州县。
原审被告:许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单元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5599E。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袁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曹某、赵某,原审被告许某、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4)晋052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某、中核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城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吊卸管件是主要工作,而吊卸管件是需要由赵某使用自己的吊车完成的。上诉人是按照每车500元向赵某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赵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赵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且没有提供缴纳个税证明,一审认定其误工费每天300元错误。3、本案中,上诉人将吊卸管件的工程发包给赵某,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一审时答辩人提供了事故之前的工资流水证明,结合现在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没有偏高。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许某、中核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某未到庭,未答辩。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曹某的各项损失62578.72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曹某发现晋城建工集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真相,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曹某申请追加晋城建工集团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曹某各项损失62578.7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核公司承包晋城职业技术学院迁建项目,该项目位于泽州县金村镇金村大道。中核公司将该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晋城建工集团,许某是晋城建工集团员工、案涉室外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工程项目施工,晋城建工集团从安徽国升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塑料下水管件。2023年9月20日,曹某驾驶皖SD****货车将晋城建工集团购买的下水管件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袁某同车前往。晋城建工集团雇佣赵某驾驶吊车到案涉项目工地吊卸下水管件。卸货由晋城建工集团两名工人,运输司机曹某、袁某,吊车司机赵某合作进行。晋城建工集团工人用吊车绳索将管件两端捆绑固定在吊车吊钩上,曹某、袁某将货车上固定管件的绳索解绑,赵某操作吊车将管件吊卸至地面。卸货过程中,在晋城建工集团工人尚未将待卸管件两端完全用吊车绳索捆绑固定好的情况下,袁某将货车上固定待卸管件一侧的绳索松绑,管件从货车另一侧滚落,砸中站立在货车旁的曹某,造成曹某肩部受伤。
2023年9月20日,曹某在晋城大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支出医疗费586.33元。2023年9月21日至10月14日,曹某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左前臂三角巾悬吊4周,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半年内禁止过度负重,不遵守医嘱导致再骨折可能;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骨科门诊随访。曹某支出医疗费6092.39元。
诉讼中,曹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2024年度司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因故受伤致左侧锁骨中断骨折,尚不达伤残等级;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明,曹某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驾驶员。2024年3-8月,曹某每月工资收入均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曹某、袁某将管件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后,晋城建工集团作为管件购买方负有统筹安排卸货的主要义务;运输司机曹某、袁某负有协助晋城建工集团完成卸货的辅助义务;赵某由晋城建工集团雇佣,负责操作吊车吊卸管件。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卸货过程的视频资料,曹某、袁某负责将货车上固定管件的绳索松绑,晋城建工集团工人负责用吊车绳索将待卸管件捆绑固定在吊车吊钩上,赵某操作吊车将管件吊卸至地面。卸货过程中,曹某、袁某与晋城建工集团工人需要做好解绑货车绳索与捆绑吊车绳索的衔接配合工作;赵某起吊管件需听从晋城建工集团工人的指令,在晋城建工集团工人的指挥下进行。因晋城建工集团工人与袁某、曹某在解绑货车绳索与捆绑吊车绳索的过程中未能做好衔接配合工作,在晋城建工集团工人未能将吊车绳捆绑结实的情况下,袁某将货车绳索松绑,导致管件从货车上滚落造成曹某肩部受伤。晋城建工集团未对安全卸货进行有效监督,未对袁某、曹某进行正确指引,对曹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袁某在松绑货车绳索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曹某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赵某系在晋城建工集团工人的指挥下操作吊车,且管件系从货车上滚落,与曹某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许某系晋城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许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核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晋城建工集团,与曹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晋城建工集团对曹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某承担30%的责任,曹某自负10%的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曹某的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关于各项费用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曹某实际支出为667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住院23日,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100元/日×23日);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2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曹某2024年3-8月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按3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31500元(300元/日×105日);4.护理费,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120元/日×45日);5.营养费,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50元/日×75日);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曹某各项费用共计50128.72元。因曹某未对袁某提出诉讼请求,确定由晋城建工集团赔偿曹某各项损失30077.23元(50128.72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30077.2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被告晋城建工集团负担82元,由原告曹某负担8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作成果。在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雇主的支配,在雇主的安排、指挥下完成工作。本案中,赵某驾驶自己的吊车进行作业,按照每日500元收取报酬,但整个工作过程系在城建工集团工人的指挥下进行操作,与晋城建工集团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一审据此认定赵某与上诉人晋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卸货过程的视频资料,曹某受伤的原因系晋城建工集团工人与袁某、曹某在解绑货车绳索与捆绑吊车绳索的过程中未能做好衔接配合工作,在晋城建工集团工人未能将吊车绳捆绑结实的情况下,袁某将货车绳索松绑,导致管件从货车上滚落造成曹某肩部受伤,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赵某承担承揽人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结合曹某从事的工作及其2024年3-8月的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202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每天按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晋城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