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525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厚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山西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金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长沙厚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厚百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家美公司”)、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晋城家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2024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赵某,被告晋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厚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9510元及逾期利息579元(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189510元为基数,以LPR3.55%为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579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200089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等纠纷解决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与原告长沙厚百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了《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丹河新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WC段,工程总价款为1233853.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顺利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和被告晋城家美公司的项目经理***完成验收结算并签订《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233853.37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281.59元,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95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晋城建工公司是发包人,故被告晋城建工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上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辩称,一、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应扣除原告延期完工违约款8684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要求完成施工,存在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晋城家美公司有权对原告按每米200元扣款,原告施工434.2米,共计应扣除86840元。2、案涉工程管道在进行闭水实验时发生漏水,由于原告管缝处理不合格,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要求原告进行返修,原告要求由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自行处理,相应费用及损失共计20000多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因损失已超过20000元,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要求原告按20000元承担。3、原告违约上访闹事8次,被告晋城家美公司有权扣除合同约定的经济处罚80000元。4、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晋城家美公司有权按照2倍金额扣除原告工程款49600元。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233853.37元,根据原告违约情况应扣除原告236440元,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997413.37元,已经支付原告1028281.59元,超付30868.22元,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二、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不存在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情形。本案工程于2024年4月11日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才符合最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95%的条件,且与原告也并未约定承担律师费,因此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更不存在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城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项目是在2024年4月才完成联合验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合同应扣款30868.22元;2、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6日,晋城家美公司与长沙厚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晋城家美公司将丹河新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WC段中顶管施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长沙厚百公司。合同签订后,长沙厚百公司安排劳务人员进场,但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要求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晋城家美公司有权对长沙厚百公司按每米200元进行扣款,长沙厚百公司共施工434.2米,共计应扣除86840元。由于长沙厚百公司管缝处理不合格,管道在进行闭水实验时发生漏水,晋城家美公司要求长沙厚百公司返修,但长沙厚百公司却要求晋城家美公司自行处理,相应费用从其款项中扣除,晋城家美公司只能自行处理,产生费用及损失共计20000元。由于长沙厚百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上访8次,晋城家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处罚长沙厚百公司80000元。2023年7月,长沙厚百公司组织大量无关人员冒用农民工名义向劳动局投诉,经晋城家美公司核实,仅有3人为真实农民工,涉及工资24800元,经劳动局主持,晋城家美公司代长沙厚百公司发放了工资款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晋城家美公司在决算时有权按照2倍金额扣除49600元。综上,应当扣除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工程款236440元。经结算总劳务价款为1233853.37元,扣除后实际结算款为997413.37元,晋城家美公司已支付长沙厚百公司1028281.59元,已超额支付,长沙厚百公司应当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30868.22元。综上,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造成了损失及其他影响,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晋城家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晋城家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辩称,1、长沙厚百公司在施工期间有18个半天以及17个整天因客观原因或者晋城家美公司的原因未施工,且经过晋城家美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工作人员***、***三人签字确认。因此,经过折算工期,长沙厚百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完工属于提前完工,不存在违约行为,晋城家美公司主张对长沙厚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按照200元∕米的价格进行扣款,没有事实依据。2、长沙厚百公司所负责的案涉顶管施工,只是负责顶管施工的劳务和简单设备,并不包括主要材料的购买和管缝注浆施工以及闭水试验。案涉管材是晋城家美公司提供的,如有质量问题也应当由晋城家美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且案涉项目晋城家美公司并未进行管缝注浆施工,故其所做的闭水试验发生漏水,与长沙厚百公司无关。晋城家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确实存在漏水及返修的事实,也从未通知过长沙厚百公司,因此晋城家美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因晋城家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工程款在先,而追偿工程款是长沙厚百公司的合法权利,晋城家美公司无权以此进行罚款并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2日,晋城家美公司(甲方)与长沙厚百公司(乙方)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现将甲方丹河新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WC段工程的顶管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人工、包机械设备(设备安拆、调试、进出场等)、包辅材(混凝土、钢筋、水泥、砖及钢筋混凝土管除外),包质量,配合甲方验收。分包工程工作内容:直径DN1000mm钢筋混凝土管人工顶管方式顶进。分包工程量:DN1000mm约527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乙方自甲乙双方协定好的开工日期计算,三个月完工,如没按时完工,整个工程量按200元∕米扣款;(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甲方原因等除外)。付款方式:顶管施工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28日乙方以书面形式申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复核确认。次月7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作为进度款,乙方顶管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甲方在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乙方施工劳务费结算,逾期未验收,则视为甲方自动验收合格并认可乙方单方面出具的劳务结算金额,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劳务专票(3个点的劳务专票)。
施工进度: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自动延长工期:a、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土质发生变化导致施工难度增大;b、重大的设计变更、修改使乙方无法按照原工期完成;c、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单次停工时间72小时以上;d、水电、泥土外运不及时,地质不符,无工作面、阻工、外泄等任何非乙方原因误工影响。违约责任:若甲方已按合同付款的情况下,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款项的,或造成围堵、上访、维稳等违约情形的,每发生一起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他约定: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人聚众闹事、上访事件,一旦发生上述事件,甲方对乙方进行10000元∕次经济处罚,甲方在处理相应事件中所支付的人员工资,双方结算时按照2倍金额,在乙方结算顶管费用中扣除。
施工过程中,经晋城家美公司与长沙厚百公司双方确认,长沙厚百公司有18个半天以及17个整天因客观原因未施工,以上未施工天数共计26天。
2022年11月2日,长沙厚百公司工作人员***在“山西晋城污水厂东线顶管工程”微信群中汇报工程进度如下:WC11-WC10-累计46米(现在遇流沙暂停施工)方案未定;WC11-WC12-累计50米,WC12-WC11-累计25米,WC11-WC12-WC12-WC11(50+25=75,现已贯通);WC12-WC13累计20米,0-17米为岩石,18-20米为土质;WC31-WC30-44米,现在顶管44米已贯通;WC31-WC32,0-66米为岩石,66米以后为泥夹石,累计82米已通;WC32-WC33,累计61.5米已通;WC34-WC36,累计108米已通,现管材不到位,待顶管。2023年2月20日左右,WC34-WC36段108米管道顶管施工完成。
2023年3月20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33853.37元,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8281.59元,又于2023年7月18日代付农民工工资24800元,以上共支付长沙厚百公司工程款1053081.59元,剩余180771.78元尚未支付。
2024年4月11日,丹河新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项目工程经泽州县房建和市政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确定合格。
另查明,晋城建工公司将丹河新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晋城家美公司,上述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但晋城建工公司已支付晋城家美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晋城建工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长沙厚百公司税款8738元。原告长沙厚百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家美公司提供的泽州县房建和市政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银行转账明细查询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沙厚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33853.37元,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53081.59元,剩余工程款180771.78元尚未支付,故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71.78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春节前即2023年2月10日,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23年8月1日起算并按照年利率3.5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因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0771.78元,故本院将基数由189510元调整为180771.78元。
关于被告晋城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刚进行验收,被告晋城建工公司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被告晋城建工公司欠付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质保金,但是欠付的质保金数额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晋城建工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9510元中的要求退还其税款87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城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税款8738元,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支出律师费发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同时本案还未进入执行程序,也未实际产生执行费,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延期完工违约款8684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厚百公司因客观原因未施工的26天是经过被告晋城家美公司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未施工天数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于该部分未施工天数应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上相应延长。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完成了除WC34-WC36顶管外的全部工程,而未能完成该段顶管工程的原因是被告晋城家美园林未能提供管材,直至2023年2月20日左右管材到位后才完成该段顶管施工,根据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的误工影响自动延长工期。综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不存在逾期行为,不应当扣除原告延期完工违约款,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晋城家美公司因自行处理管道漏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晋城家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也未提供其对该问题进行维修以及产生维修费用及损失2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辩称原告违约上访闹事8次,被告晋城家美公司有权扣除合同约定的经济处罚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案涉合同约定的闹事上访的违约条款,限制了农民工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按照2倍金额扣除原告工程款4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厚百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的妻子与被告晋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其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走农民工工资账户吧,反正要付给工人的”,后***表示在审核结算单,截止起诉也并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晋城家美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当在结算中按照2倍金额扣除,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长沙厚百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合同应扣款30868.2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晋城家美公司应当支付长沙厚百公司工程款180771.78元,且不应当扣除长沙厚百公司延期完工违约款86840元、管道漏水修复费用及损失20000元、上访闹事经济处罚80000元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2倍金额49600元,因此晋城家美公司并未超额支付长沙厚百公司30868.22元,故对于反诉原告晋城家美公司的反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厚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771.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80771.7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厚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税款8738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厚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原告长沙厚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确定由被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被告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反诉费286元,反诉原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确定由反诉原告晋城市家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郭奇